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條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房屋。
第二百壹十四條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出部分無效。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