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灘塗,是指可用於海水養殖的潮間帶以及與潮間帶相連的其他荒灘。第三條 凡在我省管轄範圍內開發利用淺海、灘塗,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第四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淺海、灘塗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市地、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淺海、灘塗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第五條 相鄰的市地、縣(市、區)應當在淺海、灘塗劃定漁業養殖生產管理線。
漁業養殖生產管理線由上壹級人民政府組織相鄰的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本著有利於生產、有利於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有利於社會穩定,尊重歷史、照顧現實、實事求是、互諒互讓的原則,參照行政區劃線協商劃定。必要時,可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決定。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相統壹的原則,制定本轄區的淺海、灘塗養殖發展規劃。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淺海、灘塗養殖發展規劃,須報經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七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國家、省確定的航道、錨地不得劃作養殖區。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規劃用於養殖的淺海、灘塗,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集體所有制單位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使用權確認後,應繪圖立標,登記造冊,立卷歸檔。
核發養殖使用證的具體事宜,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第九條 鼓勵、支持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充分利用淺海、灘塗,發展養殖業。
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淺海、灘塗,可由集體或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第十條 鼓勵外商投資開發利用淺海、灘塗;鼓勵跨行業、跨地區聯合開發利用淺海、灘塗;重點扶持出口創匯產品開發、綜合性立體開發和新品種、新技術的開發。
對開發利用淺海、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減免稅照顧。第十壹條 淺海、灘塗的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淺海、灘塗,自第四年起按實際占用面積征收淺海、灘塗資源費,主要用於淺海、灘塗的開發和保護管理。具體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第十三條 養殖使用證不得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第十四條 持有養殖使用證的單位,必須按規定的使用範圍、期限進行開發,不得超越劃定的範圍,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隨意閑置。
持有養殖使用證的單位,無正當理由使淺海、灘塗荒蕪的,依照《實施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處理。第十五條 在養殖區域內投放人工魚礁的,須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投放海珍品增殖礁的,須報市(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六條 定置網場用作養殖的,定置網具應予拆除,不得外移。第十七條 淺海、灘塗養殖所需苗種,應通過人工育苗或半人工采苗解決。確實不能解決的,須報采捕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批準的時間、地點,限額采捕,嚴禁濫捕濫采。第十八條 鼓勵科研、教學單位到淺海、灘塗進行技術開發和科技承包,實行科技成果有償轉讓。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海上治安秩序和養殖生產秩序管理,公安邊防、漁政等部門應密切配合,嚴厲打擊偷捕、搶奪他人養殖水產品,破壞淺海、灘塗養殖設施的犯罪分子,保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鄉鎮、村可根據需要建立群眾性看護組織,在縣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指導下,依法進行護漁管理。第二十條 無養殖使用證擅自進行淺海、灘塗養殖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制止,沒收違法所得,並按每公頃資源費收費標準的2至3倍處以罰款。
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養殖使用證的,經發證機關批準,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吊銷養殖使用證。第二十壹條 未經批準擅自采捕天然苗種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苗種,並按苗種價值的4至5倍處以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