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馬法史》
信用有兩種含義,壹是以誠信任用人,信任使用。《左傳。宣公十二年》記載:“其君能下人,必能信用其民矣。”二是遵守諾言,實踐成約,從而取得別人對他人的信任。《論語。學而》寫道:“與朋友交而不信乎?”(註: 《辭海》 ,上海辭書出版社1979年版,第247頁。)在古、現代漢語中,信用的第二義即誠實、不欺,與本文所述及信用權有所關聯。
在法律意義上使用信用壹詞,最早可以追溯到羅馬法。拉丁文Fides,有信任、信義、誠實的含義。在羅馬法中,Fides表示“相信他人會給自己以保護或某種保障,它既可以涉及從屬關系,也可以涉及平等關系。”(註:[意]朱塞佩。格羅素: 《羅馬法史》 ,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34頁。)羅馬人所創設的信用壹詞與其民事主體制度密切相關。羅馬法的人格制度,以自由權、市民權和家族權作為民事主體的完全資格。人格可能發生變更,即喪失壹部分或全部權利,或喪失某種權利而取得另壹種權利;也可能發生減損,即在保全權利的前提下使壹個人的能力受到限制。在“名譽減損”(existimationisminutio)中,凡作偽證的,證人事後拒作證明的以及用文字侮辱他人的,要受到“無信用”(intestabilis)的制裁,即被宣告“無信用”人,喪失作證人或請他人為自己作證人的資格。(註:周@①:《羅馬法原論》(上),商務印書館1994年版,第115頁;江平等:《羅馬法基礎》,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56頁。)在古代德國,信用則用於交易活動的誓約中。最初,人們常常以“Intreu”(於誠實)的名義強制交易對方作誓。後來為了求得更加可靠,在誠實之外加“Glauben”(信用)壹詞為誓言,以確保契約義務的履行。(註:參見徐國棟:《民法基本原則研究》,中國社會科學院博士學位論文(1991年)。)從漢文本意來說,1947年日本民法所確立的“信義則”(即信義誠實原則)中的“信義”與中國法學著作中所稱的“信用”最相類似。在日本法中,“信義則”本來是對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單方面準則,以後逐漸成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均須遵循的***同準則,1947年民法將它提升為關於權利義務的普遍指導原則。諸如“翻供”(違反諾言)或禁反言的法理、權利失效原則、情事變更原則等都導源於“信義則”。(註:鄧曾甲:《日本民法概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頁。)上述法律文件在述及信用時,多從“守信”、“誠信”等壹般意義上闡釋的。
在英美法系國家,信用被稱之為Gredit,或Trust、Reliance.《牛津法律大辭典》將其解釋為:“為得到或提供貨物或服務後並不立即而是允諾在將來付給報酬的做法。”“壹方是否通過信貸與另壹方做交易,取決於他對債務人的特點、償還能力和提供的擔保的估計”。(註:[英]戴維。M.沃克主編:《牛津法律大辭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89年版,第225頁。)美國《布萊克法律辭典》從法學、會計學、財稅學等多方面闡述了Gredit的基本含義,其中主要有兩種:壹是指商家或個人貸款或取得貨物的“能力”(ability)。這是依據美國福特總統的政令所作的解釋。二是指債權人賦予債務人延期支付或承擔債務且緩期償還的“權利”(right)。(註:Black‘sLawDictionary(FifthEdition),WestPublishingCo,1979,P331.)上述說法表明,信用與賒購、信貸等交易活動有關,是當事人特殊經濟能力的表現;同時,信用也是壹種經濟上的信賴,來源於債權人對對方當事人的評價。
《債法總論》
中國法學界對信用的詮釋與英美法系國家的相關學說不同,其代表性觀點有以下幾種:(1)信用是在社會上與其經濟能力相應的經濟評價;(註:王利明主編:《民法。侵權行為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99頁。)(2)信用應指壹般人對於當事人自我經濟評價的信賴性,亦稱信譽;(註: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58頁。)(3)信用是指民事主體所具有的經濟能力在社會上獲得的相應的信賴與評價。(註:楊立新:《人身權法》,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38頁。)上述理論有兩個明顯特征:第壹,信用的主要因素泛指民事主體的壹般經濟能力,包括經濟狀況、生產能力、產品質量、償付債務能力、履約態度、誠實守信的程度等等。從其實際內容來看,這裏的信用即是民事主體經濟方面的綜合能力,實質上是指商譽。(註:臺灣學者史尚寬先生在《債法總論》(臺灣1978年版)所述之信用,從其內容來看,實為目前學界所指之商譽。王利明教授、楊立新教授、張俊浩教授等人的著述,循史尚寬先生所言,將商譽指稱為信用。)第二,信用的基本屬性歸類於人格利益,因此信用應是壹般人格權的客體。多數學者將信用利益看作是非財產利益;有的學者雖承認信用利益包含精神利益與財產利益,但後者並非直接的財產利益。信用僅在具體的經濟活動中能夠轉化為財產利益,或在侵權損害中發生財產後果。
中國經濟學界關於信用的說法與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學理論有相似之處。壹般認為,信用乃是以償還和付息為條件的價值運動的壹種特殊形式,主要體現在貨幣的借貸和商品交易的賒銷或預付兩個方面。(註:黃運武主編:《市場經濟大辭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458頁。)詳言之,信用行為發生時,授信人提供壹定的價值物,經過壹定的時間後,受信人予以償還並結束信用關系。(註:何盛明主編: 《財經大辭典》 ,中國財經出版社1990年版,第452頁。)在經濟學理論中,信用所涉及的民事主體的能力,不是壹般性、綜合性的經濟能力,而專指以償債能力為主要內容的特殊經濟能力。這種能力與民事主體的政治態度和壹般道德品質不同,也與民事主體的生產經營能力、服務態度、人事或人際關系等其他經濟能力無關。
基於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法律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體所具有的償付債務的能力而在社會上獲得的相應的信賴和評價。信用的基本特征可從以下三個方面來認識:第壹,信用為壹般民事主體所享有。在經濟學理論中,信用主體有商業信用、銀行信用、國家信用、個人信用之分。而依法學理論看來,凡民事主體皆有信用,包括自然人與法人,乃至個體工商戶、承包戶、合夥以及國家等;第二,信用源於民事主體自身的償債能力。在信用關系中,授信人采取信用形式貸出貨幣或賒銷商品,受信人則遵守信用諾言按期償還款項並支付利息。當事人的資金實力、兌付能力、結算信譽等特殊經濟能力即是產生信用的主觀要件;第三,信用表現為對民事主體經濟信賴的社會評價。信用的客觀表現是壹種評價,這種評價是社會公眾的評價,而不是當事人的自我經濟評價;這種評價是對特定主體經濟信賴的客觀評價,它可能是但不壹定是肯定性的社會評價。換言之,信用包含有褒義的信譽(良好信用),但也包括壹般意義的信用。(註:楊眾先:《商譽和其他無形資產》,引自楊時展主編:《中華會計思想寶庫》(第壹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頁。)對上述特殊經濟能力的社會評價是信用產生的客觀因素。
關於信用的法律屬性,目前的法學著述尚未予以註意。筆者認為,信用不是壹種人格利益,而應歸類於無形財產的範疇,其理由是:(1)信用是特定民事主體的財產利益。財產的性質表現為壹定的經濟利益,對於民事主體而言,信用作為影響當事人獲得壹定交易利益的特殊經濟能力,其價值在於通過信用交換的形式獲得對等的交換價值。例如,在商品市場中使暫時沒錢人可以買東西,暫時沒貨的可以賣東西(商業信用);在資金市場中,則可采取票據貼現、抵押貸款、信用貸款等(銀行信用)。可見,信用使得民事主體在擴大資金規模方面享有優異之利益,亦可致其收益能力增加。(註:楊眾先:《商譽和其他無形資產》,引自楊時展主編:《中華會計思想寶庫》(第壹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頁。)因此其本身即是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產;(2)信用是壹種沒有物質形態的無形財產利益。財產的本質在於其內容的經濟利益性,而不問其表現形態如何。信用是關於經濟信賴的壹種社會評價,反映的是特定主體的特殊經濟能力。它雖然具有財產意義,但不具有最終的物質產品形態。信用或是與商譽壹起作為特殊價值形態的財產列入企業會計表中的無形資產類別,或是通過專門的評估機構用科學的評估方法加以量化;(3)信用主要是以匯票、信用證、資信文件為載體的財產利益。信用是壹種關於經濟信賴的社會評價,它存在於商品交換與商業貿易之中,因此必須通過壹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為當事人各方所認識、所接受。在壹般商業交易中,信用的代表是匯票,即是壹種有壹定支付期限的債券,或說是壹種延期支付的證書。(註:馬克思: 《資本論》 ,第3卷,第425頁。)在進出口貿易中,信用的代表是信用證,即是進口商的代理銀行為進口商提供自身的信用,保證承付出口商開給進口商有關票據的證書。(註:郭來舜等編著:《信用證貿易實務》,香港萬裏書店1989年版,第7頁。)而在其他經濟活動中,有關信用則表現為權威機構或評估機構開具的資信文件。
在無形財產體系中,信用與商譽有著密切的聯系,但有著明顯的區別,從廣義上的商譽來說,信用是商譽的組成部分,沒有良好資信的企業不會樹立良好的商譽。(註:長佳:《商標、商譽價值創立、開發之淺見》,載《揚州大學商學院學報》1996年第10期。)楊眾先博士早在20世紀初期曾論述了“商譽與企業信用之關系”,認為信用可使企業之收益能力增加,因此種收益能力增加所生之資產價值,亦可謂之理財上之商譽。(註:楊時展主編:《中華會計思想寶庫》(第壹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2年版,第23-24頁。)但是,在無形財產類別中對信用與商譽加以區別是有意義的。與商譽不同,信用的主體不限於商法人,它包括自然人、法人以至國家在內的壹切民事主體;信用的來源不壹定是積極的社會評價,而是關於主體償付能力的客觀的壹般性評價;信用的表現形式與商標、商品並無直接聯系,其載體主要是匯票、信用證、資信文件等。就現有的立法例而言,壹些國家已對信用與商譽作了明確的區分,並采取不同的權利保護形式。在德國,信用被稱為Derkredit,而商譽則叫做Daswohlwollen,這兩個法律術語在相關法律文獻中有著不同的含義。該國民法典第824條確認了信用權:“違背真相主張或傳播適於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對他人的生計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事實的人,即使其雖不明知、但應知不真實,仍應向他人賠償由此而發生的損害”。(註: 《德國民法典》 ,杜景林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根據該條規定,信用的權利主體與侵權主體涵蓋壹切民事主體。而該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5條規定了商譽權的保護:“對他人的營利業務、企業主或領導人本人、他人的商品或工業給付惡意主張或傳布構成損害商事企業的違背真實的事實者,應被科以最高為1年之徒刑或罰款。”(註:張德霖:《競爭與反不正當競爭》,人民日報出版社1994年版,第221頁。)可見,商譽的權利主體與侵權主體構成競爭關系,即同為市場競爭活動中的生產經營者。
在人格利益範疇中,信用曾與名譽有著相同的人格屬性。在古代羅馬法中,信用是主體人格的重要內容。壹個人的名聲,包括名譽、信用等,是其在法律上具有完全人格的壹個重要方面,汙名(不名譽)、無信用都會對民事主體的權利能力帶來影響;同時,信用與名譽同屬於精神利益的範疇,這種精神性的人格利益與包括身體、健康、生命在內的器質性的人格利益,是壹個完全獨立的民事主體必然同時擁有的。但在現代法的框架下,信用已逐漸從人格利益轉化為財產利益。首先,現代信用往往是以財產為基礎。對於民事主體而言,其信用狀況與他所擁有財產、資本密切相關聯,資金實力、償債實力如何成為衡量其信用等級的尺度;其次,現代信用總是以財產信用為主旨。在現代商業實踐中,起決定作用的是財產信用而不是人格信用,諸如人的擔保(即保證),固然要考慮保證人的人品,但關鍵要考慮其財產狀況。(註:相對於物的擔保而信,保證在壹定意義上說,是以人身信用為基礎的。但實際上,保證的建立與存續,當然不能遊離於財產關系而單純寄托在人身信用方面。質言之,人的擔保也是財產性的。參見董開軍: 《債權擔保》 ,黑龍江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1頁。)正是由於上述原因,信用中的財產因素、財產價值、財產後果等使得原有人格利益內容退居到次要的地位。不難看出,信用與名譽雖同為有關民事主體的社會評價,信用的優劣與名譽的好壞亦須臾難分,但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現代信用在保留有某些人格品性的同時,已日益顯現出其重要的財產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