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貫徹執行有關村集體財務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指導制定村集體財務管理制度;
(三)對村集體財務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四)負責村集體財務審計監督;
(五)管理村有鄉存的資金;
(六)受財政部門的委托對村財會人員進行業務培訓、考核、職稱評定和任職資格審查;
(七)檢查糾正違反村集體財務管理法律、法規的問題;
(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村集體財務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審計等有關部門和金融機構,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與村集體財務管理有關的工作。第八條 認真執行本條例,忠於職守,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 財務計劃管理第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每年編制財務計劃。財務計劃主要包括:年度財務收支計劃、生產經營計劃、基本建設計劃、固定資產購置計劃、收益分配計劃等。第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編制財務計劃,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堅持因地制宜、統籌安排、量入為出、留有余地的原則。第十壹條 財務計劃應當經鄉農經管理機構審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村民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通過。
年度財務計劃需要作部分變更時,按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第三章 資金管理第十二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村實際情況組織收入。其資金來源主要有:
(壹)原有積累;
(二)提留收入;
(三)發包收入;
(四)直接經營收入;
(五)資產、設施租賃收入;
(六)對內、對外投資的利潤收入;
(七)國家征用土地的補償收入;
(八)變賣集體財產收入;
(九)勞動積累工和義務工的以資代勞收入;
(十)國家有關單位撥入的資金;
(十壹)借入資金;
(十二)外來投資;
(十三)其他收入。第十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財務應當實行帳、款分管;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設小金庫,不得坐支現金;非出納人員不得保管現金。第十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各項收款必須由財會人員經辦,並使用統壹規定的收款憑證,不得使用白條收款,嚴禁無據收款。第十五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資金可以在自願的原則下實行村有鄉存,由鄉農經管理機構代管,所有權、使用權不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代管資金。鄉農經管理機構對代管的資金可以在金融機構專戶儲存,並保證及時支付。村留有壹定數額的備用現金,其數額由鄉農經管理機構根據有關規定和各村實際情況確定。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對其暫時閑置的資金,也可以按照自願互利、有償使用的原則,加入鄉、村農村合作基金會,用於內部融通,以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第十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財務開支審批制度,嚴格審批手續,各項開支由主管財務的負責人按制度審批。第十七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支出現金,應當取得真實、合法的原始憑證,手續不完備的開支,不得付款。第十八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存入銀行款項的帳目管理。支票、存折和印鑒應當由會計員、出納員分別保管。會計員應當定期與開戶銀行核對帳目,出納員按月填寫現金、存款交接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