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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金融監督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財政監督,維護財政秩序,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金融監督。本條例也適用於本省境外機構、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監督。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財務監督,是指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涉及財務管理事項的檢查和處理。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監督工作。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財政監督工作的領導。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財政監督情況。第六條財政部門所屬的財政監督檢查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具體的財政監督檢查工作。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辦理財政監督檢查事項應當廉潔自律,秉公執法,保守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被監督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工作秘密。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與被監督檢查單位或者被監督檢查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有權要求其回避。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財政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金融監督檢查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第八條財政監督工作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和財政隸屬關系進行。

上級財政監督檢查機構可以對下級財政監督檢查機構監督檢查的重大事項直接進行監督檢查,也可以將有關監督檢查事項委托給下級財政監督檢查機構。第九條財務監督包括以下內容:

(壹)各部門、各單位預算的編制、執行、調整和決算;

(二)預算收入的征收和繳納;

(三)提取代扣代繳的稅費和政府性基金收費及退稅;

(四)預算收入的收取、劃分、留解、返還和預算支出的撥付;

(五)預算資金的使用效率;

(六)專項資金、政府外債、國債轉貸資金的使用效率;

(七)預算外資金的收支及其管理情況;

(八)國有資產收益;

(九)國有資產的登記、評估、界定、轉讓和管理;

(十)政府采購管理;

(十壹)財務會計制度執行情況和會計信息質量;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事項。第十條財務監督應當與日常財務和財務收支管理相結合,也可以通過專項檢查、綜合檢查等方式進行。第十壹條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在財政監督檢查後出具檢查結論。其他有關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利用能夠滿足本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檢查結論。

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出具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財政監督檢查機構履行職責需要的,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應當予以利用,避免重復檢查。第十二條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在實施專項檢查或者全面檢查的三日前,向被監督檢查單位發出檢查通知書。在作出決定前,應當與被監督檢查的單位交換意見,但涉及犯罪線索的除外。被監督檢查單位有異議的,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應當進壹步調查核實。第十三條財政監督檢查機構作出的決定,需要有關單位協助執行的,應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有關單位應當自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協助執行情況告知財政監督檢查機構。第十四條財政監督檢查機構實施財政監督時,被監督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會計資料和其他有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者毀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的資產。

財政監督檢查機構可以查閱或者復制有關資料,並有權要求被監督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第十五條預算收入征收部門違反有關規定,擅自減征、免征、緩征、截留、挪用或者返還預算收入的,由財政監督檢查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第十六條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應當責令被監督檢查單位限期退還被冒領、騙取或者挪用的財政資金;逾期不還的,可以沖抵相應的財政撥款。第十七條對被監督檢查單位違反財政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對直接責任者,建議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