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30日點擊量:203來源:胡俊勇
今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了新刑法(第七次修訂),其中對第201條中的偷稅罪進行了修改,並增加了新的規定。這在審計機關查處被審計單位稅收違法行為時對審計質量影響很大,有些直接關系到審計結論的準確性。筆者談壹談自己的學習體會,供審計同仁參考:
壹、新刑法中“偷稅罪”的新表述
對比新舊法律條文的修改情況(附新舊刑法關於偷稅罪的規定),可以看出:
1,摒棄了偷稅漏稅的概念。壹般來說,“偷竊”是指將屬於他人的財產據為己有,而在稅收問題上,應納稅款原本屬於納稅人的合法財產。偷稅的原因是納稅人沒有依法履行納稅義務。因此,偷稅不同於通常概念中的盜竊,新刑法采用了“逃避繳納稅款”的表述,從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對“偷稅”概念的理解發生了變化。
從本質上說,稅收是國家憑借強制手段對納稅人財產的自由占有;從稅收契約理論來看,稅收是納稅人為換取政府公共服務而提供的對價。從這個意義上說,逃稅是納稅人違反支付義務的行為。變更罪名的提法更符合壹般法理和常識,更具人性化,體現了我國立法的進步。
2.逃稅罪成立。將該罪由“偷稅”改為“逃稅”,將“偷稅”改為“逃稅”,並將“偷稅”行為定義為“納稅人以欺騙或隱瞞的方式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不申報”,這壹概括性描述顯然比舊規定更寬泛,更具口袋性,將更有利於犯罪行為的認定。特別是“經稅務機關依法發出追繳通知書後,已補繳應納稅款並繳納滯納金,受到行政處罰的,不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在五年內因偷逃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兩次以上被稅務機關行政處罰的除外。”這壹規定的變化表明立法者更傾向於從其行為的危害後果角度考慮經濟犯罪,對依法積極挽回國家損失的行為可以從寬處理。它更好地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符合當前提倡的“社會和諧”。
3、偷稅漏稅的手段籠統而言。即“納稅人采用欺騙或者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以適應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各種復雜的逃避納稅情形。
4.沒有規定構成“偷稅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具體數額標準。不再是“偷稅數額在65438+萬元以上不滿65438+萬元且在65438+萬元以上”,而是修改了定罪量刑的具體數額標準,尊重了納稅人的類型、規模和情況的特點,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原則。這既加強了對納稅人合法權利的法律保護,又突出了對涉稅違法犯罪的打擊力度,對整頓和規範經濟秩序具有重要意義,必將有力推動依法治稅進程,深化和諧征納關系,促進納稅人自覺遵從。
5.增加了逃稅罪的首犯,規定了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這是對逃稅罪最重要的修訂。如果偷逃稅款達到規定的數額和比例,已經構成初犯,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壹是稅務機關依法發出追繳通知書後,補繳應納稅款;二是繳納滯納金;三是受到稅務機關行政處罰。“受過行政處罰”不僅意味著逃稅者收到了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主要是行政罰款),而且他是否積極繳納了罰款,這是判斷逃稅者是否悔改的重要標準。
6.列舉了偷稅犯罪數額和比例不免除刑事責任的情形。也就是說,“五年內因逃避納稅被稅務機關處罰兩次的除外”,體現了對屢教不改者從嚴處理的立法理念。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人員偷稅的,還必須達到第壹款規定的數額和比例標準,方可追究刑事責任。
7.關於犯罪行為的列舉條款被改為總則。新刑法沒有對負有納稅義務的自然人和單位進行細分,將其全部納入犯罪主體名單,這在壹定程度上擴大了偷稅罪的犯罪主體。因此,不能簡單地認為是放寬了“逃稅”的定義。同時,相關犯罪行為由列舉性規定改為壹般性規定,比現行規定更寬泛,具有“兜底”性質,進壹步避免了法律盲區,降低了企業鉆空子的可能性。
8.明確了修改後的偷稅罪的溯及力。根據《刑法通則》第12條的規定,對於之前發生的行為,適用不溯及既往、從寬處理的原則。即新刑法頒布前偷稅漏稅也要追究,但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時有兩點需要註意:壹是行為人是否符合新刑法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三個條件,符合條件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否則應當追究;二是看行為人偷稅數額是否達到“數額較大”標準和規定比例。具體而言,今後所有未移送或未偵查的涉稅案件,只要符合新刑法的相關要求,都不需要移送公安機關;稅務機關依法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的案件,應當在所有行政救濟期結束後移送。此外,在涉稅條款中,“五年內因偷逃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五年內”是指自2009年2月28日起向前計算。
二、對審計的啟示:
1,偷稅概念不應再出現在審計定性中。新刑法采用了“逃避繳納稅款”的表述,摒棄了“逃稅”的概念。我們在查處被審計單位“偷稅漏稅”行為時,也應使用新刑法中的定義。
2.應給予被審核方糾正審核過程中錯誤的機會。新刑法在最大程度上給予納稅人“更人道的保護”,並獲得改過自新的機會,而不是壹棍子打死他們。可以看出,國家的法律完全是從企業自身的角度考慮的,這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理念,這不僅對企業的發展非常有利,而且有利於保護國家的稅收。對審計的啟示是,處罰不是目的,但我們的最終目的是確保其遵守金融法律法規,審計應給予被審計單位糾正錯誤的機會;同時,審計查出應繳未繳的稅款,被審計單位已按規定繳納應納稅款和滯納金,並已接受行政處罰的,審計機關不應移交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2.審計處罰應貫徹寬嚴相濟的方針。新刑法規定,企業和個人可以通過補繳稅款免於刑事處罰。新刑法還規定,在五年內因逃避納稅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仍應追究刑事責任。這更好地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和我國立法的進步。對於審計處罰,還應考慮被審計單位的實際情況,根據其生產經營和資金狀況作出適當的審計處理。我們不應該因為違紀資金的支付而停止生產,而本末倒置。
附:新舊刑法關於偷稅罪的規定:
原刑法第201條關於偷稅罪的構成要件和刑罰規定為:“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憑證,在賬簿上多報支出或者漏報、少報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納稅申報的,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占應納稅額10%以上不滿30%,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兩次處罰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數額10萬元以上5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偷稅數額在654.38+萬元以上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數額654.38+0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新刑法第201條修改為:“納稅人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采取欺騙、隱瞞手段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占應納稅額10%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尚未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有第壹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發出追繳通知書,補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受到行政處罰的,不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在五年內因偷稅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hbgsww/zcfg/fgk/200905/t 2009 05 08 _ 209663.htm非常詳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