劇毒物品的名稱由市公安局確定並公布。第三條凡在我市生產(或試制)、儲存、銷售、購買、運輸、持有和使用有毒物品的單位或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用於醫藥(不含醫學實驗室檢驗)和農藥的劇毒物品的管理,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四條生產、經營有毒物品的企業和儲存有毒物品的倉庫,必須與居民區、水源和食品廠保持安全距離。第五條生產、保管、使用、押運劇毒物品的人員,必須政治可靠,責任心強,熟悉劇毒物品的性能和安全操作規程。新錄用的人員,未經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不得上崗作業。第六條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有毒物品的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建立安全崗位責任制,根據需要設置安全管理部門或者安全監督員。第七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服用、使用、保管、給予、轉讓、倒賣、出借有毒物品,嚴禁使用有毒物品毒殺魚、畜、禽。第八條生產、儲存、運輸劇毒物品的容器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置,並妥善保管。不再使用的,應當經公安、環保、衛生部門批準,並采取安全措施,確保不發生二次中毒後銷毀,不得銷售或挪作他用。第九條在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和使用劇毒物品過程中發生重大中毒、泄漏事故或者丟失、被盜等案件,應當及時報告主管部門和縣、區公安機關。第十條公安機關負責劇毒物品安全管理的監督檢查。劇毒物品生產、經營的主管部門以及勞動、衛生、環境保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按職責範圍相互配合,做好劇毒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第二章劇毒物品的生產第十壹條在我市新建、擴建、改建劇毒物品生產廠,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向國家主管部門備案。
鄉、鎮、街道企業禁止生產劇毒物品。第十二條生產劇毒物品的工廠應當根據劇毒物品的種類和性質,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防毒、中和、泄壓、監測、報警、降溫、防潮、防雷、防靜電、隔離作業等安全設施。第十三條劇毒物品的產品質量和包裝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有毒物品出廠必須有明顯標誌,並應標明產品性能、用途和安全註意事項。產品質量不合格或包裝不符合要求的,不準出廠。第十四條生產劇毒物品,必須有安全防護措施和用具,建立必要的消防和急救組織。第十五條生產劇毒物品排放的廢水、廢氣、廢渣等汙染物不得超過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標準。第三章劇毒物品經營第十六條開辦經營劇毒物品的企業,必須向市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主管部門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審批,領取營業執照和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第十七條經營劇毒物品的企業必須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經營設施、熟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健全的管理制度。第十八條出售劇毒物品,應當查驗公安機關出具的《劇毒物品購買證》(或《劇毒物品購買登記證》)和購買者的介紹信,並對出售的品種和數量進行詳細登記。第十九條。經常購買劇毒物品的單位,可憑劇毒物品購買登記證和單位介紹信直接到指定商店購買劇毒物品,臨時購買劇毒物品。憑申請書和單位介紹信,可向當地縣、區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劇毒物品購買證,到指定商店購買。第二十條外地單位在我市購買劇毒物品,憑縣、區公安機關出具的購買憑證,直接到指定商店購買。
我市單位到外地購買劇毒物品,必須經單位所在地的縣、區公安機關批準。第二十壹條軍隊系統購買劇毒物品,必須持團以上機關的介紹信,到中國人民解放軍沈陽警備區司令部審批,發給《劇毒物品購買證》後,到指定的商店購買。第二十二條接收國家調撥劇毒物品的單位,可免辦購買手續,但必須向當地縣、區公安機關登記備案。第四章劇毒物品的運輸第二十三條運輸劇毒物品,必須持有到達地的縣、區公安機關出具的劇毒物品運輸證明。憑《劇毒物品購買登記證》,購買劇毒物品在市區運輸的,免辦《劇毒物品運輸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