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
第四條 對有違反財政法規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行政領導人(以下簡稱責任人員),應當根據事實和情節,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壹)行政處分: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罰款:最高不超過相當於本人三個月的基本工資。
第五條 對違反財政法規款額,無論數字大小,都應當區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壹)沒收非法所得;
(二)收繳應當上交的收入;
(三)追還被侵占、挪用的資金;
(四)沖轉有關的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