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現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二)提供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線索的;
(三)舉報冒充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的詐騙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四)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市人民政府和國家安全機關對維護國家安全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六條國家安全機關可以對單位組織的國家安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第七條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國家安全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可以對計算機信息網絡進行檢查,對發現的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進行查處。
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購買的涉密網絡技術產品、辦公自動化設備、智能綜合管理系統,應當自購買之日起10日內通知國家安全機關進行技術安全檢查。第八條國家安全機關可以對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周邊環境進行安全評估,依法審批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第九條市人民政府主辦或者承辦各類重要、大型國際會議或者涉外活動,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第十條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應當在國家安全機關的指導下,建立健全維護國家安全的防範機制和國家安全責任制度,組織本單位人員開展國家安全教育,防範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第十壹條學校應當在國家安全機關的幫助和指導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校師生進行國家安全教育,並將國家安全教育作為學生思想道德建設的壹部分。第十二條各級行政學院應當開設國家安全教育課程,做好公務員國家安全教育培訓工作。第十三條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在其人員因公出國(境)前,應當對出國(境)人員進行國家安全教育,並制定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在涉及國家秘密的特殊崗位工作或者在國家規定的保密期限前離開上述崗位的人員因私出國(境),應當自知道其因私出國(境)之日起2日內,由所在單位向國家安全機關備案。
涉及國家秘密的特殊崗位的具體範圍和工作人員的保密期限,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四條從事涉及國家秘密的特殊崗位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在國家規定的解密期限前離開上述崗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回國(境)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二日內,由其所在單位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第十五條單位和個人在對外交往中,發現境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國家安全機關核實上述情況後,可以對舉報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第十六條各有關單位應當妥善保管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有關數據和資料,保守國家安全工作中已知的國家秘密,不得泄露或者丟失。第十七條有關國家機關、電信、郵政、賓館等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安全機關的需要,向國家安全機關提供信息網絡接口、相關資料和其他便利條件。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涉及國家秘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對該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國家安全機制尚未建立;
(二)未建立國家安全責任制或責任制不落實的;
(三)開展國家安全教育工作,致使本單位出現危害國家安全的嚴重情況的。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國家安全機關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或者提請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