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事的當事人,是交通銀行北京官園支行,以及家住北京海澱的老人李某。李某生於1952年,現年已69歲,而這筆貸款發生在她61歲時。
2012年8月30日,交通銀行作為貸款人,李某作為借款人,雙方簽署《個人循環貸款合同》,並約定了以下條款:循環貸款指借款人按合同約定多次向貸款人申請發放貸款,但貸款余額不超過貸款人核定的額度金額;額度金額為150萬元;貸款用於消費;授信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貸款利率為浮動利率,各放款日中國人民銀行相應期限檔次貸款的基準利率上浮5%,具體利率以《還本付息計劃表》的記載為準;自貸款實際發放日起,每滿年的當日為貸款利率調整日;還款方式為分期付息壹次還本;本金於貸款到期日歸還,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為放款日的對應日;借款人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交通銀行有權按逾期貸款罰息利率計收利息,並對應付未付利息計收復利;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利率上浮50%。前述合同尾部的“適用於借款人的配偶”處,有“曾某”的簽名字跡。
2012年8月30日,李某提供抵押的房產辦理了抵押登記,交通銀行取得了他項權利證書。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李某主張,前述兩份合同的“曾某”的字跡不是本人簽字。
李某簽署《個人循環貸款合同》和《最高額抵押合同》後,在《提款申請書》和《個人綜合授信業務受托劃款確認書》中的借款人簽字處簽名。在本案庭審過程中,李某陳述稱,其簽署前述兩份材料時,材料均是空白的,材料中關於收款人名稱、收款人賬號、收款人開戶銀行名稱以及貸款發放金額等信息,都是交通銀行的工作人員於秋辰在李某簽名之後補填的。
經壹審法院審查,《提款申請書》和《個人綜合授信業務受托劃款確認書》載明的收款人為劉世江,賬號為 ,開戶行為華夏銀行北京廣外支行,金額為150萬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交通銀行還提交了《北京市家具買賣合同》以及《附加協議》,其中《附加協議》載明,北京寫意空間家具經營中心委托公司負責人劉世江代為收取李某家具款余款150萬元,並載明了與《提款申請書》壹致的劉世江的銀行賬戶。交通銀行以此證明李某同意交通銀行將貸款打入劉世江賬戶。在(2013)西民初第19780號案件審理過程中,李某申請就《附加協議》中的“李某”的字跡是否為本人書寫進行鑒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學證據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附加協議》中的“李某”的字跡與李某提供的樣本字跡不是同壹人書寫。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交通銀行對該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表示認可。
2012年9月4日,交通銀行向李某的銀行賬戶發放貸款150萬元,隨即將該150萬元劃入劉世江的賬戶。
2014年6月17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出具《關於對李某、曾某第二次投訴反映問題回復的函》,載明以下內容:“壹、貸前調查過程中,交行官園支行客戶經理於秋辰未與曾某進行面談面簽,其行為違反了《交通銀行北京市分行個人貸款面談、居訪、面簽操作規程》(交銀京辦函(2010)226號)第二條‘本規程所指個人貸款面談是指在貸前盡職調查階段,個貸經營部門通過約見借款當事人,當面核實其身份……,並親自見證借款當事人本人當場簽署借款申請書、面談筆錄、征信查詢授權書等資料文本’的規定,以及銀監會《個人貸款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10年第2號)第十七條‘貸款人應建立並嚴格執行貸款面談制度’的規定。二、李某《職業及收入證明》系偽造,其中,手工書寫的文字內容均由於秋辰填寫,其行為違反了銀監會《個人貸款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10年第2號)第十壹條、第十二條……。三、於秋辰收集的李某投資天津海威投資中心(有限合夥)的私募股權投資憑證復印件與原件不壹致,系偽造,其行為違反了銀監會《個人貸款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10年第2號)第十三條……。四、《交通銀行個人授信額度申請表》的填表要求中寫明:以下信息應由借款人本人填寫。實際操作中,李某填寫了姓名、證件號碼、家庭住址等信息,其他信息均由於秋辰代為填寫,其行為違反了交行內控制度的規定。……八、來信反映交行信貸檔案中缺少李某購買紅木家具收據的問題,交行官園支行自查後表示,貸款發放後,李某提供了收據,但目前已丟失,系支行信貸檔案保管不嚴格所致。九、根據核查發現的上述問題,我局已要求交通銀行北京市分行對於秋辰等相關人員進行嚴肅問責和處罰,發現員工違法行為的,將要求改行及時移送司法部門。”
2017年9月30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出具《信訪答復意見書》,載明以下內容:“壹、……(二)妳們反映於秋辰偽造貸款材料,經核查,貸款材料中民生銀行2011年12月8日開立的李某150萬《個人定期存單》系偽造……(五)經核查,《交通銀行北京市分行個人循環貸授信額度審批表》中關於李某個人收入、名下私募基金及定期存單等情況的描述是基於不實的貸前調查信息。二、於秋辰在上述第壹條(二)、(五)的行為違反了銀監會《個人貸款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10年第2號)第十三條‘貸款人受理借款人貸款申請後,應履行盡職調查職責,對個人貸款申請內容和相關情況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調查核實,形成調查評價意見’的規定,針對於秋辰及其所在支行存在的未嚴格執行面談面簽制度、未嚴格履行盡職調查職責等問題,我局已暫停該支行個人消費貸款業務六個月,並責令交通銀行北京市分行對李某循環貸款中所發現違規情況的相關責任人進行問責,2015年2月,交通銀行北京市分行給予於秋辰調離原崗位、通報批評並記過處分。”
另查壹,《提款申請書》和《個人綜合授信業務受托劃款確認書》載明的收款人劉世江,為於秋辰在公安機關筆錄中提到的貸款中介人員劉亞男的父親。
另查二,在本案壹審庭審過程中,交通銀行陳述稱,本案訴爭貸款的客戶經理是於秋辰,於秋辰已於2015年從交通銀行離職。
壹審法院認為,在本案庭審過程中,李某認可簽署了《個人循環貸款合同》和《最高額抵押合同》,但主張在簽署《提款申請書》和《個人綜合授信業務受托劃款確認書》時,前述材料載明的收款人名稱、收款人賬號、收款人開戶銀行名稱以及貸款發放金額等信息均未填寫,相關信息系在李某簽署後由交通銀行的員工於秋辰補填。據此,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交通銀行與李某是否就150萬元貸款的發放路徑達成了合意。
經壹審法院庭審質證,交通銀行提交的載明李某應向劉世江賬戶付款的證據有《提款申請書》、《個人綜合授信業務受托劃款確認書》及《附加協議》,其中《附加協議》已經司法鑒定程序被確認為並非李某簽寫。對於《提款申請書》、《個人綜合授信業務受托劃款確認書》,於秋辰已於2014年10月23日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預審大隊進行的談話中確認,“《個人綜合授信業務受托劃款確認書》,只在下方空白處簽字,其余部分都是空白的,《提款申請書》,只在借款人處簽字,其余部分都是空白的”,換而言之,李某在簽署前述兩份材料時,材料中關於收款人名稱、收款人賬號、收款人開戶銀行名稱以及貸款發放金額等信息均為空白狀態,並未填寫。於秋辰亦在談話中確認,“《個人綜合授信業務受托劃款確認書》除了李某的簽字都是我們銀行放款部門的同事填寫的。《提款申請書》除李某和曾某的簽字,剩下的都是我們銀行人填寫的。”交通銀行不認可於秋辰前述在公安機關進行的談話的真實性,但並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壹審法院認為,於秋辰的前述談話發生於2014年10月,李某向交通銀行及北京銀監局投訴的時間早於2014年10月,於秋辰的離職時間為2015年,如果交通銀行認為其前任員工於秋辰的表述內容不真實且損害了交通銀行的合法權益,其有能力、有時間在2014年、2015年時即與於秋辰進行確定事實的談話,或是在本案庭審過程中要求於秋辰出庭作證。交通銀行不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前員工於秋辰在公安機關的談話內容存在瑕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在《提款申請書》、《個人綜合授信業務受托劃款確認書》及《附加協議》均存在瑕疵的情況下,壹審法院基於交通銀行提交的現有證據,難以認定李某作出了授權交通銀行將150萬元的貸款匯入劉世江賬戶的意思表示,即交通銀行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李某已就150萬元貸款的發放路徑達成了合意。故壹審法院認定交通銀行向李某發放貸款的合同義務並未完成,李某亦不需向交通銀行償還貸款本息。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壹審法院逐段研讀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出具的《關於對李某、曾某第二次投訴反映問題回復的函》及《信訪答復意見書》。該兩份文件均指出,交通銀行在辦理本案訴爭貸款義務的過程中,存在著大量違規情形,諸如於秋辰未能做到“面談面簽”,抵押物***有人曾某並未簽署任何合同或材料,交通銀行未能仔細審核並識別李某的《職業及收入證明》、民生銀行定期存單等客戶資質證明文件系偽造,於秋辰代李某填寫合同文本中的重要內容,交通銀行保管信貸檔案不善導致家具購買收據丟失等。而於秋辰在公安機關的談話內容顯示,其過分信任貸款中介人員劉亞男,不但將部分李某已經簽署過的貸款資料交予劉亞男保管,未認真審核劉亞男代為提交的客戶資質證明材料,甚至在貸款辦理過程中,於秋辰僅見過李某壹次。貸款資料上留存的李某的聯系方式系劉亞男向於秋辰提供,於秋辰疏於核實其真實性,而在貸款審批過程中,交通銀行風險核查部門亦未能發現該筆借款業務的瑕疵。此外,本案貸款的最終收款人劉世江,系劉亞男的父親,於秋辰本應對此保持必要的警惕心理。現李某無法控制、變更貸款發放路徑,對於該結果的出現,於秋辰和交通銀行風險核查部門均有重大過錯。而在本案庭審過程中,交通銀行不能提交任何關於李某簽署合同的相片、錄像、語音記錄材料。綜合考量前述因素,壹審法院認定,於秋辰在本案貸款業務的辦理過程中存在重大過錯,交通銀行既存在對自身的員工管理不善、教育不足的問題,亦存在貸款審批及風險核查部門工作不力的問題。《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指出,應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範金融服務提供者的經營行為,推動形成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和市場秩序。交通銀行作為專業的金融機構,應在展業過程中嚴格遵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等監管機關發布的規範性文件,嚴格約束自身員工的行為。現交通銀行內控機制失能,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壹款之規定,判決:駁回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園支行的全部訴訟請求。
交通銀行不服判決請求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壹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672元,由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園支行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