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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重組壹般是資不抵債,很多企業甚至所有者權益為負。當他們進入破產重整時,管理人將與法院指定的評估機構合作,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重新評估。《破產法》第八十五條:“債務人的出資人代表可以列席債權人會議,討論重整計劃草案。重整計劃草案涉及投資者權益調整的,應當成立投資者小組進行表決。”

第八十七條:“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與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投票小組可以在協商後再次投票。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得損害其他投票團體的利益。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批準重整計劃草案:(四)重整計劃草案公平、公正地調整了出資人權益,或者出資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可見,破產法肯定了破產重整計劃中調整投資人權益的做法。它意味著投資者的權益可能會被調整,投資者的權益就是股東權益,即股東因其出資而享有的權益。望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