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十四條(壹)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審核原始憑證,有權拒絕接受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並向單位負責人報告;記錄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應當退回,並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予以更正和補充;
(二)原始憑證記載的內容不得塗改;原始憑證如有錯誤,應由簽發單位重新開證或更正,更正處應加蓋簽發單位印章。原憑證金額有誤的,由開具單位重新開具,不得在原憑證上更正;
(3)會計憑證應根據經審核的原始憑證及相關資料編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