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股票大全官網 - 資訊咨詢 - 長春市殯葬管理辦法

長春市殯葬管理辦法

長春市殯葬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殯葬活動和從事殯葬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殯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殯葬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殯葬工作實施統壹管理,查處違法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有關部門,動員社會力量,推進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工商、公安、衛生、民族宗教、城建、土地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對職工和群眾進行宣傳教育,保證本辦法的實施。

第七條殯葬管理應當遵循積極、逐步推廣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提倡節儉辦喪事和文明辦喪事的原則。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八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死亡的,除回族公民外,壹律就近火化,嚴禁土葬。

第九條辦理火化手續時,應當提供下列有效證件:

(壹)醫院和死者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和戶口簿註銷證明;

(二)市外人員死亡的,由醫院出具死亡證明;

(三)非正常死亡和無名屍體由縣級以上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四)外國人死亡,除醫院或者縣級以上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外,還應當有死者家屬或者所在國使領館出具的書面申請。

第十條醫院應積極協助殯葬管理部門加強太平間的屍體管理。屍體運出醫院時,必須持有市、縣(市)殯葬管理部門出具的《火化證明》。嚴禁私自接運屍體。

第十壹條壹般情況下,遺體應當在72小時內火化;傳染病屍體應當按照規定消毒後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的屍體,經縣級以上公安部門核實後,應當在7日內火化;死亡原因復雜,需要暫時存放的屍體壹般不得超過90天。逾期不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部門批準,強制火化。

第十二條火化後的骨灰應當因地制宜,提倡不保存或者壹次性處理骨灰。

骨灰可以存放在殯儀館、骨灰公墓或鄉(鎮)或村骨灰堂。未建骨灰堂的鄉(鎮)或村,可將骨灰安葬在當地民政部門和國土部門指定的地點,不得留墳。

禁止將骨灰裝入棺材或亂埋。

第三章殯葬管理

第十三條回族公民死亡後,市區內的回族公民的遺體應當安葬在市區內的回族公墓;鄉(鎮)、村的回族公民的遺體,應當安葬在當地回族公墓或者指定的地點。

第十四條本市市區內的回族公民,必須持死亡戶口本、居民身份證和死亡證明到回族殯葬服務站辦理安葬手續。

鄉(鎮)、村的回族公民死亡需要土葬的,必須按照前款規定的條件到鄉(鎮)民政部門辦理土葬手續。

第十五條禁止在名勝古跡、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庫和河流的堤壩、鐵路用地、公路兩側和耕地上埋葬墳墓。

前款規定區域內的現有墳墓,除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先輩墓和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墳墓外,必須在本辦法公布後6個月內遷移。逾期不遷移的,予以安撫。

第十六條除經民政部門批準的經營性公墓外,墓穴或墓地不得出租、轉讓或出售。

嚴禁恢復或建立宗族墓地或回遷和重建已被遷移和破壞的墳墓。

第四章殯葬設施和殯葬用品的管理

第十七條市民政部門統壹規劃和管理全市殯儀館、火葬場和公墓等殯葬服務設施,並納入地方基本建設計劃。

第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開辦經營性公墓;確需建立的,須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報省民政廳批準。

第十九條農村鄉(鎮)應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方便群眾就近存放當地村民的骨灰。

第二十條除偏遠鄉(鎮)和特殊情況外,市區內必須由殯葬服務單位的專用車輛運送,不得使用生產、生活車輛。

第二十壹條醫院設立的太平間只允許臨時存放屍體,不準從事經營性殯葬活動或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二條花圈、花籃等殯葬用品必須由市、縣(市)民政部門指定的殯葬服務單位生產經營,只準在殯儀館租用。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花圈、花籃、紙牛、紙馬、錢幣等封建迷信殯葬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