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糾紛上訴範本(壹)上訴人:昆明XX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原審原告)
住所地:昆明高新技術開發區長園路XX號。
法定代表人:劉XX,董事長。
被上訴人:雲南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審被告)
住所:昆明市高新技術開發區高辛招商大廈。
法定代表人蘇XX,董事長。
上訴人因雲南省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侵權壹案,不服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65年7月8日作出的(20110)昆民壹66號判決,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官不僅維持壹審判決支持的上訴人(3)(4)(5)(6)(8)的訴訟請求以及GMP車間受損至恢復生產期間的利潤損失,還應判決上訴人(1)(2)(7)的訴訟請求壹審不予支持。
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為確定損失所支付的全部鑒定費用。
3.判令被上訴人承擔原審訴訟費和上訴費。
事實和理由:
1.原審判決從未支持(1) (2)、(7)的訴訟請求的理由不充分,三項費用為直接損失。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被認定的GMP車間恢復正常生產的費用4630500.00元,包括八個分項,即(1)車間租賃費用1162500.00元;(2)在臨時租賃的廠房內建設潔凈廠房的凈化工程費用為1123632.00元;(3)軟包印刷及復合機設備裝卸調試費1713萬元;(4)4)PTP車間裝卸調試費21.1.3萬元;(5)吹膜機裝卸調試費74000元;(6)版本庫處理調試費654.38+0.8萬元;(7)因租賃廠房建設的潔凈廠房只能作為臨時過渡,第二次搬遷費用為52萬元;(8)遷回原址後,重建潔凈廠房凈化工程,654.38+0.35萬元。原審判決支持上述第(3)、(4)、(5)、(6)、(8)項賠償請求,合理合法。其不支持(1) (2)、(7)項主張的理由之壹是三項費用不屬於直接損失,這是錯誤的,理由如下:
上訴人搭建臨時廠房的行為屬於民法上的自助,其目的是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降到最低。這種自救行為包括搬離和搬回。經鑒定,影響原GMP生產經營的因素長達1.5年,必須遷出,否則上訴人將失去全部客戶資源,面臨租金損失,面臨因長期停產停業被撤銷行政許可的風險等。,而這些損失將遠遠超過臨時新建壹個GMP潔凈車間所發生的合理費用;還需要搬回原址,重建潔凈廠房進行生產經營,否則上訴人的直接經濟損失至少為原GMP廠房的價值,即雲南省丁奉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為985萬元。上訴人不搬回原址生產經營的,將失去基於原址生產經營的行政許可。此外,申請同樣的選址行政許可將面臨壹個非常艱難和漫長的審批過程,審批的結果微乎其微,即可能不再允許上訴人繼續其原有的生產經營活動。因此,搬回原址重建潔凈車間也是自救行為的必然部分。因自助行為產生的合理費用,由侵權人承擔。第(3)(4)(5)(6)項均為搬運、調試廠房、設備的費用,屬於自助行為被去除部分的合理費用,原審判決予以支持。而(1)項也是自助行為被移除部分的合理費用,但原審判決不予支持,在法律和情理上都不合理。此外,原審判決支持了第(八)項的請求,即遷回原址後重建潔凈廠房的凈化工程費用為654.38+0.35萬元,這也認可了遷回原址的行為屬於自救的壹部分。同時,原審判決認為第(八)項請求屬於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認定為自救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屬於直接損失。在這種情況下,自救顯然也是合理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搬離原址,建設潔凈廠房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是對被上訴人持續侵權行為的必要、合理的自救行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結束後,即原GMP車間影響生產經營的有害因素消除後,上訴人不得不搬回原址重建清潔生產車間,也是自救行為的必然部分。因自助行為產生的合理費用,屬於被侵權人的直接損失,侵權人應當賠償。原審判決認為,( 1) (2)、(7)項中的損失不屬於直接損失,其錯誤的實質在於沒有認識到本案自救行為的整體性,將整個自救行為分割為若幹部分,無故拋棄各組成部分。
第二,原審判決從未支持(1)(2)(7)項的賠償請求,(1)(2)(7)項的損失與被上訴人的侵權責任法具有因果關系。
如果上訴人不自救,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將遠遠超過為自救而支出的合理費用,這壹點在上述上訴意見中已有闡述。如果沒有被上訴人的持續性侵權行為,就不會有被上訴人的自助行為。正是被上訴人的這種持續的侵權行為導致了上訴人的自助行為,並且前者與後者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原審判決認為第(3)(4)(5)(6)(8)項與侵權行為有因果關系,而第(1)(2)(7)項與侵權行為無因果關系。其錯誤在於侵權行為與整個自助行為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其實質在於沒有把握自助行為的整體性,導致侵權行為與自助行為之間存在關聯。
第三,原審判決從未支持(1)(2)(7)訴訟請求的理由不充分。(1)(2)(7)的損失與GMP車間從受損到恢復生產的利潤損失並不重疊,都是自救行為中的獨立損失。
GMP車間受損至復產期間的利潤損失,是指永振公司在GMP車間停產至第壹次建設完成期間,為維持正常生產而發生的額外費用。在臨時車間未能投產前,上訴人為了減少損失實施了自救行為,即購買PE膜用於生產經營,為此多付出的成本為利潤損失,是侵權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其實質是自救行為的合理支出。(1)(2)(7)項是完全自救過程中的又壹項獨立合理的支出。從被損害無法生產到恢復生產的利潤損失與三項損失有時序關系,三者在邏輯上是獨立的,而不是重疊的。上訴人的三項損失不填補,是因為被上訴人只賠償了從被損害無法生產到恢復生產期間的利潤損失。因此,原審判決將三項損失等同於從停產到復產期間的利潤損失,是對本案事實的不準確認定。
四。被上訴人應賠償GMP車間從受損無法生產到恢復生產期間的利潤損失,共計65438元+0.3276萬元。
這種損失是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與這種侵權行為存在明顯的因果關系,在原審判決中已經認定,合理合法,此處無需贅述。
五、上訴人確定的損失和支付的鑒定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原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承擔部分鑒定費用,理由是鑒定結論中部分項目不屬於直接損失,即(1)(2)(7)。根據上述事實和理由,這三項屬於直接損失,原審判決理由不成立,故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全部鑒定費用,即3萬元。
請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案事實和法律,充分考慮上訴人的事實和理由,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決。
我在此傳達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昆明XX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代理人:
侵權糾紛訴狀範本(二)上訴人:廣東xx發展有限公司
原審被告:浙江杭州XX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王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商標侵權糾紛壹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向妳院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杭民三初字(2008)第403號民事判決第壹、二、三、四項判決。
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壹審和二審的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
1.上訴人用了什麽?仲愷音像公司?、?仲愷文化?、?仲愷文化推崇仲愷大片的制作?、?仲愷電視劇?文字標誌屬於合理使用自己的企業名稱,而不是使用商標標誌,商標對音像企業的識別作用非常小。
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多年來在其商品、包裝、宣傳中顯著使用?仲愷電視劇?、?仲愷大(新)電影?、?仲愷音像公司?Logo文字?仲愷?文字對消費者識別商品的生產者起到了引導作用,其辨別商品來源的功能得到了充分的展示,應當屬於商標識別,進而認定為商標使用。上訴人不同意,理由如下:
1,原審判決忽略了壹個事實,上訴人的名字也是?仲愷?在經營活動中,對消費者識別商品生產者起引導作用的標識必須是商標,字號也有區分不同商品來源的作用。而且,在本案中,上訴人將自己的註冊商標Z形圖形和上述商標包含在內?仲愷?字號的文字logo壹起使用,前面是Z字形的圖形商標,後面是縮寫和全稱。這種用法壹直延續至今。既然上訴人已經有了註冊商標,就沒有必要了?仲愷?此外,上訴人用作商標是在音像制品的正面嗎?仲愷文化的榮譽產品?的方式使用,表明音像制品的主要經銷者是上訴人,其他次要職務使用?仲愷?這也表明了主題的同壹性。同壹音像制品上,壹方面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使用了?仲愷文化?屬於使用字號,壹方面認為是使用?仲愷音像公司?Logo屬於使用商標,這樣的區分實在沒有說服力。還有,既然認定上訴人使用?仲愷文化?不構成商標侵權,為什麽第壹次判決在判決正文中判令上訴人停止使用?仲愷文化?logo呢?
2.原審判決沒有考慮到音像行業的特點。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顯著位置使用上述文字標識,有失偏頗。事實上,音像制品發行企業需要在音像制品的顯著位置向消費者傳達的信息並不是自己的商標或字號,而是視頻節目中的明星劇照、花絮、大字體和突出節目名稱,以及導演和主要演員、制作公司的名稱,並配以節目的文字介紹等圖文信息,占用了大量的篇幅,旨在吸引消費者的註意力,讓消費者壹目了然什麽是節目。因此,上訴人在音像制品上使用上述文字標識,與需要傳播的視頻節目的圖形信息相比,沒有必要突出、醒目。
3.對於壹個具體的影視節目,音像行業的發行企業在中國境內由著作權人獨家授權,在國內市場獨家發行或發行的同壹節目只有壹個音像制品。而且消費者購買某個節目的VCD、DVD的目的是為了欣賞節目內容。從音像制品封套表面標註的影視節目名稱、劇照、導演、主演、簡介等信息,就能了解節目是什麽。普通消費者不可能因為混淆而錯誤選擇購買同壹視聽產品的第二個節目。而且在購買VCD和DVD時,大多數消費者很少關註所購買節目的發行商是誰,也沒有人關心發行商的商標,更沒有消費者根據商標尋找音像制品。原因很簡單,就是同壹節目的音像制品在市場上是獨家發行或者只由壹家音像公司發行的。與空調、電腦等商品不同,這些不同企業生產和銷售的產品功能和用途相同,可以相互替代。相反,同壹節目的視聽產品可以互相替換。所以無論是品牌名稱還是商標,對音像行業的音像企業的識別作用都是非常小的。所以,在這種情況下,上訴人自然沒有使用未知的意圖?仲愷?在聯合註冊商標中?仲愷?標出提高妳的商業聲譽或受歡迎程度的動機。
二、原審判決支持被上訴人?仲愷?組合商標轉讓前的訴權沒有法律依據,依據訴權判令上訴人賠償經濟損失沒有事實依據。
1.上訴人認為,民事實體權利的存在是行使民事起訴權的基礎和前提,民事起訴權是司法救濟權,屬於公法(憲法)權利,是從民事實體權利的權利派生出來的權利,民事起訴權不能脫離實體權利單獨轉讓。商標侵權案件中,只有商標註冊人和利害關系人才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侵權的認定是以原告享有實體權利即商標專用權為前提的。被告侵犯的是商標權,不是上訴權,上訴權是商標權被侵犯時國家給予的救濟權利。因此,原審判決支持被上訴人對?仲愷?不宜將商標轉讓前的訴權合並,作為酌定賠償來延長侵權的時間跨度。
2、?仲愷,拼音和圖形?組合商標的註冊人臺州仲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州仲愷)是壹家生產各種建築塗料的生產企業,同時註冊了所有商品和服務?仲愷?組合商標,但泰州仲愷不是只用於建築塗料嗎?仲愷?除組合商標外,在大部分商品上並未實際使用,企圖在未來獲取不當利益。泰州仲愷會嗎?仲愷?在第九類商品上的組合商標專用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之前的近十年間,未被核準使用的類似團體名稱被稱為?0901電子計算機及外部設備?中的CD-ROM (090617)和compact disc(可讀存儲器090588)在兩種空白CD-ROM產品上使用過,在類似的組名稱為?0908視聽設備?音像制品已使用CD-ROM(音像C090039)、CD-r 090587、CD-r 090587。因為?仲愷?不存在該組合商標在上述五類商品上實際使用的事實。仲愷?組合商標與上述五類商品的對應關系尚未建立。商標標識不暗示上述五類商品的商業信譽,也不包含使相關公眾能夠判斷上述五類商品的提供者是誰的信息。在普通消費者面前不具備商標應有的識別功能,在市場上尚未形成壹定的消費群體。上訴人在音像制品(VCD、DVD)的封套上使用仲愷音像、仲愷音像名譽制作、仲愷文化、仲愷文化名譽制作、仲愷電視劇、仲愷電影標識,客觀上不會與臺州仲愷在音像制品上僅註冊而未實際使用享有的相同?仲愷?組合商標的商標專用權沖突給泰州仲愷造成了經濟損失。因此,即使被上訴人?仲愷?支持合並商標轉讓前的上訴權,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經濟損失缺乏事實依據。
3.上訴人沒有搭便車或站在知名品牌旁邊的動機,沒有混淆的主觀故意,沒有突出使用公司名稱,不會誤導相關公眾,其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
1.被上訴人未能提交?仲愷?未提交組合商標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地理範圍等相關材料,包括使用?仲愷?組合商標商品的產量、銷售量、銷售收入、利稅、銷售面積等相關材料。所以呢?仲愷?組合商標的聲譽尚未形成,不屬於馳名商標。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使用?仲愷文化?等標誌和?仲愷?組合商標近似的時候,缺什麽?名氣?這壹重要因素是否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有關?在判斷壹個商標是否近似時,要考慮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規定不符。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分屬不同的行政區域:壹個在廣州,壹個在浙江臺州。仲愷?組合商標既不是馳名商標,也不是馳名商標。因此,上訴人既沒有搭便車或傍名牌的動機,也沒有混淆視聽的主觀故意。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知識產權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討論紀要(五)》對審理商標侵權案件的若幹問題作了明確規定:關於商標權與企業名稱權沖突的解決,應當以誤解和混淆作為認定侵權的前提,這是案件定性和案件處理的關鍵。只有商標與商號相同,但不具備混淆或者可能混淆的條件,不能判定為侵權。最高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在2008年2月27日65438在重慶召開的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上強調,對於未經商標權利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侵權行為,除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的情形外,在認定其他情形時應當考慮混淆因素,根據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確定保護的力度和範圍。2009年4月21日,最高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23號),再次強調了上述觀點。
第四,原審判決會是?反向混淆?將這壹理論應用於這壹案例實在不合適。
1,原審判決認為?仲愷?經過上訴人的長期反復使用和宣傳,該書面標識已經取得?仲愷?文字符號具有很強的顯著性,形成了壹定的消費市場。當涉及到?仲愷?組合商標所有人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合法註冊?仲愷?消費者在組合商標時,往往按照形成的慣性思維將其與上訴人仲愷文化公司聯系起來,誤認為該商品與上訴人仲愷文化公司有關,導致對兩種商品的市場主體或來源產生混淆。就這樣嗎?反向混淆?理論,應該?反向混淆?該理論只存在於美國判例中。
2.我國商標法自65438年至0982年實施以來,兩次修改都沒有認定?反向混淆?理論;最高法院出臺的《商標法》相關司法解釋、批復等司法文件未被認可?反向混淆?理論,就在前幾天,2009年4月21日,最高法院最新出臺的司法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幹問題的意見》(法法發〔2009〕23號),也不認可?反向混淆?理論。因此,在實踐中,適用嗎?反向混淆?理論要謹慎!
3.這個案例不適用嗎?反向混淆?該理論的基本事實。理由如下:上訴人不是世界或中國500強企業,連年虧損。上訴人除了通過傳統渠道銷售音像制品外,什麽也沒有做?仲愷?確定大量大型廣告活動進行營銷?飽和轟炸,或者進行廣泛的廣告宣傳,就沒有對被上訴人的打壓?仲愷?不存在商標組合造成反向混淆的可能性,不存在被上訴人的可能性?仲愷?意圖將組合商標據為己有。
4.無論是正向混淆還是反向混淆,混淆的方向或順序不同,但結果應該是導致混淆。如前所述,同壹節目的音像制品由市場上唯壹壹家音像企業獨家發行或經銷,不存在同壹節目的音像制品可以相互替換的前提事實,因此不存在普通消費者混淆的可能。
動詞 (verb的縮寫)?仲愷?如果組合商標並未實際用於音像制品,則不應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
1.商標是區分不同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誌。只有將帶有商標的商品投放市場,才能在相關公眾和權利人之間建立起壹定的關系,使相關公眾認可品牌和購物,最終實現商標的價值。如果壹個商標只是註冊而沒有使用,那麽商標完全不可能與相關公眾建立某種聯系,也就不存在商標權。現實中,只有不同廠家生產銷售的真實商品在市場上流通,才會有混淆的客觀前提。事實上,註冊人泰州仲愷和被上訴人均未實際使用該音像制品?仲愷?組合商標。
2.2007年5月28日,泰州仲愷將被卷入訴訟?仲愷,拼音和圖形?該組合的註冊商標轉讓給被上訴人,核準使用該組合商標的商品屬於第9類中除0905、0917以外的22個近似組的全部商品,涉及商品多達877種。上訴人認為,沒有壹個企業能生產和銷售這麽多商品,更何況被上訴人是自然人,更不可能。因此,上訴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訴人已經受理?仲愷?從組合商標中獲取不當利益的動機非常明顯。有許多企業與877種商品有關聯。上訴人的行為壹旦被認定構成侵權,對國內企業將是壹場災難,符合商標法維護商標信譽、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規定,依法予以制止。名牌旁邊?搭便車?這種行為違背了立法精神。
3.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發布的《關於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幹問題的意見》(法法發〔2009〕23號)規定,要妥善處理註冊商標實際使用與民事責任的關系,使民事責任有利於鼓勵商標使用,激活商標資源,防止註冊商標使用中的不當機會主義。請求保護的註冊商標未實際投入商業使用的,可以以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為主要方式確定民事責任,在確定賠償責任時可以酌情考慮未實際使用的事實。除為維權支付的合理費用外,沒有實際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壹般不按照被控侵權人的利潤確定賠償;如果註冊人或受讓人只是將註冊商標作為索賠工具而沒有實際意圖的,可以不予賠償;《商標法》規定的註冊商標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可以不支持其損害賠償請求。當事人對歷史原因造成的註冊商標與企業名稱之間的權利沖突沒有惡意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考慮歷史因素和使用現狀,公平合理地解決沖突,不宜簡單認定為商標侵權或不正當競爭。因此,上訴人認為,即使上訴人的行為被認定為侵權,也不應承擔30萬元的巨額賠償。
最後,原審判決認可上訴人公司全稱?仲愷文化發展傳播有限公司?字體大小是多少?仲愷文化?這不是真的。其實上訴人的公司全稱是什麽?廣東xx發展有限公司?,還有行政區劃?廣東?,沒有?傳播?這個字,字號不是?仲愷文化?,但是?仲愷?文化只是代表了行業的特點。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自上訴人1998 110成立以來,上訴人享有合法註冊的企業名稱和字號的專用權,在音像制品和網站的包裝上使用含有字號的簡稱純屬善意;註冊人泰州仲愷和被上訴人均未實際使用該音像制品?仲愷?組合商標?仲愷?組合商標在普通消費者面前不具備商標應有的識別功能,尚未在市場上形成壹定的消費群體。客觀上不存在上訴人有搭便車、傍名牌的動機的前提事實,主觀上不存在混淆視聽、誤導公眾的故意。這個案例不適用?反向混淆?該理論的基本事實是,上訴人對企業名稱的合理使用並未侵犯被上訴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因此,請依法支持上訴人的訴求。
我在此傳達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廣東xx發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