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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審計暫行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證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客觀公正地評價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營業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離任審計,是指國家審計機關、企業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以下簡稱審計機關)對因任期屆滿、調動、晉升、調任、辭職(免)、退休等原因不再擔任職務的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經濟責任進行的審計。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市、縣(區)屬國有企業、國有資產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公司制企業。第四條市、縣(區)審計機關負責本轄區內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工作,對社會審計機構(指審計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下同)和企業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以下簡稱部門內部審計機構)的離任審計進行指導和監督,確認其從事離任審計。第五條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時,必須進行經濟責任審計。在審計機關作出審計結論前,離任者的經濟責任不會解除。第六條離任審計應當遵循客觀性、及時性和真實性原則。第二章審計管轄第七條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由國家審計機關、部門內部審計機構和經同級國家審計機關認定資質的社會審計機構按照下列分工實施:

(壹)大型市屬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由市審計機關進行審計;

(二)企業類型尚未確定的市屬商業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審計管轄,由市審計機關提出,報市人民政府確定;

(三)企業類型尚未確定的市屬中小企業和商業企業以外的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由本部門內部審計機構或市社會審計機構負責審計;

(四)縣(區)管轄的企業法定代表人,由縣(區)審計機關確定。第八條審計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以及依法簽訂的經營目標合同、協議進行離任審計。審計應主要審查以下內容的真實性:

(壹)任期經營目標和主要經濟指標的完成情況;

(二)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

(三)企業資產保值增值指標,企業發展潛力和潛力;

(四)企業職工人均收入水平和職工生活福利狀況;

(五)企業遵守國家財經法規和執行國家宏觀調控政策的情況;

(六)與離任審計有關的業務管理、財務管理等事項。第九條審計時限,壹般以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為限。涉及以前年度的重大問題,審計機關有權追溯,但應區分階段和責任。第三章審計程序和審計結論第十條同意或者決定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的機關或者部門,應當將任免文件抄送同級審計機關。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在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任免文件下達後5日內或者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屆滿或者中止前2個月內,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向審計機關提出離任審計的書面申請或者委托,並通知離任者所在單位做好審計準備工作。審計機關應當在收到離任審計申請或者委托後5日內作出受理決定。社會審計機構接受離任審計申請或委托時,應與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簽訂協議。第十壹條審計機關應在實施離任審計3日前組成審計組,並將審計通知書或協議書副本送達被審計單位。第十二條審計組實施審計期間,被審計單位應積極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下列資料:

(壹)財務計劃、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統計)報表及其他有關文件;

(二)企業年度資產清查、變動和債權債務清算的相關資料;

(三)企業章程、經營目標合同或協議、生產經營計劃和經營決策材料;

(四)離任者的工作報告和本單位的工作總結;

(五)生產經營管理制度等與離任審計事項相關的資料。第十三條審計組應當自實施審計之日起0個月內結束對被審計單位的審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派出其工作的審計機關批準,可以延長1個月。

被審計單位和離任者未能有效配合審計組的審計工作,導致審計期限延誤的,審計組應當在審計報告中予以說明。第十四條審計組完成離任審計後,應當向派出其工作的審計機關提交離任審計報告或者核查報告,但在提交上述報告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和離任人的意見。被審計單位和離任人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或者核查報告之日起10日內簽署書面同意或者反對意見,並送交審計組或者派出其工作的審計組織。被審計單位和離任人逾期未簽署意見的,視為認可審計報告或核查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