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會計信息化,是指企業運用計算機、網絡通信等現代信息技術進行會計核算,並通過上述技術手段將會計核算與其他經營管理活動有機結合的過程。
本規範所稱會計軟件,是指企業使用的專門用於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的計算機軟件、軟件系統或其功能模塊。會計軟件有以下功能:
(1)直接為會計和財務管理收集數據;
(二)生成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
(三)會計數據的轉換、輸出、分析和利用。
本規範所稱會計信息系統,是指由會計軟件及其運行所依賴的軟硬件環境組成的集合體。
第三條企業(含代理記賬機構,下同)開展會計信息化工作,軟件供應商(含相關咨詢服務,下同)提供會計軟件及相關服務,適用本準則。
第四條財政部主管全國企業會計信息化工作,其主要職責包括:
(壹)制定企業會計信息化發展政策;
(二)起草和制定企業會計信息化技術標準;
(三)指導和監督企業開展會計信息工作;
(4)規範會計軟件的功能。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地方企業會計信息化工作,對地方企業會計信息化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第六條會計軟件應當保證企業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準則體系進行會計核算,不得有違反國家統壹的會計準則體系的功能設計。
第七條會計軟件界面應為中文,支持中文處理,也可提供外文或小語種界面對比和處理支持。
第八條會計軟件應當提供符合國家統壹會計準則體系的會計分類和編碼功能。
第九條會計軟件應當提供符合國家統壹會計準則體系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報表的顯示和打印功能。
第十條會計核算軟件應當提供不可逆記賬功能,保證類似記賬憑證的順序編號,不得提供刪除、插入記賬憑證,或者修改記賬憑證日期、金額、賬戶、操作員等功能。
第十壹條鼓勵軟件供應商在會計軟件中集成可擴展商業報告語言(XBRL)功能,便於企業生成符合國家統壹標準的XBRL財務報告。
第十二條會計軟件應當具有符合國家統壹標準的數據接口,並滿足外部會計監管的需要。
第十三條會計軟件應當具有會計數據歸檔功能,提供會計檔案導出接口,在會計檔案存儲格式、元數據采集、真實性和完整性保證等方面符合國家對電子檔案歸檔和電子檔案管理的要求。
第十四條會計軟件應當記錄和生成用戶操作日誌,確保日誌的安全和完整,提供按操作人員、操作時間和操作內容查詢日誌的功能,並以簡單易懂的形式輸出。
第十五條會計軟件的提供者采用遠程訪問、雲計算等方式。,應在技術上保證客戶會計數據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因供方原因造成顧客會計信息泄露或損毀的,顧客可以要求供方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客戶通過遠程訪問、雲計算等方式使用會計軟件產生的電子會計數據歸客戶所有。
軟件供應商應為客戶導出電子會計資料提供符合國家統壹標準的數據接口,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客戶導出電子會計資料的請求。
第十七條以遠程訪問或雲計算方式提供會計軟件的供應商,應做好保障企業電子會計數據安全和供應商無法維持服務時企業會計工作持續進行的計劃,並在相關服務合同中與客戶就該計劃進行約定。
第十八條軟件供應商應努力提高會計軟件相關服務質量,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解決用戶使用中的問題。
會計核算軟件存在影響客戶按照國家統壹會計準則體系進行核算的問題,軟件供應商應當免費為用戶提供更正程序。
第十九條鼓勵軟件供應商通過呼叫中心和在線客服等方式為用戶提供實時技術支持。
第二十條軟件供應商應提供如何通過會計軟件進行會計監督的專門課程和相關資料。第二十壹條企業應當充分重視會計信息化,加強組織領導和人員培訓,不斷推進會計信息化在本企業的應用。
除本條第三款規定外,企業應當指定專門機構或者崗位負責會計信息化工作。
未設置會計機構和配備會計人員的企業,應當由其委托的代理記賬機構開展會計信息化工作。
第二十二條企業開展會計信息化工作,應當根據發展目標和實際需要,合理確定建設內容,避免投資浪費。
第二十三條企業開展會計信息化工作,應當關註信息系統和業務環境,通過信息化推動管理模式、組織架構、業務流程的優化和創新,建立和完善適應信息環境的系統。
第二十四條大型企業和企業集團應當註重統籌規劃,統壹技術標準、編碼規則和系統參數,實現各系統的有機集成,消除信息孤島。
第二十五條配備會計軟件的企業應當符合本規範第二章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企業配備會計軟件,應當根據自身技術實力和業務需求,兼顧軟件功能、安全性、穩定性、響應速度、可擴展性等要求。,合理選擇購買、定制開發、購買與開發相結合的方式。
定制開發包括自行開發、外部單位委托開發和企業與外部單位聯合開發。
第二十七條企業配備會計軟件采取委托外部單位開發和購買等方式,應在相關合同中約定操作培訓、軟件升級、故障解決等服務項目,以及軟件供應商對企業信息安全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企業應當推進會計信息系統和業務信息系統的集成,通過業務處理直接驅動會計記賬,減少人工操作,提高業務數據和會計數據的壹致性,實現企業內部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九條企業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其信息系統與銀行、供應商、客戶等外部單位的信息系統進行互聯,實現外部交易信息的集中和自動化處理。
第三十條企業建設和改造會計信息系統前端系統,應當安排專門機構或者崗位負責會計信息工作的人員參與,並充分考慮會計信息系統的數據需求。
第三十壹條企業應當遵循企業內部控制規範體系的要求,加強對會計信息系統規劃、設計、開發、運行和維護的全過程控制,將控制流程和控制規則融入會計信息系統,實現對違反控制規則行為的自動預防和監控,提高內部控制水平。
第三十二條對於由信息系統自動生成且有明確審核規則的會計憑證,可將審核規則嵌入會計核算軟件,由計算機自動審核。沒有經過自動審核的會計憑證,在進行後續處理之前,需要進行手工審核。
第三十三條處於會計信息化階段的企業應當根據自身條件,逐步實現資金管理、資產管理、預算控制、成本管理等財務管理的信息化。
處於財務管理信息化階段的企業,應根據自身條件,逐步實現財務分析、全面預算管理、風險控制、績效考核等決策支持的信息化。
第三十四條分支機構和子公司數量多、分布廣的大型企業和企業集團,應當探索利用信息技術促進會計工作的集中,逐步建立財務服務中心。
實行會計集中核算的企業和企業分支機構,應當為外部會計監督機構及時查詢和查閱異地存儲的會計資料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三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使用的境外投資者指定或者跨國企業集團統壹部署的會計軟件,應當符合本準則第二章的要求。
第三十六條企業會計信息系統數據服務器的部署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數據服務器部署在境外的,應當在境內保留會計數據的備份,備份頻率不得少於每月壹次。境內備份會計數據應能在境外服務器不正常工作時,獨立滿足企業開展會計工作和外部會計監督的需要。
第三十七條企業會計資料中有關經濟業務事項的說明應當使用中文,也可以同時使用外文或者少數民族文字進行對照。
第三十八條企業應當建立電子會計數據備份管理系統,確保會計數據的安全完整和會計信息系統的持續穩定運行。
第三十九條企業不得在非保密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和傳輸涉及國家秘密和涉及國家經濟信息安全的電子會計資料;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攜帶、寄遞或傳播出境。
第四十條企業內部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會計輔助資料,符合下列條件的,不得出口:
(壹)記錄的項目屬於本企業經常性日常業務;
(2)由企業信息系統自動生成;
(3)能及時在企業信息系統中以人類可讀的形式查詢和輸出;
(四)企業信息系統具有防止相關數據被篡改的有效機制;
(五)企業建立了相關數據的電子備份系統,能夠有效防範自然災害、事故和人為破壞的影響;
(六)企業建立了完善的電子和紙質會計資料指標體系。
第四十壹條企業取得的需要外部單位或者個人認證的原始憑證和其他會計資料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紙質資料不得出口:
(壹)會計信息附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的外部單位或個人的可靠電子簽名;
(2)電子簽名已經由第三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認證;
(三)符合第四十條第(壹)、(三)、(五)、(六)項規定的條件。
第四十二條企業會計資料的歸檔管理,按照國家有關會計檔案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執行企業會計準則通用分類標準的企業,應當按照要求向財政部報送XBRL財務報告。第四十四條企業使用的會計軟件不符合本規範要求的,財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財政部門應當予以公示,並將有關情況告知同級有關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
第四十五條財政部將通過組織同行評審和征求用戶企業意見的方式,對軟件供應商提供的會計軟件是否符合本準則進行檢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發現會計核算軟件不符合本規範規定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報告財政部。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會計軟件不符合本規範要求的,有權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舉報,財政部門應當根據舉報進行調查,並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六條軟件供應商提供的會計軟件不符合本規範要求的,財政部可以約談供應商主要負責人,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財政部予以公示,並通報有關部門。第四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準則制定本地區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八條自本準則實施之日起,《會計軟件基本功能規範》(字[1994]第27號)和《會計電算化工作規範》(字第1996號)不適用於企業及其會計軟件。
第四十九條本準則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1994年6月30日財政部發布的《商品化會計軟件評價規則》(財政部[1994]27號)和《會計電算化管理辦法》(財政部[1994]19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