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等相關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的規定,私募投資基金的投資運作應符合相應規定,中介機構在核查企業上市過程中也應進行核查,並在相關材料中出具核查意見。
中國證監會新聞發言人張笑君昨日在發布會上表示,從發行監管的角度來看,私募股權基金壹般有四種方
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等相關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的規定,私募投資基金的投資運作應符合相應規定,中介機構在核查企業上市過程中也應進行核查,並在相關材料中出具核查意見。
中國證監會新聞發言人張笑君昨日在發布會上表示,從發行監管的角度來看,私募股權基金壹般有四種方式參與證券投資:壹是私募股權基金在企業首次公開發行前投資入股或轉讓股權;二是首發企業發行新股時,私募基金作為網下投資者參與新股詢價和認購;第三,當上市公司發行權益性證券(包括普通股、優先股、可轉換債券等。)以非公開方式,由發行人董事會事先確定私募投資基金為投資人;第四,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證券時,私募投資基金作為網下認購人參與證券發行。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以下簡稱中介機構)在開展證券發行業務過程中,應當對上述投資者是否屬於上述相關法規監管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以及是否按規定履行了備案程序進行核查並發表意見。
張笑君表示,對於第壹種和第三種方式,中介機構應當核查事先確定的發行人股東或投資者中是否存在私募投資基金,是否按規定履行了備案程序,並在發行保薦書、發行保薦工作報告、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中分別說明核查對象、核查方式和核查結果。
對於第二種方式,保薦機構或主承銷商應在詢價公告中披露網下投資者的相關備案要求,在初步詢價後、網下申購前進行核查,在網下申購前的發行公告中披露具體核查結果,並在承銷總結報告中予以說明;見證律師應當在專項法律意見中對投資者備案情況發表核查意見。
對於第四種方式,保薦機構或主承銷商應在收到投資者報價後、向投資者發送繳款通知前進行核對,並在合規報告中詳細記錄相關信息;發行人律師應在合規報告中發表核查意見;發行報告應當披露中介機構的核查意見。
張笑君還表示,這壹規定將自頒布之日起實施。此前已受理且尚未安排過審會的企業,應根據上述要求盡快提交專項核查文件;已安排審核會議並已通過審核會議但尚未開始發行的企業,應按會後程序提交補充核查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