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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求中華人民***和國審計法釋義

本條是對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和審計機關負責人任免的規定。

本條第壹款規定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審計監督是國家經濟管理和監督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審計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國家審計機關依法享有的審計監督權,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對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作出專門規定,有利於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有利於保障審計工作的順利開展。受法律保護的行為,須是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審計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的行為,不僅不受法律保護,而且應受法律的懲處。

第二款的規定是保證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重要方面,是針對審計工作的性質和審計人員可能遇到的問題而作出的專門規定。拒絕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通常表現為拒絕提供審計機關要求提供的資料,拒絕審計機關檢查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和資產。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則表現為以種種手段設置障礙,故意阻止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同時,審計工作容易得罪人,易受到打擊報復,出於對審計人員的人身安全、職務保障等考慮,也是為了審計事業的健康發展,本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對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報復陷害審計人員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本條第三款之所以對審計機關負責人的任免作出明確規定,主要基於以下兩點:第壹,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監督、維護國家財經秩序的過程中,容易得罪人,為保障審計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避免審計機關負責人被隨意撤職、調換,影響審計工作的開展,需要對審計機關負責人的任職給予法律保障;第二,審計機關負責人的獨立性是審計獨立性的具體表現之壹,這已為最高審計機關國際組織於1977年通過的《利馬宣言——審計規則指南》所確定。

本款可以從以下兩個層次來理解:第壹,審計機關負責人必須依照法定程序任免。這主要是指依照憲法和組織法規定的程序任免。根據憲法第62條、第63條、第67條、第80條的規定,審計署審計長的任免程序是:由總理提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人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人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