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關於土地承包經營期限
《決定》繼續堅持十七屆三中全會農村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的基本思路。目前,圍繞《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的主要爭論或誤解有兩點:
(壹)長久不變是否為“永久不變”
對於《決定》“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系並保持長久不變”表述中“長久不變”的含義,自從十七屆三中全會將原來制度確立的“長期穩定”改為“長久不變”以來,壹直有不同理解。有觀點認為,“長久不變”就是指土地承包期永久不變,但遭到了權威觀點的否定。中央財經領導小組辦公室副主任、中央農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陳錫文在2008年十七屆三中全會後的解讀是“從哲學上講沒有什麽東西可以永久不變,但是‘長久不變’肯定比現在的30年不變要長。實際上,農民對農地的承包經營權,盡管在大部分省區都是按照國家統壹規定的30年來執行,但貴州省政府將這個期限定為50年並得到了中央認可。國家希望農民長久珍惜土地,持續投資土地,以及在從事別的行業時進行土地流轉,因此,《決定》規定了這種承包關系長久不變。”
正確理解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期限問題,首先需要了解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的歷史演變。改革開放以來,農村土地承包期限主要經歷了兩次調整:(1)從15年延長到30年,並明確提出“長期穩定”。1984年中央提出土地承包期壹般應在15年以上,1993年又提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後再延長30年不變。1998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將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延長到30年。2002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在規定“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的同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第4條。,又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第20條。。2002年修訂的《農業法》再次重申“依法保障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農業法》第10條。。2007年頒布的《物權法》不僅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而且規定“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物權法》第126條。,但沒有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規定的“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的內容。(2)從“長期穩定”到“長久不變”。2008年十七屆三中全會《中***中央關於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賦予農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現有土地承包關系要保持穩定並長久不變。《決定》再次堅持農村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的提法,這足以表明黨中央堅持穩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關系,保障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決心。不過需要指出的是,雖然十七屆三中全會將“長期穩定”的提法調整為“長久不變”,但這並沒有在之後的立法中體現出來。2012年《農業法》修訂時也沒有改變原來“長期穩定”的表述。
其次,對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的理解還應當考慮到現行農村土地集體所有的性質,以及農民的承包地至少在未來壹段時期內仍將擔負壹定社會保障功能的現實。十八屆三中全會之後的權威解讀特別強調農村土地集體所有的性質不能動搖,中央農村工作會議進壹步提出“落實集體所有權”。落實集體所有權,不僅要落實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更重要的是要落實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內容。在集體土地所有權禁止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土地承包利益不再與集體分享的背景下大包幹初期實行的“上交國家的,留足集體的,剩下全是自己的”,這壹分配土地承包經營收益的做法早已不再堅持。,如果賦予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無限期或者永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就意味著農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將徹底成為“空殼”,未承包到集體土地的農民作為集體成員的成員權將在很大程度上被減損。從本質上講,所有權是最為完整的物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基於土地所有權而產生的用益物權。在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處分權能被嚴格限制,收益權能被基本剝奪的情況下,如果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永久不變,那就意味著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利屬性不再存在,“落實集體所有權”將很難實現。而且,如果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特定,即使經過流轉,在承包經營期屆滿或其他原因受讓人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後,農民可以再次通過繼續承包行為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這有利於鞏固集體土地所有制,保護農民權利和維護社會穩定。從目前來看,《物權法》“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的規定是比較好的思路,在現階段賦予農民永久土地承包經營權並不現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