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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違規發放津貼補貼的處罰規定

第壹條為了維護收入分配秩序,執行財經紀律,規範補貼政策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津貼補貼包括津貼和工作津貼、生活補貼、離退休人員補貼、改革補貼、獎金、實物、有價證券等。

第三條違規發放津貼補貼的單位及其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違規發放津貼補貼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於下列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壹)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規發放補貼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壹)違反規定新建項目或繼續發放已明令取消的補貼的;

(二)超出規定標準和範圍發放補貼的;

(三)違反中共中央組織部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公務員獎勵的規定,以各種名義向職工普遍發放各類獎金的;

(四)職務消費和福利待遇貨幣化改革實施並發放補貼後,繼續支出相關職務消費和福利費用的;

(五)違反規定發放加班費、值班費和年休假補貼;

(六)違反《中共中央紀委、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財政部、人事部、審計署關於規範公務員津貼的通知》(中發〔2006〕17號)等規定,擅自提高標準發放改革補貼的;

超過住房公積金繳存標準的;

(八)有價證券、支付憑證、商業預付卡、實物等形式。;

(九)違反規定使用工會會費、福利費等專項資金發放補貼的;

(十)利用重大活動籌備或節日慶典之機,向員工變相發放現金、有價證券或與活動無關的物品;

(十壹)違反規定向掛靠單位(企業)輸送利益,再由掛靠單位(企業)以各種名義向政府工作人員發放補貼;

(十二)其他違反規定的補貼。

第五條。將罰款收繳和執行與補貼、補助掛鉤,利用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發放補貼、補助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六條以發放補貼的形式變相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七條違反財政部關於行政事業單位工資、津貼、補貼會計核算規定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八條使用“小金庫”資金發放補貼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九條利用職務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違規領取其他單位津貼補貼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十條通過虛報、冒領等手段。,對騙取財政資金發放補貼的,給予黨紀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並以補貼形式在合夥人之間分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十壹條在補貼政策執行中不負責任,造成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發放補貼嚴重違規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十二條不制止、不查處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嚴重違規發放補貼行為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十三條對違反規定發放補貼的,責令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整改,並清退和追回。

第十四條財政補助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所列行為的,參照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違紀情形,按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處分程序和處分申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違反規定發放津補貼的,應給予黨紀處分,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和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201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