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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邊防、消防部隊和警衛系統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

第壹條 為了全面考核、評價領導幹部的工作業績,維護財經紀律,提高經濟管理水平,進壹步加強公安邊防、消防部隊和警衛系統廉政建設,促進部隊領導幹部廉潔自律,根據《審計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說領導幹部是指負責財務、裝備、物資、被裝、基建、後勤等經濟工作管理部門的領導幹部和各邊防、消防總隊、支隊所辦的經濟實體的主要負責人。第三條 凡承擔經濟責任的團以上單位和部門的領導幹部,均應依照本規定接受經濟責任審計。未經審計,不得調離、提升和離退休。第四條 對領導幹部的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在公安邊防、消防部隊、警衛系統黨組織統壹領導下,按照行政隸屬關系組織實施。第五條 審計計劃由所在單位內審機構同政工幹部部門協商提出,經單位分管審計工作的領導審查同意後,報黨委批準後實施。第六條 全國公安邊防、消防部隊和警衛系統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由公安部審計室、政治部人事局組織領導,互相配合、協調、各有側重、***同負責。審計報告和審計結論作為幹部部門考核、使用幹部的重要依據。第七條 對領導幹部的經濟責任審計,按照下列分工實施:

(壹)公安部審計室和政治部人事局負責對部機關的局、處長和各省邊防總隊、消防總隊和警衛處有經濟責任的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政治部和邊防總隊、消防總隊審計部門負責對各地、市邊防、消防支隊負有經濟責任的負責人和總隊機關負有經濟責任的處科長的經濟責任審計。第八條 對領導幹部的經濟責任審計,以就地審計方式為主,也可采取審計調查和其他審計方式實施。第九條 對領導幹部的經濟責任審計,按照下列分類進行:

(壹)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對提升、調動、免職和離退休的領導幹部,在離開現職崗位以前,對其任職期間履行經濟責任情況進行審計。

(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壹般對任職兩年以上的在職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進行審計,特殊情況可以隨時審計。

(三)專項經濟責任審計。對重點建設項目、生產經營投資項目和專項經費的主要負責人,在項目進行過程中或者項目完成後,對其履行經濟責任情況進行審計。第十條 對領導幹部的經濟責任審計,包括下列內容:

(壹)審查上級撥款和單位自有經費安排是否用於公安邊防、消防部隊和警衛系統建設,投向是否合理,投量是否適度,是否認真執行年度預算,事業建設成效如何。

(二)審查財經法紀執行情況,有無違反財經法紀問題;審計對象是否廉潔自律,有無以權謀私、貪汙受賄等行為;有無失誤和嚴重損失浪費問題;是否嚴格要求和支持部屬堅持原則,秉公辦事。

(三)審查經費物資管理是否嚴格,債權債務是否清楚,裝備、物資、器材有無流失問題。第十壹條 對領導幹部的經濟責任審計,必須符合下列原則和要求:

(壹)事實清楚。如實反映單位經濟工作主要成績與問題,以及審計對象和主要責任事實。

(二)責任分明。分清經濟責任與非經濟責任,集體責任與個人責任,領導責任與執行責任,主要責任與次要責任,直接責任與間接責任。

(三)評價公正。堅持政治標準與經濟標準統壹、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統壹、客觀條件與主觀努力統壹的原則,全面公正評價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的功過。

(四)建議合理。對在財經管理中盡職盡責,作出成績的,提出表彰、獎勵建議;對群眾有誤解的,澄清事實,幫助解脫;對違法違紀的,根據情節輕重,建議分別移送紀檢部門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審計報告,作為考核、使用幹部的重要依據。第十二條 對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壹般程序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審計機構向審計對象所在單位下達審計通知書。

(二)審計對象應當提交任職期間履行經濟責任的述職報告或者專項經濟責任報告。

(三)審計報告應當征求審計對象及其所在單位黨委的意見。

(四)審計報告由派出單位的審計部門審查後,報單位黨委審批。

(五)審計報告分別由幹部部門和審計部門存檔。第十三條 對違反財經法規的領導幹部,應當追究責任的,審計部門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給予紀律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