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產權,是指企業國有產權持有人依法擁有的產權、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等各類產權。第四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合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利益。第五條省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省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依法對下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省轄市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所監管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
財政、監察、工商、審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國有產權轉讓進行監督。第六條轉讓的企業國有產權權屬清晰。權屬關系不清或有權屬爭議的企業國有產權不得轉讓。
有擔保權益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第二章轉讓和審批程序第七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必須按照《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號)和本辦法執行。第八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企業(含子企業)國有產權和重大資產的轉讓。重要子公司重大國有產權轉讓應會同財政部門審批。
子公司以下國有產權轉讓由企業自主決定,並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第九條下列轉讓行為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壹)國有企業整體轉讓或者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使國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
(二)政府和同級部門出資的其他企業國有產權轉讓;
(3)國有凈資產轉讓評估值省屬企業5000萬元以上、市屬企業3000萬元以上、縣(市、區)企業500萬元以上。第十條決定或者批準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審查下列書面文件:
(壹)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有關決議;
(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
(三)轉讓方和目標企業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五)受讓方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六)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文件。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第十壹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經批準或者決定後,轉讓方和受讓方調整產權轉讓比例或者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報批。第十二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涉及政府審批的社會公共管理事項,需報政府相關部門審批。
向管理層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第十三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批準後,轉讓方應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目標企業進行清產核資和審計。
在資產核實和審計的基礎上,國有產權持有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資產評估結束後,評估結果應當在企業內部公示,並按照有關規定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或者備案。
從事同壹轉讓標的企業的資產評估機構和資產核實審計機構不得為同壹中介機構。第三章交易管理第十四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增強服務意識,提高工作效率,建立和完善產權交易信息網絡,指導和協調解決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的困難和問題,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促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第十五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額和隸屬關系的限制。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禁止場外交易或私下交易。第十六條從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接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並履行下列義務:
(壹)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和咨詢服務;
(二)審查產權交易當事人提供的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
(三)核實產權交易合同,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四)制定國有產權交易規則,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後實施;
(五)與轉讓方或受讓方有利益關系的,應當回避;
(六)保守交易活動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七)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國有產權交易情況;
(八)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