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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會議紀要有法律效應嗎?

《九民會議紀要》第30至35條就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的強制性規定的效力認定,及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法律後果,包括財產返還、折價補償、損害賠償,等相關問題進行了規定。

雖然合同的成立、生效、無效認定、撤銷、解除等作為民法基礎原理,在法律法規等各個層面都有明確的規定,但在適用中仍常伴隨著爭議,特別是合同效力的認定問題。《九民會議紀要》通過六個條款對此予以規範,具有重大的指導意義,也有助於統壹司法審判尺度。

壹、違反法律法規的合同效力

關於合同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效力問題,《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同無效的情形之壹。這從狹義的法律層面確定了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的原則。

合同法施行後,各地各級人民法院對於“強制性規定”的理解和適用標準不完全壹致,壹些人民法院動輒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合同無效,不當擴大無效合同範圍的情形,不但破壞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還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壹定程度的混亂。

為解決此問題,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 》(即《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將《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明確限定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但什麽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未作進壹步說明,其仍舊是壹個過於抽象的概念。

相關案例:在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與臺州市中東石化有限公司、吉煌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壹案中,中東石化公司為吉煌公司向上海銀行杭州分行借款提供連帶責任的最高額保證,在吉煌公司違約後,上海銀行杭州分行訴請中東石化公司承擔擔保責任。

而中東石化公司則辯稱,為吉煌公司提供擔保,根據公司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應當依法經過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通過,而本案中東石化公司沒有任何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壹款的規定,故本案保證應屬無效,其不承擔保證責任。

二審中,關於中東石化公司提供保證的效力問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首先,中東石化公司的章程並未規定,為他人提供擔保必須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批準。其次,本案最高額保證合同中,也未約定中東石化公司為吉煌公司提供保證必須經過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同意。再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於2009年5月13日生效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該類規範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範,或者雖未明確規定違反之後將導致合同無效,但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利益的規範。據此,《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壹款並不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反該條款並不導致本案保證合同無效。最後,中東石化公司對其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真實性無異議,且不能提供其提供擔保系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證據。故本案最高額保證合同依法確認有效,其應依約承擔保證責任。

為進壹步明確什麽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指出要正確理解、識別和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並提出了區別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概念。該《指導意見》指出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應認定無效,違反“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應當根據具體情形認定其效力,即違反“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

然而,某壹條法律或行政法規的條款,具體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還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常常成為合同效力之爭的焦點。

相關案例:原告許某某、方某某與被告包某、第三人宜興市大浦水泥有限公司確認合同無效糾紛壹案。

第三人宜興縣大浦水泥廠是1980年11月20日成立的經濟性質社辦集體。1998年8月,經有關部門批準改制為股份合作制企業,註冊資本398萬元,被告包某認繳股本金205萬元成為公司股東。被告包某1998年11月進入宜興市大浦鎮人民政府聘用人員序列,後經考核合格轉為公務員,但仍作為宜興縣大浦水泥廠的控股股東。

方某為原告許某某之夫、原告方某某之父,於2014年4月29日去世。方某原為第三任宜興市大浦水泥廠職工,企業改制時,方某作為職工出資5萬元入股。2001年6月,包某與方某簽訂《轉股協議》,約定方某將所持有的水泥廠股份轉讓給包某。

原告許某某、方某某認為,《中華人民***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九條第(十六)項關於公務員不得違反有關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的規定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非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包某作為公務員與方某簽訂的《轉股協議》應自始無效。

被告包某答辯稱,《中華人民***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九條第(十六)項的規定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而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影響包某與方某簽訂的《轉股協議》的效力。

國務院發布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第三十壹條第(十三)項規定:國家公務員必須嚴格遵守紀律,不得經商、辦企業以及參與其他營利性的經營活動。《中華人民***和國公務員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時廢止了《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該法經過2017年、2018年兩次修改,均明確規定:公務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包某與方某簽訂的《轉股協議》是否有效。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著重於違反行為之法律行為的價值,以否認其法律效力為目的,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的,合同應被認定無效;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著重於違反行為之事實行為價值,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的,壹般不影響合同的效力。無論是1993年開始施行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還是2006年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和國公務員法》,均有關於公務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的規定,前述規定顯然著重於違反行為之事實行為價值,以禁止公務員從事或參與營利性活動為目的,屬於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不影響公務員從事或參與營利性活動過程中與他人簽訂合同的效力。關於包某與方某簽訂的《轉股協議》,僅以違反公務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的規定這壹理由不足以否定其效力。至於公務員從事或參與營利性活動這壹行為本身,可由其主管機關追究其相關責任。

隨著“管理性強制性規定”這壹概念的提出,司法實踐中有的人民法院認為凡是行政管理性質的強制性規定都屬於“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不影響合同效力。針對這種望文生義的認定方法,《九民會議紀要》在第30條,關於強制性規定的識別中予以了糾正。

《九民會議紀要》要求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時,要依據《民法總則》第153條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的規定慎重判斷“強制性規定”的性質,特別是要在考量強制性規定所保護的法益類型、違法行為的法律後果以及交易安全保護等因素的基礎上認定其性質,並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明理由。

為進壹步統壹對“強制性規定”的理解和適用,《九民會議紀要》對效力性強制性法律規定和管理性強制性法律規定的正確識別給出了分類指引,並列舉了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主要類型,至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的效力問題基本清楚。

下列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1、強制性規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

2、交易標的禁止買賣的,如禁止人體器官、毒品、槍支等買賣;

3、違反特許經營規定的,如場外配資合同;

4、交易方式嚴重違法的,如違反招投標等競爭性締約方式訂立的合同;

5、交易場所違法的,如在批準的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

而關於經營範圍、交易時間、交易數量等行政管理性質的強制性規定,壹般應當認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

二、違反規章的合同效力

1、《九民紀要》關於違反規章的合同效力的規定

1999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即《合同法司法解釋(壹)》)第四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從司法解釋層面確立了確認合同無效的原則,即不得以違反行政規章而認定合同無效。

《九民紀要》在解決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合同的效力問題的同時,還提出了違反規章的合同的效力問題,即第31條規定了違反規章的合同效力問題:“違反規章壹般情況下不影響合同效力,但該規章的內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在認定規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時,要在考察規範對象基礎上,兼顧監管強度、交易安全保護以及社會影響等方面進行慎重考量,並在裁判文書中進行充分說理。”《九民紀要》的上述規定,似乎上突破了《合同法司法解釋(壹)》確定的確認合同無效的原則。

《九民紀要》規定,違反規章壹般情況下不影響合同效力,但該規章的內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該規定的起點是合同違反了規章,落腳點是違反的規章的內容涉及公序良俗,包括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

通過上述解讀,我們認為,《九民紀要》的規定,表面上突破了《合同法司法解釋(壹)》確定的確認合同無效的原則,但其實質是規定了違反公序良俗的合同無效,實際上並未突破《合同法司法解釋(壹)》的原則。

2、“規章”有哪些?

要解決這個問題,我們首先要了解什麽是規章?規章屬於廣義的法律範圍,包括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部門規章,即國務院部門規章。《立法法》第八十條:“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範圍內,制定規章。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第八十壹條:“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提請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規章。”

地方政府規章,根據《立法法》第八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3、《九民紀要》之“規章”是否包括“地方政府規章”。

《九民紀要》在相關規定中並未將規章進行區分,即區分是國務院部門規章還是地方政府規章,亦或是二者兼容。但考慮到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政府規章,而《九民紀要》並未提及違反地方性法規的合同的效力問題,從舉重以明輕原則及保障法律適用統壹性的角度考慮,不應包括地方政府規章。

且《九民紀要》第31條規定中表述為“該規章的內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所列舉的“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等方面,皆為國務院相關部門職權範圍內,壹般由國家層面制定相關規範性法律文件,在全國範圍內適用,地方政府壹般無權制定相關規章。

綜上,我們傾向於認為,不將地方政府規章包括在《九民紀要》規定的“規章”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