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林場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生態為本、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有林場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國有林場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將其作為社會公益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所在國有林場的建設和發展,將國有林場的道路、水利、供電、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建設規劃統壹組織實施,並將國有林場職工納入當地社會保障體系;加強國有林場周邊治安綜合治理,協調處理林權糾紛,維護國有林場管理區域穩定。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國有自然資源資產管理機構履行國有林場國有自然資源資產出資人職責;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履行對國有林場的監督管理職責,負責對國有林場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檢查和考核,具體工作由國有林場管理機構承擔。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履行國有林場經營權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林場的人員、生產和經營管理。
國有林場履行法人職責,確保國有林場資產保值增值。
國有林場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國有林場的管理工作。第六條穩定國有林場經營區域,維護其合法權益。國有林場管理區內屬於集體的林地維持現狀,繼續由國有林場經營,並依法繳納村集體林地使用費。
設區市人民政府負責維護所在國有林場經營區域的穩定,將國有林場林地保有量和資源增長目標納入設區市市政府考核內容。
國有林場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可以通過租賃、合作造林、贖回、置換等方式擴大經營規模,促進森林資源增長,提高森林資源質量。第七條對在國有林場建設、保護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規劃建設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全省國有林場發展規劃,明確國有林場發展方向、建設目標和主要任務。
國有林場應當根據全省國有林場發展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設區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第九條國有林場應當根據生態建設的需要,建設和完善管護、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等基礎設施,推進信息化建設。第十條國有林場應當加大林業科研和科技投入,開展林業科研試驗,推廣先進實用的林業技術,科學培育森林資源,增強國有林場的科學示範和帶動能力。第十壹條國有林場應當采用良種壯苗造林,改造低產林分,調整優化樹種結構;鼓勵發展優良鄉土闊葉樹種,營造混交林,培育大徑材,提高森林質量,增強森林生態功能。第十二條國有林場可以依托森林資源發展森林旅遊等特色產業。鼓勵社會資本通過承包、租賃、合作等方式參與國有林場森林旅遊等特色產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利用國有林場森林資源建設公益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和水利風景區的,應當對占用的林地和森林資源進行補償,國有林場應當予以支持。第三章資源保護第十三條省、區、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國有林場森林資源清查和動態監測,建立國有林場森林資源檔案。第十四條國有林場應當加強森林資源保護,建立健全森林資源管護機制,配備森林管護人員,落實管護責任,加強管護績效評價,提高管護效能。第十五條國有林場應當根據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防護設備,建立防護組織或者配備專門人員,加強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第十六條禁止擅自改變國有林場的用途。嚴格控制國有林場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因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基礎設施和重要民生工程等確需使用國有林場林地的,應當實行占補平衡,依法辦理審批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