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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管理規定

第壹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管理,規範會計行為,嚴肅財經紀律,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和國政府采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事業單位的財務管理。

本條前款所稱行政事業單位,不包括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第三條 市財政部門主管全市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工作。

 區、縣(市)財政部門負責所屬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工作。

 審計、物價、監察、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監督工作。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年度部門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部門預算壹經確立和批復,原則上不予調整和追加。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按照規定必須列入預算的收入,不得隱瞞、少列,也不得將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為編制預算收入的依據。

 ?行政事業單位編制的支出預算,應當保證本部門履行基本職能所需要的人員經費和公用經費,對其他彈性支出和專項支出應當嚴格控制。第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財政下撥的專項資金,應當實行單獨核算、專款專用,不得虛列支出,截留、擠占、挪用、浪費、騙取、套取、轉移財政專項資金。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發放的工資、補貼,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執行,不得擅自提高工資、補貼標準,擴大補貼範圍。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會計機構、配備會計人員。第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會計賬簿,根據實際發生的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行政事業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不得有下列違反會計管理規定的行為:

 (壹)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它會計資料,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二)私設會計賬簿;

 (三)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

 ?(四)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

 (五)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

 (六)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壹致;

 (七)未按照規定建立並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

 (八)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

 (九)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

 ?(十)其他違反會計管理規定的行為。第十壹條 行政事業單位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政府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貨物、工程或者服務,應當按照規定實行集中采購。第十二條 對列入政府集中采購目錄的貨物、工程或者服務,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進行采購。因特殊情況需采用公開招標以外的采購方式,應當經市、區、縣(市)財政部門批準。第十三條 采購代理機構進行政府采購活動,應當符合采購價格低於市場平均價格、采購效率更高、采購質量優良和服務良好的要求。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府采購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擅自采用公開招標以外方式采購;

 (二)擅自提高政府采購標準;

 (三)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四)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投標人進行協商談判;

 (五)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後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

 (六)與供應商惡意串通;

 (七)在采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當利益;

 (八)開標前泄露標底;

 (九)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采購文件或者偽造、變造采購文件;

 (十)其他違反政府采購規定的行為。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下列收入均屬財政性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納入同級財政專戶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

 ?(壹)按照預算外資金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

 (三)國有資產出租、出讓收入;

 (四)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

 (五)其他非稅收入。第十六條 具有行政事業性收費職能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憑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收費,同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票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