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行政規範性文件,是指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外,由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和發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壹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正式文件。
行政機關制定管理規範、工作制度、機構設置、會議紀要、工作計劃、請示、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文件,不適用本規定。第三條行政規範性文件分為兩類:
(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派出機構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以下簡稱政府行政規範性文件);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機構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以下簡稱部門行政規範性文件)。
各類領導小組、指揮部、聯席會議等臨時行政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及其辦公室和行政機關內設機構不得發布行政規範性文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級行政規範性文件目錄,並向社會公布。第四條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二)維護國家法制、政令和市場的統壹,符合公平競爭審查的要求;
(三)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四)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監督管理。主要負責人是本地區、本部門行政規範性文件監督管理的第壹責任人。切實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文件監督管理機制建設的領導,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設立專門工作機構或者明確相關機構負責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起草第六條政府行政規範性文件由政府辦公廳(室)或者相關部門起草。
部門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由相關部門起草。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可以由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
專業性、技術性行政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和社會團體進行。第七條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對相關行政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評估。對專業性、技術性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組織相關領域的專家進行論證。評估論證結論應當在文件起草說明中載明,作為印發文件的重要依據。第八條起草部門在制定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與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相關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時,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行政規範性文件起草部門實施公平競爭審查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九條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涉及群眾切身利益或者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未采納相對集中的意見和建議的,應當在公布時說明理由。
起草部門可以通過政府(部門)網站、新聞發布會、報紙、廣播電視等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便於群眾知曉,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時限。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
對涉及群眾重大利益的調整,起草部門應當深入調查研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實地考察等形式,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特別是利益相關者的意見。
對企業切身利益或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聽取有代表性的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律師協會的意見。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聽證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聽證。第十條行政規範性文件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職責的,起草部門應當征求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書面反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