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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與經濟的壹般關系?

再談法與經濟的壹般關系 

[摘 要]法與經濟的關系是法理學上壹個根本問題,其核心可以歸結為上層建築和經濟基礎的關系。筆者擬從辯證唯物主義的基本原理出發對法與經濟的壹般關系進行梳理。

[關鍵詞]法律 經濟 作用

壹、經濟對法律的決定作用

每壹種社會形態都有特定的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築。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築構成矛盾統壹體,其中經濟基礎起著決定性作用,有什麽樣的經濟基礎,就有什麽樣的上層建築。“每壹時代的社會經濟結構形成現實基礎,每壹個歷史時期由法律設施和政治設施以及宗教的、哲學的和其他的觀點所構成的全部上層建築,歸根到底都是由這個基礎來說明的。”[1]法律作為上層建築的組成部分,當然也是由經濟基礎所決定的。

1、法因經濟發展的需要而產生。在原始社會,實行生產資料公有制,沒有階級和階級鬥爭,因而也沒有法。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剩余產品開始出現,私有財產才得以存在,社會開始發生大分裂,有了階級和階級鬥爭。由於新的經濟關系的出現和私有制的產生,原始社會的習慣已經不能充分執行其作為社會調整手段的職能,而法律作為新的社會調整手段應運而生。正如恩格斯所說:“在社會發展的某個很早的階段,產生了這樣壹種需要,把每天重復著的生產、分配和交換產品的行為用壹個***同的規則概括起來,設法使個人服從生產和交換的壹般條件。這個規則首先表現為習慣,後來便成了法律。”[2]社會生產的發展需要經濟活動有規則地進行,適應這種需要的特殊規則體系--法律便應運而生。

2、經濟基礎的發展變化決定了法的發展變化。社會經濟基礎是不斷發展變化的,這種發展變化必然要反映到上層建築方面來,要求上層建築與之相適應並為其服務。作為上層建築的重要組成部分的法律也必須適應經濟基礎的要求而作相應的變化,否則就不能達到為自己經濟基礎服務的目的。盡管經濟基礎的變革並不會帶來法律的變革,但或遲或早要引起全部上層建築的革命,這是歷史演變的規律。法產生以後,先後經歷了奴隸制法、封建制法、資本主義法和社會主義法四種不同的歷史類型。這四種不同歷史類型的更替就是由經濟基礎所決定的。不僅經濟基礎的根本變化會導致法發生根本變化,即使在同壹社會形態裏,經濟基礎發生局部變化也會引起法的相應變化,如法的立、廢、改。

3、經濟基礎決定法的本質和基本特征。壹定生產關系的性質以及生產力的發展水平決定著以該生產關系為基礎的法的本質和根本特征。法律只能是在經濟上占統治地位從而在政治上也占統治地位的階級***同意誌的反映。歷史上相繼出現過的各種不同類型的法律之所以出現不同的本質和特點,主要也是由它們賴以存在的經濟基礎的不同性質和不同特征所決定的。即使是同壹歷史類型的各國法律各有其特點,但由於它們賴以存在的經濟基礎具有壹致性,它們也就具有***同的本質和基本特征。因此,有什麽樣的經濟基礎,就有什麽樣的法律與之相對應。離開了經濟基礎,法律也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這裏需要指出的是,盡管法律的產生、發展、本質和特征都要受經濟基礎的制約,但並不能就此認為法律不受其他因素的影響。對此,恩格斯曾經深刻地指出:“根據唯物史觀,歷史過程中的決定性因素歸根結底是現實生活的生產和再生產。無論馬克思和我都從來沒有肯定過比這更多的東西。如果有人在這裏加以歪曲,說經濟因素是惟壹的因素,那麽他是把這個命題變成毫無內容的、抽象的、荒誕無稽的空話。經濟狀況是基礎,但是對歷史鬥爭的進程發生影響並且在許多情況下主要是決定著這壹鬥爭的形式的,還有上層建築的各種因素:階級鬥爭的各種政治形式和這個鬥爭的成果--由勝利了的階級在獲勝以後建立的憲法等等,各種法權形式以及所有這些實際鬥爭在參加者頭腦中的反映,政治的、法律的和哲學的理論,宗教的觀點以及它們向教義體系的進壹步發展。”[3]經濟基礎並非法律發展變化的惟壹決定性因素,對法發生重要影響甚至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起決定性作用的因素還有歷史傳統、民族習慣、道德觀念、哲學理論等。

二、法律對經濟的反作用

雖然法由經濟基礎所決定,但這並不意味著法只是消極地反映經濟基礎。辯證唯物主義揭示了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築的壹般關系: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築相互作用,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但上層建築不是消極地反映經濟基礎,而是積極地反作用於經濟基礎。因此,法律作為上層建築的組成部分也對經濟基礎具有能動的反作用。具體來說,法對經濟具有以下四個方面的能動作用:

1、確認經濟關系。法律必須根據生產力發展水平和社會物質狀況,對社會基本經濟關系予以確認。法律正式通過對基本經濟關系的確認來獲得存在和進壹步發展的基礎。法律對經濟關系的確認壹方面使符合生產力發展需要的基本經濟關系以制度形態合法地存在;另壹方面對不符合生產力發展需要的經濟關系予以限制和制約。法律對經濟關系的確認在憲法規範中表現的最為明顯。各國憲法都會對占統治地位的經濟成分和經濟關系作出界定。

2、規範經濟行為。法律對經濟關系的確認也是對各種經濟主體的權利與義務的分配,而權利義務的分配使經濟主體有了行為的模式。因此,法律通過確立行為模式來規範經濟行為,使經濟在壹定秩序中運行。

3、維護經濟秩序。法律對經濟關系的確認和對經濟行為的規範還只是事先規範。在現實生活中,仍然會發生壹些違反規範的行為,這就需要對這些行為進行制裁,從而恢復正常的經濟運行。因此,法律通過規定制裁措施來維護和保障經濟秩序。如我國現階段法律的重要任務就是嚴格保護被確認的各種經濟形式和市場經濟秩序,對各種侵擾經濟秩序的違法行為進行法律制裁。

4、服務經濟活動。法律對經濟的能動作用還通過服務於經濟活動的各種法律制度來體現。這是法律更為積極的反作用。如我國加入WTO,逐步建立起符合國際經濟活動慣例的法律制度,從而為國內經濟主體從事國際貿易提供了基本的行為規則,大大降低了他們的交易成本。制度經濟學的代表人物舒爾茨曾經列舉過“為經濟提供服務的制度”的四種類型:“(1)用於降低交易費用的制度(如貨幣、期貨市場);(2)用於影響生產要素的所有者之間配置風險的制度(如合約、分成制、合作社、公司、保險、公***社會安全計劃),(3)用於提供職能組織與個人收入之間的聯系的制度(如財產,包括遺產法、資歷和勞動者的其他權利);(4)用於確立公***品和服務的生產與分配框架的制度(如高速公路、飛機場、學校和農業實驗站)。”[4]這四種類型都有相對應的法律,如與第壹種相對應的有貨幣法、證券法等;與第二種相對應的有公司法、保險法等;與第三種相對應的有繼承法、勞動法等;與第四種相對應的有政府采購法、招標投標法等。

盡管法律對經濟具有能動的反作用,但並不意味著法律對經濟的作用都是正向的。法律對經濟發展所起的作用可能是進步的,也可能是反動的。恩格斯曾指出:“國家權力對於經濟發展的反作用可能有三種:它可以沿著同壹方向起作用,在這種情況下就發展得比較快;它可以沿著相反的方向起作用,在這種情況下它現在在每個大民族中經過壹定的時期都要遭到崩潰;或者是它可以阻礙經濟發展沿著某個方向走,而推動它沿著另壹種方向走,這第三種情況歸根結底還是歸結為前兩種情況的壹種。但是很明顯,在第二和第三種情況下,政治權力能給經濟發展造成巨大的損害,並能引起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費。”[5]法律作為國家意誌的體現,是國家權力的壹種,因而恩格斯的這壹段話也同樣適用於法與經濟的關系。壹般說來,當法律為新的先進生產關系(生產關系適合生產力發展的要求)服務時,它就能成為促進生產力發展、推動社會前進的進步力量;當它為落後的生產關系(生產關系束縛生產力的發展)服務時,他就會成為阻礙生產力發展、阻撓社會發展的反動力量。因此,鑒別法對經濟的反作用是積極的還是消極的,最終要看它是推動了生產力的發展,還是阻礙了生產力的發展。

註釋:

[1]《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6頁。

[2]《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538-539頁。

[3][5]《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77頁,第483頁。

[4][美]舒爾茨:《制度與人的經濟價值的不斷提高》,陳劍波譯,載[美]科斯等:《財產權利與制度變遷》,胡莊君等譯,上海三聯書店1994年版,第253頁。

作者簡介:汪粼,中南財經政法大學中南財經政法大學2004級民商法專業碩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