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的意見的通知。
1.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出業務範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不特定社會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前款所稱“定期向不特定社會對象發放貸款”,是指兩年內以貸款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出借資金超過10次。
二、實施符合本意見第壹條規定的實際年利率超過36%的非法放貸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但單筆非法放貸行為的實際年利率未超過36%的,不予計入定罪量刑:(壹)非法放貸行為的實際年利率超過36%的;
(壹)個人累計非法放貸200萬元以上,單位累計非法放貸654.38+00萬元以上;
(二)個人違法所得累計數額在80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累計數額在400萬元以上的;
(三)個人累計違規放貸標的數量在50個以上,單位累計違規放貸標的數量在150個以上;
(4)造成借款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225條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壹,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壹)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限制經營的商品的;(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書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或者批準文件的;(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違法經營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