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廠長(經理)離任,是指廠長(經理)因離休、退休、調離、辭職、免職、撤職、解聘、辭聘等原因而不再擔任本職務的行為。第四條 審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堅持依法審計,實事求事,客觀公正,廉潔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則。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審計機關實施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第五條 離任的廠長(經理)應當主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配合審計人員搞好離任審計工作。第六條 市屬國有企業的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由市審計機關負責;縣(區)屬國有企業的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由縣(區)審計機關負責。第二章 審計內容第七條 廠長(經理)離任審計的內容:
(壹)遵守國家財經法律、法規和貫徹執行國家宏觀經濟調控政策情況;
(二)執行國家指令性計劃的情況;
(三)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四)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
(五)廠長(經理)任期目標的完成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審計的其他情況。第八條 審計中發現有關問題涉及離任廠長(經理)任期以前年度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壹般不超過五年。第九條 離任廠長(經理)在離任前,對其經營管理的全部資產及債權、債務應進行清理盤點,造冊登記,與接任廠長(經理)或其委托代接人辦理交接手續。審計人員對其清點及交接情況應進行復核。第三章 審計程序第十條 決定廠長(經理)離任的部門或單位,應在其決定離任的同時向審計機關提出離任審計申請,也可責成企業的主管部門向審計機關提出離任審計申請。第十壹條 審計機關接到離任審計申請書後,應在五日內作出受理決定。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三日前,應當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審計通知書應當註明審計起止時間、對被審計單位的要求及審計組成員等。第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或離任廠長(經理)認為審計人員中有與其有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計的,有權申請回避。
審計人員認為自己與被審計單位或者離任廠長(經理)有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證審計的,應當申請回避。
審計人員的回避由審計機關決定,並通知當事人。第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為審計組提供下列資料:
(壹)財務計劃、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等有關資料;
(二)企業財產盤點、變動及債權、債務清理的有關情況;
(三)企業章程、經營目標、生產經營計劃及重要經營決策的有關情況;
(四)離任廠長(經理)的述職報告或工作總結;
(五)有關生產經營、管理的其他資料。第十五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時,應當廣泛征求企業職工的意見。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離任審計報告。離任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和離任廠長(經理)的意見,並向企業職工代表公布。第十六條 審計報告經審計機關審定後,對離任廠長(經理)作出審計評價,並出具審計意見書。
審計機關對違反財經法規的問題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離任廠長(經理)行政獎勵或處分的,可向有關部門提出獎勵或處分建議,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及審計意見書,應當在十日內送達被審計單位和離任廠長(經理)本人及有關部門。第十八條 離任審計意見書及審計決定,作為對離任廠長(經理)考核、評價和使用的重要依據,按幹部管理權限送有關部門歸入本人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