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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2012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和財務管理,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牧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單位和其他占有、使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單位的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農村經濟管理機構負責。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在業務上接受審計機關的指導。第四條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人員應具備與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經考試合格持有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證。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證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發放。第五條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人員依法進行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受法律保護。

審計人員在辦理審計事項時,應當忠於職守,客觀公正,廉潔自律,保守秘密。第六條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七條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業務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行政部門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人員給予適當補貼。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審計範圍和權限第九條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包括下列內容:

(壹)財務管理制度的建立、完善和執行情況;

(二)會計信息的完整性、真實性、規範性和合法性;

(三)資產、資金和資源的管理、使用和負債、損益及其他有關的經濟活動;

(四)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五)收入(利潤)分配情況;

(六)承包費、租金、利息、征地補償費和其他集體收入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七)村級財政轉移支付資金(村幹部報酬和辦公經費)和各種農業補貼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八)農業項目投資資金和集體公益事業籌資籌勞;

(九)國家撥付和社會捐贈給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業務單位主要負責人的任期和財會人員的經濟責任;

(十壹)其他部門、單位或者個人侵占、使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資金和資源;

(十二)鄉(鎮)農村經濟管理機構代管的集體資金管理;

(十三)地方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和上級業務部門委托的其他審計事項。第十條農村經濟管理機構行使下列審計職權:

(壹)根據審計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審計單位如實提供財務報表和有關文件;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賬目和資產,查閱有關文件;

(三)就審計事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收集審計證明材料;

(四)有權制止正在進行的損害集體經濟組織利益和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第十壹條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農村經濟管理機構做好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及時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

被審計單位阻撓或者妨礙審計工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封存有關賬冊、票證等措施。第三章審計程序第十二條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制定審計計劃,確定審計重點,根據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實施審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要求審計的事項,應當啟動審計程序,經審查確認需要審計的。第十三條審計組應在審計通知書送達三日前送達被審計單位。

被審核方應配合審核組的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第十四條審計組通過查閱憑證、報表,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核對現金和實物,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獲取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證明材料等方式進行審計。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時,應當出示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