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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集體沒種

站在田壟上,望著壹株株飽滿的稻穗,王大爺吸了口煙,轉頭得意地對客人說:“黨的農村政策好,我們這收成也好。”

王大爺的這些客人都是省城大學的“學問人”,初見面時,王大爺還有些緊張,壹根煙在手裏揉來揉去。後來發現,這些“學問人”談的都是土地的事,“談得來”,也少了些拘謹。

“王大爺,您種的地是歸誰的啊?”問話的,是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副校長陳小君。2005年,中南財經政法大學中國農村土地制度研究中心承接了教育部哲學社會科學研究重大課題攻關項目———《農村土地問題立法研究》。

“這地自然是國家的。”王大爺用手壹比劃,“這村裏的地可都是國家的。”言語間不容置疑。

陳小君告訴記者,她的課題組在10個省份進行問卷調查,問及“承包地的所有權是誰”這個問題時,認為自己耕種的承包地所有權屬於國家的占41.91%;認為承包地所有權屬於鄉(鎮)集體的占3.56%;認為承包地所有權屬於村集體的占29.57%;認為承包地所有權屬於村小組的占6.23%;認為承包地所有權屬於個人的占17.62%。其中,認為承包地所有權人是國家的受訪農戶比例最高。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之外,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其表現形式有村農民集體、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和鄉(鎮)農民集體3種。但是,受訪農戶對自己的承包地的歸屬狀況卻缺乏基本的了解。”陳小君說。

課題組認為,“集體”法律內涵的模糊是導致農戶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產生認知上顯著錯誤的重要原因。正是這種模糊性造成的主體缺位以及所有權主體的“錯位”,導致農民利益受損和農地糾紛頻頻產生。

並非法律術語

雖然集體土地所有權是壹種民事權利,但作為該權利主體的“集體”卻難以在我國法律制度中進行準確定位

“農村的‘集體’到底是個啥,從來都不清楚。”課題組成員對記者說。

“雖然集體土地所有權是壹種民事權利,但作為該權利主體的‘集體’卻難以在我國法律制度中進行準確定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副教授高飛告訴記者。

據了解,“農民集體”是何種性質的民事主體在民法學界尚存不少爭議。目前所能確定的是,其不屬於自然人,也不屬於法人。而又有民法學者在研究中卻有意無意地將“農民集體”排除在“其他組織”之外。

“由此得出的結論是,‘農民集體’不是壹個內涵確定的法律術語。”高飛說,法律術語應該是能最準確地表達法律思想的。如果沒有法律術語,沒有含義明確的法律詞匯,就不可能準確地把法律思想表達出來。我國包括所有法律都沒有明確“集體”的法律內涵,“集體”這壹概念在現實中找不到對應的載體,所謂的“集體”在實際運行中很難充分地發揮所有者職能。因此,作為民事主體,“農民集體”的不明晰性從根本上影響到其制度功能的發揮。

“集體土地所有權是農地權利體系的核心。”陳小君說,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什麽,從理論上、立法上講,是為了全體農民的成員利益,由全體成員以集體或集體組織的名義享有土地所有權,並在集體利益的基礎上實現成員的個人利益。

“但是,從實際來看,由於所有權主體構造上存在缺陷,也就是說真正的權利主體難以按照自己的意誌,在法律規定的範圍自由支配其所有物、行使其所有權,由此帶來的是農地所有權制度的整體失效。”高飛說。

農地糾紛“鬧”到省裏

在村與村的合並過程中,經常產生糾紛。壹些問題雖然在法律上有規定,但是很模糊。當村民小組的利益被弱化時,作為個體的農民的利益就難以保障

在湖北省宜昌市下轄的枝江市,壹起農地糾紛“鬧”到了省裏才得到解決。

枝江市境內的甲、乙兩村在合並後,因壹塊蘆葦地的歸屬產生了矛盾。合並後形成的新行政村村委會通過表決,認為這塊蘆葦地應該由新的行政村集體經營。

“這不行,這塊蘆葦地本來就是甲村的。而且,新村委會裏都是乙村的人,這個意見明顯是讓我們甲村吃虧。”甲村的老老少少找到鎮政府。鎮政府的答復是,按村委會意見辦。

“乙村人多,是不是以後的事都由他們說了算。”壹氣之下,甲村村民決定到省裏上訪。

到了武漢,村民沒有直接去省政府,而是跑到新華書店買了本土地管理法。壹翻法律,甲村村民發現,“書裏寫得清清楚楚,像這種情況,這塊蘆葦地還是應該由我們村經營”。村民捧著土地管理法這柄“尚方寶劍”到了信訪辦。

省裏派了調查組到枝江,壹了解情況,照例拿出土地管理法,依法將那塊蘆葦地交給原來的甲村集體經營管理。

“這是壹起解決得比較好的糾紛。”高飛告訴記者,在村與村合並過程中,這種糾紛經常存在,盡管壹些問題在法律上有規定,但是很模糊。更主要的問題在於,“村民小組的利益被弱化了,農民的利益由誰來代表?”

村委會的尷尬

不少村委會成員仍將自己當成鄉鎮政府的壹員。少數村委會幹部借口集體土地所有權或任意攤派,或任意處分土地,或以權謀私

我國法律規定了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使主體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時又規定“村集體經濟組織”可由村民委員會替代行使土地所有權,對“村內集體經濟組織”可由村民小組替代行使土地所有權。

課題組成員認為,村民小組雖然可以作為壹個經濟單位,但其組織並不規範,沒有法定代表人,所以村民小組代“村內集體經濟組織”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具有壹定的缺陷。緣於此,在實踐中,往往由村民委員會代位“集體經濟組織”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

“法律沒有具體規定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行使土地所有權的組織形式和程序,從而造成了實踐中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錯位’,並直接影響了集體土地所有權功能的正常發揮。”高飛說,村委會應該是村民自治組織,但在實踐中,其政治功能仍然大於其應承擔的經濟功能。

據了解,在農業稅取消後,曾經附著於村委會的行政職能已經得到很大程度的消解,但其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功能依然沒有得以充分發揮,甚至因集體財產的來源基本上已經枯竭,村委會成員的補貼也壹般由政府財政轉移支付。這壹情況導致村委會成員仍將自己當成鄉鎮政府的壹員,“從這壹點上看,村委會沒有履行作為集體成員代表的職責”。

不少村委會成員表示,“我們是應該代表村民的利益,但是鎮政府的工作也要不折不扣地完成”。

而根據課題小組對農民的訪談報告,有少數村委會幹部借口集體土地所有權或任意攤派,加重農民負擔;或任意處分土地,造成耕地流失;或以權謀私,導致土地使用的分配不公。

在湖北省宜昌市的北裏洲鎮,村民賣房屋搭售承包經營權所導致的糾紛至今仍未解決。

“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虛位或易位,給少數人帶來了利用土地發橫財的機會,以致農地轉為建設用地有增無減,不僅造成了耕地減少,還導致農村建設用地的私下交易大量發生,擾亂了集體土地市場,並對國有土地市場造成了沖擊。”陳小君說。

有專家認為,村民委員會代位“集體經濟組織”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在此種情形下,作為村民自治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就具有了公私雙重角色:壹方面它是國家權力在鄉村社會最低層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當面對國家時,其以弱者的身份出現;另壹方面它也是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代表人或代理人,當面對農戶時,其又以強者的身份出現。

農地所有權回歸

在立法上應理順農民與農民集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使“農民集體”成為真正的所有權人,從而克服農民集體所有的缺陷

“在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前提下,應考慮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上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農民集體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使農民集體成為真正的所有權人,從而克服農民集體所有的缺陷。”陳小君說。

課題組認為,我國現行民事立法未對農民集體的獨立民事主體資格作出細致規定。既然農民集體是憲法和法律確立的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就應當立足於我國所處的時空環境,依照民事主體的內涵對其進行充實,使其符合民事主體的特性,同時在立法上理順農民與農民集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改變社員與農民集體關系中存在的不對等模式,避免農民集體在運作中失去物質基礎,從而陷於癱瘓,最終損害集體成員及農民的利益。這樣就可以通過農民行使成員權積極參與農民集體土地事務,實現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民主決策和順利運行;同時,在國家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過程中,“農民集體”這壹法定的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才有足夠的話語權,進而切實維護農民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