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市、縣(市)、區審計機關;
(二)經同級審計機關確認資格的企業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以下簡稱部門內審機構);
(三)經同級審計機關確認資格的審計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社會審計機構)。第九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離任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和工作經驗。第十條 審計人員依法實施離任審計,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不得打擊報復。第十壹條 審計人員實施離任審計時有下列職權:
(壹)檢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計劃、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與廠長(經理)離任審計有關的資料和資產;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
(三)其它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第三章 審計管轄第十二條 市屬大型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由市審計機關或市審計機關委托的社會審計機構負責審計。第十三條 市屬中、小型國有企業和市屬未確定企業類型的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由部門內審機構或委托社會審計機構審計。第十四條 縣(市)、區屬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的審計管轄,由縣(市)、區審計機關確定。第十五條 無法確定是市屬還是縣(市)、區屬的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由市、縣(市)、區審計機關或委托社會審計機構審計。第四章 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序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審計內容:
(壹)企業遵守國家財經法紀和貫徹執行國家宏觀經濟調控政策的情況;
(二)企業執行國家指令性計劃的情況;
(三)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
(四)企業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五)廠長(經理)任期經營目標或經過壹定的程序確定的生產經營計劃的完成情況;
(六)應當進行審計的其它事項。
審計組織在審計工作中有權追溯到離任廠長(經理)任期的以前年度,但應分清階段和責任人。第十七條 提出廠長(經理)離任的部門或單位,應在提出之日起五日內,向審計組織提出離任審計申請或委托。第十八條 審計組織在接到申請或委托後,根據管轄分工,應在五日內作出受理決定。
社會審計機構在決定受理離任審計時,應當與委托部門或單位簽訂協議書。第十九條 審計組織在實施離任審計三日前,應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或協議書副本。審計通知書、協議書應註明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的起止時間、對被審計單位的要求及審計組組成人員等。第二十條 被審計單位或離任者認為審計人員與其有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計時,有權申請審計人員回避。
審計人員認為自己與被審計單位或離任者有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應當申請回避。
審計人員是否回避由審計組織決定。第二十壹條 審計組織依法實施審計,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必須配合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資料:
(壹)財務計劃、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等有關資料;
(二)企業資產盤存、變動及債權、債務清理的有關資料;
(三)企業章程、經營目標合同或協議、生產經營計劃及重要經營決策的有關資料;
(四)離任者的述職報告或工作總結;
(五)有關生產經營管理的其它資料。
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提供的上述資料,必須真實、完整,不得毀滅、偽造、轉移和隱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