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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取資金發放福利費是私分國有資產還是違反財經紀律

私分國有資產罪是1997年修訂刑法規定的壹個新罪名。此前,對於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單位成員的行為,通常是作為壹般財經違紀行為處理的。應當說,私分國有資產犯罪行為首先是壹種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但並不意味著此類財經違紀行為都應該作為犯罪處理。在司法實踐中,集體私分國有資產行為壹般都以單位的名義進行,因此往往是打著合法的幌子,通過發“獎金”、發“補助”、“崗位津貼”、“分紅”或者發放福利商品等各種形式公開進行。如何正確區分私分國有資產行為特別是方式方法上表現為發放獎金、津貼、福利補貼等變相私分行為與壹般財經違紀行為的界限,在理論和實務上都容易產生分歧。對此,我們認為,正確區分兩者的界限,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壹款關於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規定,結合是否違反國家規定和數額是否較大兩個方面的構成要件來加以理解和把握。

私分國有資產行為首先是壹種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據此,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依照相關國家規定發放獎金、津貼、福利等行為,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依照預算法和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法規規定用預算外資金發放獎金、津貼、補貼以及國有公司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將所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於本公司職工集體福利等,因屬合法行為,當然不能認為是變相私分國有資產。鑒於我國國有單位尤其是國有企業在改革、改制過程中出現了壹些財務管理不夠規範和不夠完善的現實狀況,在私分國有資產罪中的違反國家規定的具體理解和掌握上,壹定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實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認定。不宜將違反規定超標準、超範圍等亂發、濫發獎金、福利的財經違紀行為,壹概認定為集體私分行為,以避免刑事打擊面過大。具體判斷方面,可參照單位經營利潤情況、單位對所分資產是否具有自主支配、分配權等情況綜合分析。對於在單位財力狀況允許的範圍內以及將單位具有壹定自主支配權的錢款違反規定分配給單位成員,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後果的行為,壹般不宜認定為私分行為。相反,下列情形壹般可以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行為:第壹,在單位沒有經營效益甚至經營虧損的情況下,變賣分配國有財產等嚴重違背國有財產的經營管理職責,妨害國有公司、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第二,單位將無權自主支配、分配的錢款通過巧立名目、違規做帳等手段從財務帳上支出,或者將應依法上繳財務入帳的正常或者非正常收入予以截留,變造各種欄目進行私分發放等,嚴重破壞國家財政收支政策的貫徹落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