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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資支付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規範工資支付行為,維護勞動者依法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向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支付工資,有關部門對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為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向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支付工資,依照本規定執行。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年薪、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其他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報酬等。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定期發布最低工資標準和工資指導線。第五條 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工資支付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時足額支付。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監督管理工作;建設、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稅務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實施監督,依法維護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第二章 工資支付壹般規定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資分配的宏觀調控政策,結合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價位、行業人工成本信息和本單位經濟效益,通過平等協商的方式,合理確定勞動者的工資水平。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經濟效益增長情況,建立正常的工資增長機制,逐步增加勞動者的工資。第八條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用人單位確定、調整勞動定額或者計件單價應當遵循科學合理的原則;確定、調整勞動定額應當以本單位同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能夠完成為標準。

用人單位不得以實行計件工資為由拒絕執行最低工資標準,不得利用提高勞動定額或者降低計件單價變相降低工資水平。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規定,通過與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協商制定內部工資支付制度,並在本單位內公示。

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查詢有關工資支付制度的內容。第十條 工資支付制度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壹)工資支付的形式、項目、標準;

(二)工資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和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辦法;

(四)工資的代扣、代繳及扣除事項;

(五)有關工資支付的其他事項。第十壹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當明確約定工資支付的形式、標準、周期、日期等主要內容。工資支付內容不得違反本單位工資支付制度,其中工資標準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用人單位依法與工會或者職工方代表簽訂了工資集體協議的,工資標準還不得低於工資集體協議規定的最低標準。第十二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月至少向勞動者支付壹次工資。

用人單位確定工資支付周期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實行月、周、日、小時工資制的,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周期支付工資。

(二)實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資的,應當每月預付部分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屆滿時結算並付清。

(三)實行計件工資制或者以完成壹定任務計發工資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照計件或者任務完成的情況約定,但支付周期超過壹個月的,應當每月預付部分工資;結算周期超過壹年的,應當每半年至少結算壹次並付清。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預付的部分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支付勞動者工資;沒有約定工資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單位規定的日期支付工資。

工資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應當提前在前壹個工作日支付。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工資,不得以實物、有價證券等非貨幣形式支付。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委托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委托銀行代發工資的,應當在約定的工資支付日期將工資足額存入勞動者本人的賬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