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權是民事主體對其所具有的償債能力在社會上獲得的相應信賴與評價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維護的權利。該項權利的客體即信用利益屬於壹種無形財產。壹般認為,無形財產“與那種屬於物理的產物的無體財產(如電氣)、與那種屬於權利的無形財產(如抵押權、商標權)不同”,(註:參見謝懷shì@②:《論民事權利體系》, 《法學研究》 1996年第2期。)此處的信用是人的資信活動的產物。因此,信用權是壹種特殊的民事權利。
信用雖是基於對手交易所形成的資信評價,但信用權卻是壹種與相對權相區別的絕對權。我們知道,信用交易發生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壹般與第三人無涉;資信評價作為壹種社會評價,亦可能包括當事人壹方對對方的評價。但是,信用權不是給付請求權,不是非排他性的相對權,質言之,我們不能將其歸類於合同債權。這是因為,第壹,信用權是通過對資信利益直接支配的權利。民事主體享有這壹權利,有助於其擴大資金運作規模,增加交易和收益能力。就某壹資信利益來說,其支配不需要他人的給付配合,他人亦不得為同樣的支配行為;第二,信用權是壹種可以向任何人主張資信利益的對世權。它具有類似物權的獨占性、排他性的基本特征,可以對抗除權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信用總是資金或商品的壹種有條件的讓渡”。(註:王漢強等編著:《商業信用與商業匯票》,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86年版,第3頁。)在這種以償還和付息為條件的特殊債權債務關系中,其合同的成立與履行都是以信用為基礎的。倘若其他人違背事實真相,貶損當事人壹方的信用,致使合同關系不能成就,則可能發生侵權損害。不過,受害人不是以自己的債權而是以其信用權來對抗第三人。
資信利益雖是權利主體直接支配的客體,但信用權卻是壹種與所有權、知識產權相區別的無形財產權。信用權具有獨占權的特點,類似於物權中的所有權、知識產權的著作權、商標權等。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將上述權利看作是壹種物的或知識的“所有權”。但是,信用權的客體是壹種資信利益,不是客觀的物質對象。因此,信用權與所有權固然都具有財產權屬性,但前者是無形財產權,後者是有形財產權。此外,信用權與著作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也有不同。知識產權基於其客體的差異,概括地分為兩類:壹類是創造性成果權,如著作權、專利權等,其客體是人的智力活動的產物;另壹類是經營性標記權,如商標權、商號權,其客體是人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產物。信用權的客體即資信利益屬於人的資信交易活動的產物,與智力成果與經營標記壹樣都具有非物質性。雖然,在傳統上信用權不能歸類於知識產權,但是我們可根據其客體的基本屬性,將其看作是壹種無形財產權。
信用雖然與特定主體的人身相聯系,但信用權卻是壹種與傳統人格權相區別的混合性權利。信用具有專屬性,它是特定主體的特殊經濟能力的社會評價,因此其權利形態具有人格權的某些屬性。信用權的非財產性表明,該項權利表明信譽是民事主體特殊人格形象的表現,既不能拋棄民事主體而獨立存在,又不能離開民事主體而分割轉讓。但是,信用權不屬於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傳統的人格權,而是壹種從壹般人格權中分離出來的新型民事權利。如果基於民事權利體系的財產權與非財產權的“兩分法”理論,信用權可以說是介乎上述兩類權利之間的“混合型權利”(註:謝懷shì@②:《論民事權利體系》,《法學研究》1996年第2期。);如果在財產權的架構內將資信類權利與物權、知識產權並列,信用權可以說是新型的財產權。
信用權與上述各種權利的區別,是以權利客體為標準進行分類的。(註:關於以客體作為權利分類的理論,可參見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47頁。)如果根據“兩分法”的理論,民事權利可以最概括地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財產權又可以分為兩類:壹類為有形財產權(以所有權為核心),另壹類為無形財產權(以知識產權為核心)。信用權屬於壹種特殊的無形財產權,具有與知識產權類似的某些特征,但又不能歸類於傳統的知識產權體系。與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相比較而言,信用權具有以下壹些顯著特征:
1.非恒定的獨占效力。信用權不是壹成不變的,其保護範圍無法加以確定,它隨著民事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的好壞始終處於不斷的優劣變化之中。它既不能象所有權那樣基於其有形標的物來設定本權與他權的界限,也不能如同知識產權通過註冊登記對其效力範圍加以界定。與所有權、知識產權不同,信用權獨占效力的非確定性特點表明:信用雖然不是壹次或多次簡單地產生經濟效益(所有權客體如物質產品的壹次性出售,知識產權客體如技術產品的多次性使用),而是經常性持續不斷地產生效益,但這種效益具有可變性。民事權利的內容也就是受保護的利益,在經濟因素、道德因素以及其他社會因素的作用下,特定主體的信用肯定會發生壹些變化,在這種情況下,其獨占權效力範圍就不可能具有永久的確定性。
2.相對的排他效力。信用權不具有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特征,不能象專利權、商標權那樣在授予該項權利的壹國範圍內享有排他效力。但是,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才能成為權利,信用權概莫能外。信用權雖無壹國之地域效力,但其排他性可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認識:壹是信用權在特定民事主體所屬的行政區域或行業內受到保護;二是信用權在特定民事主體發生生產經營活動或其他經濟活動的地區或行業內具有排他效力。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說,信用權是壹種相對的絕對權。(註:有學者曾將商號權稱為“相對的絕對權”,以區別於其他工業產權。信用權是受到法律保護的資信利益。如同其他民事權利壹樣,信用權不是絕對的,而要受到法律的某種限制。在無形財產權體系中,對創造性成果權的限制,其目的在於防止權利人濫用其著作權或專利權,協調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關系,促進科學技術的進步和文化的繁榮;對經營性標記權的限制,其目的在於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防止權利人濫用其商標權或商號權,避免將通用標記作為私權標的利用;而對信用權的限制,其目的在於制約權利人行使資信類權利的範圍,防止其“用而無信”、“用濫信失”而損害他人的合法利益。關於信用權的限制,並非是對權利享有的限制,而主要表現為對權利行使的限制。防止信用權的濫用,法律壹般采取以下幾種措施:第壹,規範信用活動。信用活動應奉行誠實信用原則,避免信用危機發生。信用交易涉及信用授受雙方,債權人壹方有權利在壹定時期內收回其暫時轉讓的價值並獲得報酬,債務人壹方有義務在約定的時間內償還價值並付出代價。(註:何盛明主編:《財經大辭典》 ,中國財經出版社1990年版,第452頁。)對此,應通過合同的形式明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杜絕“欠債有理、欠債有利”的不合理預期的出現。第二,推行信用工具。信用工具是授信人與受信人雙方確定的債權債務關系的載體,其中最有代表性的信用工具和支付工具當屬票據。信用活動的票據化有助於防範“口頭協議”、“白條憑證”或“掛帳承諾”等非正規信用形式的出現。(法律保護
銀行信用
關於信用權的保護,目前立法例上尚無通行的做法。有的國家不承認信用為權利,僅將其作為其他法律如刑法所保護之法益,因此以違反刑法保護規定為由,來規制對信用的侵權行為。(註:史尚寬先生在考察德國立法例時,對名譽之侵害曾作出類似分析。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臺灣1978年版,第146頁。)有的國家雖然將信用視為權利,但在法律保護上采取了兩種不同的方式: 。
多數國家采取這壹立法例,即對侵害信用的行為,確認為侵害商譽權,對權利主體的信用利益進行間接法律保護。這些國家在廣義的商譽權名目下,涵蓋了包括信用、信譽等特殊標的,並將其規定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之中。例如匈牙利《禁止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禁止以制造或散布虛偽事實,或對真實事件進行歪曲,或通過其他行為破壞或者危害競爭者的名聲或信譽”。(註:孫琬鐘主編:《反不正當競爭法實用全書》,中國法律年鑒社1993年版,第45頁。)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上述規定的立法基點在於,將詆毀包括信用在內的商業信譽的行為,看作是侵害法人名譽權行為在市場經營領域中的特殊表現形式。其特點有二,第壹,所謂商業信譽的權利,實為廣義之商譽權,信用權僅為其權項內容的組成部分。與權利本體的寬泛性相反,權利主體則表現為壹定的局限性,即商業信譽的權利人僅限於是商事主體。換言之,壹般民事主體如公民或其他法人,不能享有此類權利;第二,權利人與義務人須有競爭關系,或者說,受害人與侵權行為人須為競爭對手。因此詆毀他人商業信譽行為,有著其不正當競爭的目的,即損害社會公眾對競爭對手的評價與信賴程度,從而破壞競爭對手的競爭實力,以謀取不正當的利益。 。
有的國家采取民事立法的體例,對侵害信用權的行為,直接確認其侵權民事責任。換言之,即是規定信用權為壹項獨立的民事權利,並明確侵犯這壹權利的法律後果。德國民法典在題為“侵權行為”的第二十五節中規定有各類侵權行為。其中第283條規定:“故意或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有或其他權利的人,對他人負有賠償由此而發生的損害的義務”。該條說明,“侵權行為”壹節所涉及的各種法益(包括信用),均被視為權利形態。第824條規定:“違背真相主張或傳播適於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對他人的生計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事實的人,即使其雖不明知、但應知不真實,仍應向他人賠償由此而發生的損害”。這壹條款將信用權作為壹項獨立權利加以保護,顯然有別於商譽權。其理由是:第壹,享有信用利益的權利主體,無主體資格限制,凡民事主體皆可成為信用權主體;第二,信用權的內容乃壹般資信利益,無特定標的指向,即不限於是商業上的信譽;第三,侵權行為人與受害人無競爭對手關系,其行為目的在於妨害了對方當事人的信用,造成其生計或前途等方面的不利益,並非是破壞對方競爭實力而謀取不正當利益。由此可見,上述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不適用於侵害商譽權的情形,因此該條應屬於有關信用權保護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