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建築用砂包括天然砂和機制砂。第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築用砂的監督管理;其下屬的建築用砂管理機構具體承擔建築用砂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築采砂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城市管理等建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業建築用砂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質監、工商、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海事、海洋事務、公安、港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建築用砂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建築用砂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規範行業行為,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信用建設。
建築用砂行業協會應當協調糾紛,維護行業內公平競爭,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和環境,開展咨詢、培訓、協調、監督等各項服務。
建築用砂行業協會應當參與企業信用和社會責任評價,並在行業內制定信用記錄制度和相應的激勵和制裁措施。第五條本市鼓勵和支持機制砂產業,推廣使用機制砂,逐步實現機制砂替代天然砂。第六條機制砂生產單位應當根據礦源、環境和市場狀況,合理選擇生產工藝,采用先進、安全、節能、環保的設備和設施,提高機械化和自動化水平。第七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等部門,按照合理布局、綜合利用、保護環境的原則,制定機制砂產業發展專業規劃,並與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銜接,組織實施。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部門根據機制砂產業發展專業規劃的要求,合理確定機制砂生產礦區的數量和規模,編制機制砂采礦權出讓計劃。第八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稅務、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扶持機制砂產業的政策。第九條從事建築用砂生產經營的單位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取得備案證明。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互聯網公布與建築用砂生產經營相關的單位和個人信息。
生產經營建築用砂的單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領取建築用砂質量證明書格式文本。
建設用砂生產經營單位備案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並公布。第十條建築用砂生產單位應當建立生產臺賬和檢測臺賬,並向購買方出具建築用砂備案證明和質量合格證明。
建築用砂經營單位應建立經營臺賬和檢測臺賬,並向買方出具建築用砂備案證明和質量證明。第十壹條建築用砂用戶應建立臺賬和檢驗臺賬。
建築用砂單位購買建築用砂時,應當查驗建築用砂的備案證明和質量證明書。第十二條建築用砂生產單位、經營單位和使用者應當生產、經營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辦法規定的技術指標的建築用砂。
前款所稱技術指標是指天然砂氯離子含量< 0.0020%,貝殼含量≤1%;機制砂的氯離子含量小於0.0020%。第十三條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在設計文件、招標文件和工程量清單中載明建築用砂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技術指標,並在施工合同中約定建築用砂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技術指標。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指標的建築用砂。第十四條監理單位不得在相關監理文件中簽署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技術指標的建築用砂。第十五條建築用砂的生產單位、經營單位和使用者或者其委托的建築用砂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技術指標對建築用砂進行檢測和檢驗,並出具檢測報告和檢驗報告。
建築用砂生產單位和經營單位不得偽造生產臺賬、經營臺賬、檢測臺賬和檢測數據,不得出具虛假的備案證明和質量證明。
建築用砂單位不得偽造使用臺賬、檢驗臺賬和檢驗數據。
建築用砂檢測機構不得偽造檢測數據和檢驗數據,不得出具虛假檢測報告和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