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通報審計結果應當采取書面形式。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公布審計結果,是指審計機關將審計管轄範圍內重要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首次向社會公眾公開。
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壹)通過電臺、電視臺播放;
(二)通過報紙、刊物等出版物發表;
(三)舉辦新聞發布會;
(四)發布公報、公告;
(五)其他形式。第五條 審計機關通報和公布審計結果,必須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必要時,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第六條 審計機關通報和公布審計結果,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肯定成績,揭露問題。第七條 審計機關可以通報下列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
(壹)模範遵守國家財經法規的單位和個人;
(二)經濟效益好的單位;
(三)嚴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及其處理情況;
(四)嚴重損失浪費問題及其處理情況;
(五)針對審計查明的問題,提出加強和改進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六)其他需要通報的審計結果。第八條 審計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布下列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
(壹)社會公眾關註的審計事項;
(二)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審計機關要求向社會公布的審計事項;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審計事項。第九條 審計機關通報和公布審計結果,應當在實施審計,出具審計意見書和作出審計決定後進行。第十條 審計機關舉行新聞發布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批和登記手續。第十壹條 審計機關通報和公布審計結果形成的有關材料,應當按規定立卷歸檔。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通報和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
公布的審計結果如涉及被審計單位以外單位的秘密事項,須經原確定密級的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批準。第十三條 未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的,應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