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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專項資金定性依據

法律分析:審計過程中,擠占、挪用專項資金的問題可以說是屢見不鮮。對此類問題,通常按照《預算法》定性,按《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相關規定"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處理,卻鮮有從刑法的角度來考慮其定性和處理。筆者認為,擠占、挪用專項資金的違反專款專用的財經紀律行為應區分情況進行定性和處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