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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有林場工作的職工是國家職工還是集體職工?改制後成為了壹家投資公司。員工狀態是否發生了變化?

國有林場職工是事業單位編制,不允許改變單位性質,職工身份不能隨意改變。林場是三類事業單位(事業單位由企業管理,但與企業有本質區別)。請參照《國有林場管理辦法》如下:

國有林場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國有林場管理,維護國有林場合法權益,保障國有林場改革順利進行,促進國有林場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國有林場的設立、變更、分立、合並、撤銷以及國有林場的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有林場,是指國家設立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專門從事造林、森林培育、保護和利用的林業機構。

第三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國有林場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國有林場管理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行政隸屬關系負責所屬國有林場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國有林場管理機構負責。

跨地區(市)、縣(市、區)國有林場由跨地區的同級林業主管部門管理。

第四條國有林場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制定和實施國有林場的有關法律法規;

(二)協調編制國有林場發展規劃;

(三)會同資源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和審批國有林場森林經營方案和國有林場森林采伐和撫育作業設計;

(四)審查國有林場的設立、變更、分立、合並和撤銷;

(五)受委托監管國有林場的森林資源資產;

(六)委托國有林場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審批或備案;

(七)指導、檢查和考核國有林場的生產經營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國有林場貫徹“以林為主、生態優先、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方針,其主要任務是培育和保護森林資源,維護國家生態安全和木材安全;開展科學實驗和技術創新,推廣先進技術;保護林業生態文化資源,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第六條國有林場經營範圍內的國有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有林場依法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征收、合並、侵占或者破壞國有森林資源。

國有林場管理的集體林地和林木應當明確界定,依法維護管理區域的穩定和林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行政隸屬關系,組織編制國有林場發展規劃,明確國有林場的發展方向、主要任務和建設目標。所有林業建設資金都要向國有林場傾斜,支持其發展。

第八條國有林場基礎設施建設應納入各級政府基本建設規劃和相關行業發展規劃。

第九條鼓勵國有林場通過多種方式擴大經營範圍和規模。

第十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有林場幹部職工的培訓,提高國有林場幹部職工的綜合素質。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撤銷

第十壹條國有林場的設立,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查或批準,並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國有林場數量較多的地區,應成立國有林場管理局或總場,統壹組織國有林場的生產經營。

第十二條新設立的國有林場應當有明確的林地權屬,四至界限清楚,並有合法有效的林地權屬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國有林場經批準成立後,應當依法辦理法人登記。

第十四條國有林場的經營範圍和隸屬關系,應保持穩定,不得擅自改變;確需分立、合並、撤銷、變更經營範圍或改變隸屬關系的,應按原審批程序報原審批機關審批。

國有林場發生分立、合並、撤銷、經營範圍變更或者隸屬關系變更的,應當進行資源評估和經濟審計,依法清理債權債務,明確劃分責任,保護森林資源和其他國有資產。

第十五條國有林場控股的企業或股份制林場,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經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納入國有林場系列管理。

第三章森林資源的管理和保護

第十六條國有林場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維護國家生態安全和木材安全。有條件的林場可以采取租賃集體林地造林的形式,擴大森林資源規模。租賃集體林地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國有林場應當大力推廣先進實用的林業新技術,加快中幼林撫育,大力發展珍貴用材樹種,積極培育大徑級林木,不斷提高森林資源質量。

第十八條國有林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森林資源調查,建立森林資源檔案,完善森林資源動態監測系統,掌握森林資源的發展變化情況。

第十九條國有林場應當根據林業長遠發展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和林業分類經營的總體要求,結合實地實際情況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其中,跨地區(市)國有林場、省屬國有林場和省級以上公益林中占用林地面積50%以上的國有林場的森林經營方案,由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森林經營方案的調整,應當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國有林場應建立健全森林經營檔案。

第二十條國有林場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森林采伐限額、森林采伐許可證制度和造林更新技術規程,依法進行更新造林。作為有單獨采伐限額的國有林場,其年采伐限額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單獨列出。

第二十壹條嚴格控制建設項目占用國有林場。涉及占用國有林地的建設項目,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的國有林場管理機構應當參與項目可行性評估。

第二十二條設立森林公園、濕地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等。國有林場範圍內的,應當經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的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同意,並按規定程序報批。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等的建立,不得改變國有林場林地使用權的歸屬,並應明確收益分配辦法。

第二十三條國有林場應當加強森林資源保護,合理區劃,設立護林站,健全護林組織,配備護林人員,明確管護責任,確保管護實效。

第二十四條國有林場應當加強森林防火設施設備建設,建立森林防火組織,組建專業森林火災撲救隊伍,制定火災應急預案,建立健全各項森林防火制度,做好火源管理,組織撲救火災。

第二十五條國有林場應當根據森林病蟲害防治的需要,配備森林防治技術人員,加強森林病蟲害防治基礎建設,建立檢疫預報系統,加強森林病蟲害防治。

第二十六條國有林場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執法人員,加強森林行政執法,保護森林資源資產。

第二十七條國有林場應當保護其管理範圍內的野生植物;對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和古樹名木,應當登記造冊,建立檔案,加強管理。

第二十八條國有林場應當保護其管理範圍內的野生動物;對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應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維護其生存和繁殖環境。

第二十九條森林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國有林場設立公安派出機構,加強森林資源保護。

第四章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條國有林場享有下列經營權:

(壹)根據林業長遠發展規劃和森林經營計劃,制定年度生產經營計劃,確定建設項目和生產規模;

(二)根據市場需求依法經營和銷售生產的木材、林產品和其他產品;

(三)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國有林場經營範圍內的各種資源;

(四)依法統壹管理其業務範圍內的森林公園、濕地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地質公園;

(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野外工作的需要,決定機構設置、人員調配、幹部任免、勞動用工、工資和獎金分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壹條在國有林場從事生產、經營和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國有林場的統壹管理,遵守國有林場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壞國有林場的樹木、設施和設備。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國有林場攤派和集資或亂收費。國有林場有權拒絕非法集資、收費和攤派,並可依法向有關機關申訴。

第三十三條國有林場與其他單位和個人對林地、林木權屬有爭議的,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國有林場應當及時向省林業主管部門報告爭議情況。

第三十四條國有林場應當加強國有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確保國有森林資源的穩定增長。

第三十五條國有林場不得以其經營的國有森林資源資產為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

第三十六條國有林場應建立健全內部各項規章制度,嚴格實行獨立經濟核算。

第三十七條國有林場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財政、稅收、勞動和工資的規定,接受財政、稅務、審計等機關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國有林場應當落實職工社會保障的相關政策,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各項社會保險。

第五章組織結構

第三十九條國有林場實行場容責任制。

國有林場場長由職工代表大會任命、委派或選舉產生。具體生產方式由主管部門確定。國有林場場長產生後,應當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場主任負責國有林場的生產經營管理,行使下列職權:

(壹)組織實施本網站的經營方針、長遠規劃和年度計劃;

(二)提請或者決定本領域管理機構的設立和調整;

(三)依法向行政主管部門任免或者聘任、解聘管理人員;

(四)依法應當由行政管理部門任免的林場職工,按照有關規定報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五)組織制定工資調整、資金使用、財務預決算等重要規章制度。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職工福利等重大事項。

(六)決定崗位責任制和承包責任制。

(七)需要由場長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壹條國有林場實行以聘用制度和崗位管理制度為主要內容的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制度,實行以崗位績效工資為基礎的收入分配制度。國有林場要結合承擔的主要任務,科學設置崗位,明確崗位職責和條件,按照有關人事政策公開招聘人員,實行競聘上崗、擇優聘用、崗位固定報酬、合同管理。

第四十二條國有林場應當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實行民主管理。職工代表大會是國有林場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的機構。國有林場改革方案、工資調整方案、住房分配方案等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四十三條國有林場應當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國有林場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轄區內設立相應的財務、人力資源、森林資源管理、護林防火等部門和管護站(點)、瞭望臺,配備相應的人員。

第四十五條國有林場所辦企業按照市場機制運作,組建獨立法人實體經營,林場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制定本地區國有林場管理辦法,並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