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廠長(經理),是指國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本條例所稱經濟責任,是指廠長(經理)任職期間對國家負有保障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維護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實現企業經營管理和效益目標的責任。第三條 國有企業廠長(經理)實行年薪制的每年進行壹次經濟責任審計;未實行年薪制的每壹至二年進行壹次經濟責任審計;廠長(經理)不再擔任原職務時,必須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未經審計不得調離原任職企業。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是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的主管部門。
國有資產管理、財政、監察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審計機關實施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監督工作。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實施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照本條例實施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就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的經濟責任審計情況,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專項報告。第二章 審計管轄第八條 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依照被審計企業的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實行分級管理。第九條 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屬於市級的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的經濟責任審計,由市審計機關組織實施。第十條 市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可將其管轄的部分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的經濟責任審計,委托市級行政管理部門內部審計機構依法實施。第十壹條 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屬於區、縣級的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的經濟責任審計,由區、縣審計機關組織實施。第十二條 市、區、縣審計機關可以將其管轄範圍內的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的有關事項,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等社會審計組織實施。第三章 審計機關的權限和職責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實施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的權限:
(壹)檢查與廠長(經理)經濟責任有關的企業財務收支計劃、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等資料;
(二)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取得證明材料;
(三)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通報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結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實施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的職責:
(壹)對被審計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及財務收支等與經濟責任審計事項有關的問題,進行全面調查,如實反映審計結果,不得虛報或者隱匿真實情況;
(二)客觀公正地評價被審計企業廠長(經理)的經濟責任履行情況,提出審計報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責。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與審計人員在審計國有企業廠長(經理) 經濟責任時,應當廉潔奉公,不謀私利,不得向被審計企業攤派費用。
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四章 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序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包括:
(壹)經營活動中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財經制度情況;
(二)經營管理和效益目標完成情況,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投資項目等重大經營決策、實施情況;
(三)企業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四)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
(五)廠長(經理)決定的其他經濟事項。第十七條 市、區、縣審計機關應當按照上級審計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的安排以及所管轄的國有企業經營狀況,於每年年初對國有企業廠長(經理)經濟責任審計進行統籌安排,按期組織實施。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廠長(經理)不再擔任原任職務時,應當提出任職期間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的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離任審計的書面申請。審計機關接到書面申請後十五日內實施審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