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銀行存款和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人民法院不繼續申請查封的,應當解除凍結。
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有關規定如下: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和其他資金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不得超過壹年,查封不動產不得超過兩年,凍結其他財產權不得超過兩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被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查封、扣押、凍結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壹半。
第三十條
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已經拍賣、變賣或者清償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