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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相關的案例在哪裏?

案例1:銀行儲蓄服務承諾“想妳壹分鐘,賠妳壹元錢”是否有效可信?

【案件簡介】

7月6日,陳某去銀行辦理壹筆7 500元的活期儲蓄存款。8月12日,當陳某去銀行取錢時,他發現自己的存款被別人取走了。經公安機關偵查,犯罪嫌疑人被抓獲歸案,贓款全部收繳。同年2月3日,陳某從銀行提取了壹筆存款。陳某認為,由於銀行的管理疏忽,銀行推遲了超過65,438,000天的提款。根據銀行的儲蓄服務承諾“我想妳壹分鐘,補償妳壹元錢”,銀行應賠償延誤期間的損失。在訴訟中,法院支持了陳某的訴訟請求,銀行也以實際行動贏得了良好的聲譽。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銀行儲蓄服務的承諾。

“延遲壹分鐘,壹元賠償”的儲蓄服務承諾是銀行向儲戶提出的壹種質量和信用保證,也是銀行加強內部管理、提高服務質量的措施之壹。與銀行規定的“兩人來櫃臺,以復檢為準”不同,“錯過壹分鐘,賠償壹元”是體現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的民事行為,是儲戶可以接受的要約,而“兩人來櫃臺,以復檢為準”是銀行單方面的強制性規定,不能反映儲戶的意願。

“延遲壹分鐘壹元賠償”的潛在條件如下:(1)承諾對象必須是在銀行或銀行系統進行儲蓄的所有儲戶;(2)延遲儲戶存取活動的原因是銀行的主觀原因,如儲戶不熟練和內部計算機的人為故障。(3)只要遲延原因發生,無論存款人是否有損失,都應予以賠償。因此,如果銀行的延遲是由於其他客觀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例如全市範圍的停電、計算機病毒感染等。,銀行不存在賠償問題。由於該承諾是針對廣大儲戶的,所有與銀行有儲蓄關系的儲戶都可能因延遲取款而獲得賠償。

“我想妳壹分鐘,賠妳壹元錢”的法律依據是關於要約和承諾以及合同效力的法律規定。自然人或者經濟組織向銀行交付存款,銀行出具存款憑條後,雙方之間形成存款關系。銀行應當依法履行按時支取存款人存款及利息的義務。“誤付妳壹分鐘壹元錢是銀行提取儲戶存款、利息等義務的具體表現,應視為銀行與儲戶之間建立存款關系的要約。1999年3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14條規定:“要約是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要求:(壹)內容具體確定。(二)表示接受要約人的承諾的,要約人受該意思表示的約束。”第1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要約不得撤銷:(壹)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確表示要約不可撤銷;(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且已經為履行合同做好準備。如果您錯過了壹分鐘,您將獲得壹元人民幣的補償,這是銀行優惠的壹部分。壹旦對社會做出承諾,壹般不容易改變,對儲戶和銀行都有約束力。銀行必須遵守承諾。如果他們隨意收回承諾,就相當於改變了銀行和儲戶之間儲蓄關系的內容。

類似於“我想妳壹分鐘,我就賠妳壹元錢”的社會承諾隨處可見,如“沒有壹個孩子可以欺騙”“缺壹分十分”“缺火沒錢”等,但真正努力爭取的人並不多。在這種情況下,陳某對世行的承諾是真實的,而不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法院依法判決銀行承擔賠償責任是合理合法的。

2.“兩個人來櫃臺,接受審查”的規定對儲戶公平嗎?

【案件簡介】

月5日,韓去儲蓄所存錢。記賬員劉初步確定存款現金為5 000元,在填寫存折和存款單並加蓋印章後,將現金交給復核員張。張某經復核認定為4 900元,比收據少100元,遂將現金由劉轉給韓。韓堅持現金數額為5000元,記賬人劉的初步審查也是5000元,因此他拒絕接受。雙方為此發生爭執,並訴至法院。在訴訟中,銀行基於“兩人來櫃臺復核為準”的內部規則拒絕承擔責任。

【法律分析】

“兩人來櫃,以復核為準”是銀行辦理儲蓄的內部規則和制度,即儲蓄的取款金額以復核金額為準。如果初審和復審有差異,如果金額不壹致且有假鈔,以初審為準,以復審結果為準。這壹規定有利於加強銀行內部儲蓄管理,防止銀行磨損和降低儲蓄風險。但是,作為壹種內部規定,這種規定只具有內部效力,而不具有外部效力。事實上,這壹規定並不是約束存款人和銀行之間權利和義務的標準。因此,用它來對付儲戶是不合適的,也是不公平的。

法律上,我們目前對此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類似的原則性規定還是有壹定指導作用的。法院在審理本案時也運用了法理學分析的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地位平等。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因此,立法將誠實、信用、公平和平等作為指導經濟生活的重要準則。銀行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提出的內部規定完全違反了公平、平等的原則。對於儲戶來說,本質上是銀行單方面規定的格式條款,類似於店裏的通知。它與“壹經售出概不退換”的通知在性質上是壹樣的,即“利己利人”。

對於格式條款,合同法已經作出了明確規定。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合理措施提請對方註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條款作出說明。所謂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這些規定表明,合同條款應當按照公平、平等、誠實信用的原則訂立,並反映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而不是壹方當事人利用其經濟優勢或社會地位迫使另壹方當事人接受的壹種行為規則。

具體到本案,記賬人劉初步認定韓的存款金額為5000元,實際上確認了韓的存款金額是正確的。張的審查本質上是為了確認劉工作的準確性,而不是韓存款金額的準確性。從韓將錢交給劉時起,韓就與該銀行建立了法律關系。如果說張的檢討是服從的話,對於韓來說,劉就是多余的。換句話說,即使劉的計算是錯誤的,如果他沒有將錢退還給韓的關鍵點,這意味著銀行已經認可了韓存款的準確性。如果這筆錢被退回到韓的關鍵點,則意味著銀行不承認韓存款金額的準確性。在這種情況下,劉在初始訂單後直接將錢交給張某進行審查,儲蓄風險已轉移給銀行。如果審查有誤,責任只能在銀行,而不是儲戶。“兩人來櫃臺,以審查為準”的錯誤在於其不公平地將儲蓄風險轉嫁給存款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這是壹種“免除自己的責任並加重另壹方責任”的違法行為。對此,該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根據規定,對“兩人來櫃臺並審查為準”的解釋應為:當存款人將存款交給兩人中的第壹人進行清點時,如果清點無誤,則以初始點為準。對於銀行來說,當他們來到櫃臺時,以審查為準;對於儲戶來說,兩者都在櫃面上,“以第壹點為準。”這壹認識符合立法精神,也有法律規定可循。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本案中銀行不僅應當為韓某辦理5000元的儲蓄存款,還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應當予以註意。韓某與銀行之間的儲蓄關系沒有最終形成,因為銀行因為遵循格式條款而耽誤了韓某的儲蓄,責任在銀行。《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壹)假借訂立合同惡意協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壹萬)有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本案中銀行的行為屬於上述第(3)項規定的行為。給韓某造成的損失是韓某無法及時存款造成的利息損失和其他費用。這壹損失不容小覷。

作為壹個典型案例,本案實際上是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處理的。現在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處理的依據更加充分。

3.存單的金額與數字不符。銀行怎麽支付呢?

【簡報】

3月4日,1997,蔣到壹家儲蓄所存錢。他按要求填寫了壹張定期存單,上面寫著:戶名,江;保證金金額,3200元;存款時間,65438+3月4日0997;存款期限:1年。儲蓄所出納和復核人員在姜書寫的收據上蓋章,並填寫了定期存單交給姜。在填寫存單時,工作人員錯誤地將人民幣寫成了3 200元,而不是3200元。3月4日,1998,蔣某到儲蓄所取錢,但因存單大小不壹致,雙方發生爭執。儲蓄所認為,雖然由於工作人員的失誤導致存單的大小寫不壹致,但蔣的原始存款單上清楚地寫明存款金額為3 200元。因此,儲蓄所只能按照3 200元的本金兌付存單。姜某認為,存款證明案中不壹致的主要原因是儲蓄所工作人員工作馬虎,但他們不能推卸責任,工作人員應對這壹錯誤承擔責任。存款人提出根據存單以文字形式支付金額並非毫無根據。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的問題是,當存單的金額與文字和數字不符時,銀行如何付款。存單是存款人與銀行之間建立存儲關系的重要依據。作為壹種必要的憑證,存單的金額、期限和操作代碼反映了他們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可以視為他們之間儲蓄合同的關鍵部分。存單的大小寫不壹致自然表明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存在缺陷。辦案中,姜某與儲蓄所的糾紛是因存單文義不壹致引起的。國務院6月1992+2月11發布並於3月1993實施的《儲蓄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國家保護個人儲蓄存款的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鼓勵個人參與儲蓄”。為了維護存款人的合法權利,銀行必須嚴格審查和謹慎處理存款人的存款,不得出現多付或少付存款人存款的情況。本案中,由於工作人員的疏忽,存款人的存款證明不壹致的情況在壹定程度上影響了銀行的聲譽。那麽,儲蓄所按照什麽數額繳費呢?

1997 165438+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46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審理存款憑證糾紛案件的若幹規定》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持有人與真實憑證在式樣、印章、記載等方面存在差異,但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是偽造、變造的,持有人應當提供取得瑕疵憑證的合理說明。持票人提供取得瑕疵憑證的合理說明,金融機構否認存在存款關系的,由金融機構就持票人與金融機構之間是否存在存款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金融機構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存款關系不真實,或者金融機構的票據記載與上述證明記載不壹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持票人與金融機構之間的存款關系成立,由金融機構承擔給付款項的義務。本案中,姜某和儲蓄所均承認存在儲蓄關系,但僅對金額存在爭議。因此,儲蓄所必須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姜的儲蓄本金為3 200元而不是320000元。

在法庭上,儲蓄所提供了以下證據:存款單、銀行賬單和對賬單,全部用文字和數字表示,金額為3 200元。此外,儲蓄所還提供了姜某3 200元本金的來源,該筆本金是其1996存款到期後轉走的,存款單上的金額與存款單上的金額壹致。蔣某僅承認存單金額有出入,並肯定了存單的真實性及存款資金來源。據此,現有證據足以證明姜的存款金額為3 200元,儲蓄所應支付的金額也應為3 200元。此外,引發此糾紛的儲戶應進行內部處理,以供參考。法院在作出判決時要求儲蓄所承擔壹定的訴訟費用也是合理的。當然,如果蔣某真的能拿到32萬元的貨款,實際上也侵犯了儲蓄所的合法權益。多收的288萬元及利息屬於不當得利,應依法返還儲蓄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