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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標委員會在評標過程中是否有核實投標資料真實性的義務?

最近,我們收到了壹個來自投標業務經理的難題。他說,在壹個項目現場,業主單位的壹位領導在評標時要求評標委員會成員核實投標人投標信息的真實性,然後提出評標意見和結論。然而,現場的評標專家並不認可這位領導的意見。他們壹致認為,評標委員會成員沒有義務核實投標資料的真實性。評標委員會只負責根據招標文件制定評標標準和方法,並對投標人的投標文件進行客觀評價。那麽在評標過程中,評標委員會是否有核實投標信息真實性的義務?

回答這個問題,我們的結論是:評標委員會在評標時沒有義務核實投標資料的真實性。但是,評標委員會有權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中含糊不清的內容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

那麽我們來看看法律是如何規定評標委員會的評審義務的。《招標投標法》第410條第壹款規定: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審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和比較。相應地,評標委員會只能通過比較招標文件的要求和招標文件的響應來做出客觀的評價。同時,評標委員會不具備司法鑒定的職責和能力。例如,投標人偽造或編造投標信息和材料。因此,委員會沒有義務核實投標信息的真實性。這類似於國際貿易中的信用證交易。如果有人更了解信用證交易,大家都知道。開證行對付款單據的審核也是基於表面的復雜。只要單據與本信用證的規定壹致,並且單據相互壹致,那麽開證行就有義務履行出售房屋的付款義務。這個道理是壹樣的。

因此,評標委員會沒有司法鑒定的義務。但如果招標文件規定評標委員會保留對投標人的投標文件進行核實的權利,那麽評標委員會可以基於合理懷疑對評標信息進行進壹步核實。但這只是權利,不是義務。好像有線索似的。在評標結果公示期間,如果招標人提出的理由和依據是充分的,提出了合理的質疑,則評標委員會有權進壹步核實。此外,根據《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評標委員會有權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中含糊不清的內容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但是,澄清或者說明不得超出招標文件的範圍或者改變招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評標結束後,其他投標人依法對中標候選人投標信息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且提出異議的渠道合理合法,證據的獲取也合法的,招標人可以組織原評標委員會進行進壹步核實。如果投標人對答復不滿意,進壹步投訴,行政監督部門將再次受理。投訴之後,妳還可以再進行壹次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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