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旅館業;
(2)公章刻制和印刷;
(三)典當業、寄售業、廢舊金屬收購業、舊機動車交易業和其他舊貨業;
(四)機動車維修業;
(5)開鎖服務業;
(六)依法納入治安管理的其他特殊行業。
本條例所稱公共場所是指:
(壹)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
(二)商務休閑服務場所;
(三)營業性娛樂服務場所;
(四)依法納入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場所。第三條市公安機關是本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縣(市、區)公安機關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文化、體育、旅遊、衛生、工業信息、商務、交通、質監、園林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執法聯動機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應當堅持管理與服務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第二章許可和備案第五條從事旅館業、公章刻制業、典當業、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和開鎖業的,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特種行業治安許可證。第六條申請特種行業治安許可證,應當向經營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供下列書面材料:
(壹)開業申請書;
(二)營業場所的合法證明材料;
(三)營業場所的地理位置和內部結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及從業人員身份證明;
(五)安裝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和安全信息報告設備的證明材料;
(六)安全管理制度;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公安機關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核發《特種行業治安許可證》。第七條開鎖服務業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信息采集和公共安全培訓。
因利用開鎖技術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受到行政或者刑事處罰的人員,不得從事開鎖經營活動。第八條從事印刷業、寄售業、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機動車維修業、舊機動車交易業等特殊行業以及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營業性休閑服務場所、營業性娛樂服務場所等公共場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65日內向經營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並提供下列書面材料:
(壹)營業執照和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營業場所的地理位置和內部結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及從業人員身份證明。第九條特種行業、公共場所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05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相關手續。第十條禁止出租、轉讓、買賣、塗改、偽造特種行業治安許可證。第三章治安管理第十壹條公安機關在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壹)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條件實施行政許可;
(二)督促、指導治安責任單位落實治安組織和人員,建立治安防範制度,落實各項治安防範措施;
(三)組織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及從業人員的專項治安培訓;
(四)檢查治安安全情況,發現隱患時及時提出整改意見,督促整改;
(五)及時查處治安和刑事案件,處理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
(六)接受報警和緊急求助,並及時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二條旅館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執行住宿登記、訪客登記、貴重物品保管和值班檢查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險品和違禁物品;
(三)不得從事色情、賣淫、嫖娼、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其提供條件。第十三條經營印章刻制業、印刷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制作公章的,應當查驗寄件人的有效證件和公安機關的證明,並進行登記;嚴格按照規定的規格、樣式、文字和數量雕刻,並符合國家行業標準和質量規範;
(二)不得承接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印刷業務;
(三)建立並執行印刷驗證登記、印刷監管、銷售監管、保管、保密和交付等制度;
(四)承接特種印刷業務,查驗公安機關或其他有關部門的印刷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