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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城市軌道交通條例全文

第壹條為了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順利進行和安全運營,規範城市軌道交通管理,維護乘客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設施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城市快速軌道公共* * *客運系統。

第四條城市軌道交通應當遵循統壹規劃、優先發展、規範服務、安全運營的原則。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中的重大問題。

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建設、土地、交通、市政、公安、安監、文物、市容園林、城管執法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的管理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應當配合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和設施保護。

第六條城市軌道交通屬於公用事業,實行特許經營,經營單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履行社會公用事業的法定義務和社會責任,負責經營範圍內的日常管理,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持有有效執法證件。

第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支持城市軌道交通發展,保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維護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秩序。

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優先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對電、水、熱、氣和通信的需求,保障城市軌道交通的正常建設和運營。

第八條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資金實行政府投資和多渠道融資相結合。

鼓勵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和運營城市軌道交通,投資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九條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包括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

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組織編制。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應當由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按照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

依法批準的城市軌道交通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第十條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軌道交通規劃,組織編制城市軌道交通用地規劃,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用地進行規劃管理和控制。

編制城市軌道交通用地規劃應當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資源,綜合開發,統籌安排相關配套設施建設。

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城市軌道交通用地。

第十壹條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合理安排城市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以及城市軌道交通與鐵路、航空、公路等城市公共交通之間的換乘和銜接。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周邊用地時,應當根據客流和乘客換乘需求,預留換乘樞紐、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等公共設施和應急疏散用地。

第十二條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必須堅持先勘測、後設計、再建設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基本建設程序。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並依法通過招標方式確定。

第十三條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實行安全質量管理責任制。施工單位必須建立安全質量管理體系,設立專門的安全質量管理機構,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單位實施安全質量績效管理。

第十四條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風險較大的分項工程編制專項施工方案。超過壹定規模的危險分部分項工程,專項施工方案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五條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應當提前進行文物考古勘探。施工中發現文物時,應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並及時向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利用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管道和人防工程等建築物、構築物等工程檔案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產權單位應當提供。

第十七條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征用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城市軌道交通地下建設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限制,但不得損害其上方土地的使用權。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間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需要與周圍現有建築物、構築物結合或者占用土地的,其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予以配合。造成損害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九條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采取保護措施,防止損壞城市軌道交通工程上方及周邊的現有建築物、構築物和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管道等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條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進行管線遷建的,管線產權單位應當配合並協商確定管線遷建方案。按照原標準,管線搬遷費用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承擔;提高標準或者增加管道容量、數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的費用由管道產權單位承擔。

第二十壹條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期間,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市政、交通、城管執法、市容園林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減輕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對城市交通的影響。

第二十二條城市軌道交通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步驟組織竣工驗收:

(壹)建設項目初步驗收;

(二)初步檢驗合格,可以進行試運行;

(三)試運營合格,具備基本運營條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可以進行試運營;

(四)試運行驗收合格後,交付正式運行,並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收集、整理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檔案,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後及時向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檔案。

第二十四條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經營單位可以利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建設用地附屬的地下、地上空間從事綜合開發活動。

綜合開發收益應當接受市財政監管,專項用於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

第二十五條綜合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根據建設和運營需要優先安排城市軌道交通配套設施,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在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後實施。第二十六條本條例所稱保護區是指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的控制和保護範圍,分為重點保護區和控制保護區,範圍如下:

(壹)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緣線10米以內為重點保護區,10米至50米為控制保護區;

(二)地面站和地面線、高架站和高架線建築結構外緣五米以內為重點保護區,五至三十米以內為控制保護區;

(三)重點保護區為出入口、風亭、冷卻塔、集中冷卻站、主變電站、控制中心、地面站等建築物、構築物的外側線,車輛段(停車場)用地外側三米,控制保護區為三至十米以內;

(四)城市軌道交通跨河隧道、橋梁結構兩側外緣20米以內為重點保護區,20米至100米為控制保護區。

第二十七條在重點保護區內除必要的市政、園林、環衛和人防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第二十八條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建設活動,需要申請行政許可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前,應當書面征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的意見;未取得行政許可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施工作業前書面告知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

(壹)新建、擴建、改建或拆除建築物和構築物;

(二)從事開挖、挖掘、樁基施工、頂進、爆破、地基加固、灌漿、錨固和鉆探作業;

(三)修建魚塘、開挖河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開采地下水;

(四)鋪設管道或者架設跨越線路等架空作業;

(5)在越江隧道段疏浚河道、渠道;

(六)其他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作業。

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征求意見後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二十九條城市軌道交通規劃線兩側五十米以內為建築控制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建設控制區內建設工程的規劃許可時,應當書面征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條在保護區內施工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對設計和施工方案進行專項評估,並制定相應的安全保護方案。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對保護區內的施工情況進行安全監督,發現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情況,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壹條在保護區內鋪設地下管線的,地下管線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加強對管線的檢查、維護和管理,確保管線安全,避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管線的檢查和維護需要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配合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在非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的勘察、鉆探、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和管線鋪設中,需要穿越或者穿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應當書面征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在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或者高架線路兩側新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樹木,不得妨礙交通了望,影響交通安全。

第三十四條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

(a)在非緊急情況下使用應急裝置或安全裝置;

(二)損壞車輛、隧道、軌道及其設備、路基、橋梁、軌道封閉網、道口、車站等設施設備;

(三)損壞和幹擾機電設備、通信信號系統、供電系統、防護監控系統;

(四)損壞、遮蓋或者移動安全和消防警示標誌以及疏散指示標誌、站牌等標誌;

(五)在高架道路(含橋梁)上打洞,私自取用電線及其他承重繩索;

(六)其他危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第三十五條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標準,並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運營服務和安全管理制度,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運服務。履行以下職責:

(壹)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操作、規範服務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

(二)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和統壹規範設置城市軌道交通導向和安全警示標誌;

(三)保持運營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四)保持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暢通;

(五)保持經營環境整潔;

(六)依法制定乘客守則;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七條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列車駕駛員、調度員和列車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三十八條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顯著位置公布首末班車行駛時間、列車運行狀態提示和換乘指示,並提供相關地面交通信息。首末班車行車時間調整、停靠站臨時調整或者列車因故晚點的,應當及時告知乘客。

第三十九條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保證無障礙設施完好、暢通,為有特殊需求的乘客提供便利和服務。

第四十條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汙染防治措施,減少地面線路列車運行過程中的噪聲汙染。

第四十壹條城市軌道交通票價應當依法實行政府定價。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票價,不得擅自調整。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運營的,應當按照原票價退還票價。

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票價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乘客應當自覺遵守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按照乘客守則文明乘車。

乘客應持有效車票在安全區域等候,按照先下車後上車的順序上下車。在遊樂設備運行期間,不要妨礙屏蔽門(安全門)和門的打開和關閉。

第四十三條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加強治安和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

禁止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品及其他違禁品進站乘車。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進行安全檢查,乘客應當配合。

第四十四條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和安全的行為:

(壹)非法攔截列車的;

(二)強行上下車的;

(三)擅自進入軌道、隧道等禁止通行的區域;

(四)擅自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經銷商品、發布廣告或者從事銷售活動;

(五)擅自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拍攝電影、電視劇等非經營性活動;

(六)使用旱冰鞋、滑板等。;

(七)攜帶自行車等交通工具進站乘車;

(八)攜帶充氣氣球、尖銳物品、易汙損、有嚴重異味、未拆封的易碎物品進站、乘車;

(九)攜帶動物進站乘車;

(十)在車站或者車廂內玩耍、大聲喧嘩;

(十壹)在車站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滯留、乞討、表演藝術、撿拾垃圾;

(十二)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禁止在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從事下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和妨礙他人乘坐的行為:

(壹)擅自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上刻畫、塗寫、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二)在車站和車廂內躺臥、踩踏座椅;

(三)在車站、車廂等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吸煙、吐痰、便溺、嚼口香糖、亂扔垃圾等廢棄物;

(四)在車廂內飲食;

(五)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設施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禁止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通道、出入口、站前廣場以及風亭、冷卻塔周圍堆放物品、擺攤設點、停放車輛以及其他妨礙乘客通行、救援和疏散或者影響通風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和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訴。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沒有答復或者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投訴,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第四十八條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的安全責任,設立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保障安全生產和運營。

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運營單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九條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消防管理和事故救援的有關規定,配置消防、防爆、防毒、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護監控等設備和器材,並定期檢查、維護和更新,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五十條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定期對土建工程、車輛和運營設備進行維護和檢查,及時維修和更新,確保其處於安全狀態。檢查和維護記錄應保存至土建工程、車輛和運行設備的使用壽命到期。

第五十壹條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專業機構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關鍵部位和關鍵設備進行長期監測,定期評估城市軌道交通的安全性,針對薄弱環節制定安全運營對策。

地震等地質災害和火災等重大災害發生後,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對城市軌道交通的安全性進行檢查和評估。

第五十二條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制定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三條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中發生安全事故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並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安全事故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組織乘客疏散,乘客應當服從現場指揮。

第五十四條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中發生突發事件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區縣人民政府以及供電、供水、供氣、供熱、通信等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應急預案的規定,提供應急支援和救援,盡快恢復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

第五十五條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性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增加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合理增加運力。

因客流激增,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臨時采取限制進站乘客數量等緊急措施,並及時向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報告。

第五十六條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等原因嚴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及時疏散乘客,向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報告並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七條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中發生傷亡事故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應當組織搶救傷員,及時排除故障,盡快恢復運營,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到達現場,依法處理。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在重點保護區和控制保護區內從事違法建設活動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運營並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的行政許可前,未書面征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意見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損害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制定其在保護區內作業的安全防護方案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壹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書面征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意見,在運營活動中穿越或者跨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運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勸阻、制止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並可以責令行為人離開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或者拒絕為其提供客運服務;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法處理;沒有規定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定期對員工進行培訓和考核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統壹規範設置城市軌道交通導向和安全警示標誌的;

(三)未保持運營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的;

(四)停止線路或者部分道路運營,未及時向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報告的;

(五)未加強治安和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的;

(六)未配備消防、防爆、防毒、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護監控等設備器材,並保持完好有效的;

(七)未制定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應急預案的;

(八)在客流激增或者突發事件發生時,未采取應急措施的。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按照全額票價補交車費,可以並處全額票價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環境衛生和妨礙他人乘車行為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或者阻礙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和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六十八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並造成事故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了行政處罰的,依照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壹條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是指城市軌道交通的軌道、路基、隧道、高架橋、車站、控制中心、車輛段、停車場、車輛、機電設備、通信信號系統及其他附屬設施,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置的相關設施。

第七十二條本條例自2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