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鄉(鎮)人民政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
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第三條居民委員會的任務是:
(壹)向居民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維護居民合法權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義務,愛護公共財產,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二)辦理本居住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開展社區服務活動,發展便民利民的生產生活服務;
(三)調解民間糾紛,協調鄰裏關系,促進居民團結;
(四)協助維護公共秩序;
(五)協助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機構做好公共衛生、計劃生育、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等與居民利益相關的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第四條居民委員會按照居民居住狀況和便於管理、便於自治的原則,以100戶至700戶為範圍設立。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不足100戶的,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設立居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小組。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和規模調整,由市、市轄區、不設區的縣的人民政府決定。第五條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五至九人組成。多民族聚居的地區,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具體崗位根據居民委員會規模大小確定。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辦事公道,聯系群眾,熱心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第六條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推選2至3名代表組成。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居民委員會選舉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由居民小組推選的代表組成的居民委員會選舉領導小組主持。第七條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10名以上依法享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5名以上居民代表聯名提名,居民小組提名或者選舉領導小組提名。正式候選人名單應充分醞釀,根據多數有選舉權的居民的意見確定,並在選舉前5天公布。第八條居民委員會選舉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如果提名候選人的人數與應選名額相等,可以根據多數居民的意見進行舉手表決。
主席、副主席和委員的選舉可以分別進行,也可以壹次進行。第九條居民委員會成員受居民監督。不稱職的成員,經1/5以上有表決權的居民或1/3以上有表決權的居民戶或居民小組代表提出,可以更換。第十條居民委員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由居民委員會提名人選,召開居民會議,按照選舉程序進行補選。第十壹條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治安委員會和衛生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主任。沒有下屬委員會的,由居民委員會成員負責相關工作。第十二條居民委員會應當堅持群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不同意見。決定問題必須堅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重大問題要提交居民會議討論決定。第十三條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居民居住狀況,設立若幹居民小組。居民小組組長由居民小組會議選舉產生,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居民小組在居民委員會的領導下,執行居民委員會的決定,完成居民委員會交辦的工作,管理好小組事務,及時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第十四條居民會議由18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
居民會議可以由18周歲以上的全體居民或者住戶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推選2至3名代表參加。
居民會議必須有全體18周歲以上居民、住戶代表或者居民小組推選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方可召開。會議的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第十五條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每年召開壹至兩次。18周歲以上居民超過1/5戶或者超過1/3居民小組的,應當臨時召開居民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