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限制》第六十九條明確列舉了五種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的情形,其中第(四)項規定:“不能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復制品。”該限制第十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時,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需要保存原物、原物證據或者提供原物、原物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鑒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