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鳳華 發布時間:2012-09-14
教階制度
教階制度是規定基督教神職人員的等級和教務管理的制度,萌芽於公元2世紀至3世紀,4世紀繼基督教成為羅馬國教後逐步完備。 11世紀東西教會分裂(1054年)後,天主教會體制進壹步確立,13世紀達到鼎盛。它以“整個世界就是以上帝為主宰的等級結構”觀念為理論根據,反映出教會的世俗封建專制主義特征。
教會法規定,教皇是基督教會的最高統治者,他對教會及教徒的道德和紀律以及政治,經濟有最高和最完全的管轄權;有召集宗教會議,批準會議決議,任免主教以及劃分教區的權力;教皇是教會法院的最高審級,而教皇本人可不受任何審判。教皇自11世紀以後由樞機主教選舉產生,任期終身,除因異端罪外不得罷免。教皇擁有如此“完整的權威”和“完整的權力”,並非來自基督教教義的神授性而更多的是因為他作為教會最高官員的世俗性。
教皇之下是樞機主教,因穿紅色僧服亦稱紅衣主教。樞機主教由教皇任命,分掌教庭各部和重要教區的領導權。樞機主教會議是教皇的最高諮議機關。
主教在壹般教區內行使管理權,由教皇選任,對教皇宣誓效忠。主教管轄區又劃分為若幹教區,每區設神甫1人,主持宗教儀式,進行傳教活動。神甫主持工作滿壹定期限後可以升任主教。 修士,修女是終身服務於教會的低級教職人員,其職責是輔助神甫處理日常事務,從事祈禱和傳教工作。
教會法規定了神職人員享有的各種特權和承擔的義務。如司法特權,兵役豁免權,自省懺悔的義務,宣傳教義和忠誠履行教職的義務。
土地制度
教會是歐洲最大的封建制,封建土地所有制是教會賴以生存和享有特權的經濟基礎。教會法規定,教會對其土地和動產有獨立取得,存留和管轄的權利,此權利不受世俗政府的約束。
教會法還把什壹稅,初生稅,坐堂稅和修道院稅等稅收,以及訴訟費,贈與和繼承等定為教會取得合法財產的方法。
債權制度
債法不發達,關於契約的規定很少。世俗法有關契約的規定在教會法上發生同等效力,若有抵觸,則以教會法為準。
(1)主張契約的標準應該平等,合理。
(2)禁止牟利,禁止附利息貸款,不準經營商業獲取暴利。
(3)發展了契約終結制度,即壹方當事人不遵守諾言,另壹方也就不受契約約束。但經立約人宣誓履行債務的契約,為使立約人“靈魂得救”必須履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撕毀。
(4)承認“死抵押”權。 “死抵押”即債權人有權獲得抵押的土地或財物中的孳息收入,但不準以此種收入抵債。該制度實際上規避了教會“禁止高利貸”的原則。
婚姻家庭與繼承制度
教會法中的婚姻家庭與繼承制度是羅馬因素和日耳曼因素在基督教精神基礎上的產物。
(1)確立了“壹夫壹妻”和“永不離異”的原則。
教會法允許以通奸,背教或嚴重的殘酷行為為理由的司法分居,但近代意義上的離婚則不允許。但是未實現的婚姻可以通過壹方當事人成為神職人員得到解除,另外也可以在任何情況下由教皇解除。此外,特定情形下,壹方當事人皈依基督教可以與仍為異教徒的配偶離婚。
婚姻不能解除,但如果屬於應禁止的婚姻和撤銷婚姻則可以宣布無效。同時,教會法對於應禁止的婚姻和撤銷婚姻的條件做了詳細規定,在應禁止的婚姻中規定了族外通婚制。1215年以前規定為七等親以內旁系血親,旁系姻親,此後規定為四等親以內旁系血親。
(2)規定“雙方合意為建立婚姻關系的必備條件”。 結婚時要舉行宗教儀式。此外,還確定了除“同意”之外的其他決定婚姻有效的必要條件。
(3)關於婚姻障礙的規則。 12世紀和13世紀的教會法簡化和放松了早期以血緣關系和姻親關系為基礎的有關婚姻障礙的規則。
(4)關於婚姻中女性壹方地位的規定。 教會法堅持在上帝面前婚姻雙方當事人平等的原則, 承認婚姻義務,忠實義務的相互性。 然而,在教會婚姻制度中,肯定了古代世俗法中夫妻不平等的原則,確認妻子處於丈夫的從屬地位,而且還規定了對婦女財產以及其壹般民事權利的苛刻限制。
(5)采用遺囑繼承和無遺囑繼承兩種制度,但只限於動產,不動產繼承仍由世俗法調整。由於教會的財產有相當部分來自教徒的贈與,特別是遺贈,因此教會更提倡遺囑繼承。關於遺囑形式,口頭遺囑是許可的,與書面遺囑壹樣具有法律效力。
刑法制度
犯罪與刑罰充滿宗教色彩。教會法中的犯罪壹般並不作為直接針對政治秩序和壹般社會的侵犯,而是壹項針對上帝的侵犯行為。相應地,對犯罪者的懲罰主要被看作是對損害上帝榮耀而實行的壹種“補贖行為”,也被看作是使受害者與犯罪者之間和解的悔悟行為。教會法規定了名目繁多的宗教犯罪。
刑罰的種類主要有:懲治罰,報復罰和補贖,兼施世俗刑罰。懲治罰包括:棄絕罰(壹種嚴厲的懲罰制度,根據這壹制度,凡強占教會財產的人不得參加聖禮領取聖物,不得接受尊位,恩俸和神品,不得接受教會職位,不得行使選舉權,不得與親友往來);禁止聖事罰(受此罰者,不得為聖職行為,不得授予聖物,不得實行教會的葬禮);罷免聖職罰(只適用於教士,指免除其聖職,聖祿)。報復罰包括:罰金,禁止進入教堂,除職等處罰。補贖則采取誦讀特定經文,施舍,朝拜聖地等方法。“異端”運動興起後,對宗教犯罪廣泛適用死刑。
訴訟制度
教會法的訴訟制度大多源自羅馬法,又有創新。
(1)教會訴訟程序是書面的(不同於羅馬法和日耳曼法)。 根據教會法,壹項民事或刑事訴訟只有通過包含對事實的簡要陳述的書面訴請或控告才能開始。被告人也要以書面的形式回答原告人或控告人所提出的要求。此外,法官的判決,當事人詢問證人以及相互詢問必須是書面的。刑事訴訟程序上使用糾問式訴訟,即法院根據公眾告發或被害人控告,可以對案件進行調查,從調查證據到執行刑罰都由官方負責的訴訟方式。
(2)證據必須經過宣誓後提出,對於偽證要處以重罰。
(3)教會訴訟程序允許當事人由代理人加以代表,代理人在法庭上根據證據所揭示的事實而對法律問題進行辯論。
(4)教會訴訟程序是兩種程序並行的二元體系。 壹種是“莊重和正式的”程序,另壹種是“簡易和衡平的”程序,後者無需法律代理人以及書面辯論和書面詢問。
(5)刑事程序方面,要求法官依據“理性和良心原則”對當事人進行詢問。即法官必須發自內心地確信他所作出的判決,而且法官還必須將自己置於接受法庭審判者的地位,以確保案件審理的公正性和客觀真實性。
(6)異端裁判所的設置
異端裁判所是西歐天主教會於13世紀專設的特別刑事法庭,又稱宗教裁判所。它是直接隸屬於教皇,專門審理有關宗教案件的司法機構。教會通過建立這壹機構與世俗封建法律相配合,將糾問式訴訟發展為極端野蠻,殘忍的審判制度:不須控告,法院主動進行偵查;實行秘密審判,以有罪推定為指導思想;刑訊逼供,壹切有利於被控告人的證詞都不能成立;刑罰是苦修贖罪,沒收財產和死刑;對進步思想和科學進行殘酷扼殺。從這個意義上說,教會法是中世紀披著宗教外衣的封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