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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經法規與會計職業道德》第壹章

第壹章 會計法律制度

壹、會計法律制度的構成

1、會計法律:《中華人民***和國會計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

2、會計行政法規:國務院發布或經國務院批準發布,《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總會計師條例》、《企業會計準則》;

3、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度、規範和辦法;

4、地方性會計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

二、會計工作管理體制

(壹)會計工作的主管部門

國務院財政部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稅務、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

(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制定權限: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並公布

(三)會計人員的管理

(1)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除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外,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從事會計工作3年以上經歷。

(2)會計從業資格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四)單位內部的會計工作管理

1、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責任主體;

2、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三、會計核算

(壹)會計核算的基本要求

1、各單位必須依法設置會計帳簿,並保證其真實、完整;

2、各單位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帳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3、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4、公司、企業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確認、計量和記錄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成本和利潤。

(二)會計核算的主要內容

1、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2、財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3、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

4、資本、基金的增減;

5、收入、支出、費用、成本的計算;

6、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7、其他事項。

(三)會計年度和記賬本位幣

1、會計年度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2、會計核算以人民幣為記帳本位幣。業務收支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為主的單位,可以選定其中壹種貨幣作為記帳本位幣,但是編報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折算為人民幣。

(四)原始憑證

1、辦理本法第十條所列的經濟業務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

2、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對原始憑證進行審核,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不予接受,並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並要求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更正、補充。

3、原始憑證記載的各項內容均不得塗改;原始憑證有錯誤的,應當由出具單位重開或者更正,更正處應當加蓋出具單位印章。原始憑證金額有錯誤的,應當由出具單位重開,不得在原始憑證上更正。

4、從外單位取得的原始憑證如有遺失,應當取得原開出單位蓋有公章的證明,並註明原來憑證的號碼、金額和內容等,由經辦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單位領導人批準後,才能代作原始憑證。

5、原始憑證的內容必須具備:憑證的名稱;填制憑證的日期;填制憑證單位名稱或者填制人姓名;經辦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接受憑證單位名稱;經濟業務內容;數量、單價和金額。

(五)記賬憑證

1、記帳憑證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制;

2、記帳憑證可以根據每壹張原始憑證填制,或者根據若幹張同類原始憑證匯總填制,也可以根據原始憑證匯總表填制。但不得將不同內容和類別的原始憑證匯總填制在壹張記帳憑證上;

3、除結帳和更正錯誤的記帳憑證可以不附原始憑證外,其他記帳憑證必須附有原始憑證。

4、打印出的機制記帳憑證要加蓋制單人員、審核人員、記帳人員及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印章或者簽字;

5、如果在填制記帳憑證時(尚未入賬)發生錯誤,可撕毀並重新填制,如果入賬後發現錯誤,應按更正錯賬的方法更正並簽章,不得撕毀;

6、已經登記入帳的記帳憑證,在當年內發現填寫錯誤時,可以用紅字填寫壹張與原內容相同的記帳憑證,在摘要欄註明“註銷某月某日某號憑證”字樣,同時再用藍字重新填制壹張正確的記帳憑證,註明“訂正某月某日某號憑證”字樣;

(六)會計賬簿

1、會計帳簿登記,必須以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並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會計帳簿包括總帳、明細帳、日記帳和其他輔助性帳簿。

2、會計帳簿應當按照連續編號的頁碼順序登記。會計帳簿記錄發生錯誤或者隔頁、缺號、跳行的,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規定的方法更正,並由會計人員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在更正處蓋章。

3、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其會計帳簿的登記、更正,應當符合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4、各單位發生的各項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帳簿上統壹登記、核算,不得違反本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私設會計帳簿登記、核算。

5、各單位應當定期將會計帳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及有關資料相互核對,保證會計帳簿記錄與實物及款項的實有數額相符、會計帳簿記錄與會計憑證的有關內容相符、會計帳簿之間相對應的記錄相符、會計帳簿記錄與會計報表的有關內容相符。

(七)會計處理方法

各單位采用的會計處理方法,前後各期應當壹致,不得隨意變更;確有必要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變更,並將變更的原因、情況及影響在財務會計報告中說明。

(八)財務會計報告

1、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會計帳簿記錄和有關資料編制,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關於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要求、提供對象和提供期限的規定;

2、財務會計報告由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註和財務情況說明書組成。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其編制依據應當壹致。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註和財務情況說明書須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應當隨同財務會計報告壹並提供。

3、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和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並蓋章;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還須由總會計師簽名並蓋章。

4、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財務會計報告真實、完整。

5、單位提供的擔保、未決訴訟等或有事項,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在財務會計報告中予以說明。

(九)會計檔案管理

1、各單位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建立檔案,妥善保管。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和銷毀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2、會計檔案具體包括:會計憑證類、會計賬簿類、財務報告類:、其他類(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銀行對賬單,其他應當保存的會計核算專業資料,會計檔案移交清冊,會計檔案保管清冊,會計檔案銷毀清冊)。

四、會計監督

(壹)單位內部會計監督

1、內部會計監督的主體是各單位的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2、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的基本要求:

(1)記賬人員與經濟業務事項或會計事項的審批人員、經辦人員、財物保管人員的職責權限應當明確,並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2)重大對外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和其他重要經濟業務事項的決策和執行的相互監督、相互制約的程序應當明確;

(3)財產清查的範圍、期限和組織程序應當明確;

(4)對會計資料定期進行內部審計的辦法和程序應當明確。

3、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在單位內部會計監督中的職權

⑴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⑵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反本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規定的會計事項,有權拒絕辦理或者按照職權予以糾正。

⑶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現會計帳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及有關資料不相符的,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有權自行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立即向單位負責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

⑷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規定的行為,有權檢舉。收到檢舉的部門有權處理的,應當依法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收到檢舉的部門、負責處理的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不得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

(二)會計工作的政府監督

1、財政部門對各單位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督:

⑴是否依法設置會計帳簿;

⑵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

⑶會計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⑷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從業資格。

2、財政、審計、稅務、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

3、監督檢查部門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後,應當出具檢查結論。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已經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復查帳。

4、財政部門有權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進行監督。

5、依法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6、各單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有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三)會計工作的社會監督

1、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註冊會計師進行審計的單位,應當向受委托的會計師事務所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

2、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不實或者不當的審計報告。

五、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壹)會計機構的設置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設置條件的,應當委托經批準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帳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帳。

(二)代理記賬

1、設立代理記賬機構條件:

⑴3名以上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從業人員;

⑵主管代理記賬業務的負責人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

⑶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⑷有健全的代理記賬業務規範和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2、申請設立除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代理記賬機構,應當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並領取由財政部統壹印制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

3、申請人經批準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後,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4、代理記賬機構名稱、主管代理記賬業務負責人、辦公地點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向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5、代理記賬業務範圍

⑴根據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資料,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等;

⑵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和委托人簽名並蓋章)

⑶向稅務機關提供稅務資料;

⑷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會計業務。

6、委托人義務

⑴對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原始憑證;

⑵對於代理記賬機構退回的要求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應當及時予以更正、補充。

7、委托人對代理記賬機構在委托合同約定範圍內的行為承擔責任。

8、代理記賬機構對其專職從業人員和兼職從業人員的業務活動承擔責任。

9、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事代理記賬業務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三)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職資格

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除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外,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3年以上經歷。

(四)會計從業資格

1、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除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外,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經歷。

2、申請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⑴遵守會計和其他財經法律、法規;

⑵具備良好的道德品質;

⑶具備會計專業基礎知識和技能。

3、被依法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自被吊銷之日起5年內(含5年)不得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不得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4、因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賬,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汙、挪用公款,職務侵占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